快捷导航收起

党建平台

党建平台
您的位置: 首页 >党建平台>党风廉政>详细内容

卫生系统行风建设常用制度选编目录

发布时间:2014/02/17 点击数: A- A+

卫生系统行风建设常用制度选编目录(第一版)

一、医德医风建设

1.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

(卫办发[2004]130号2004年4月21日)…………………(6)

2.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纠正不正之风的通知

(苏卫办[2004]20号2004年5月8日)……………………(15)

3.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卫生服务中索要和收受回扣、“红包”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苏卫监[2005]5号2005年11月30日)……………………(20)

4.省卫生厅关于学习和落实“医德医风规范”的意见

(苏卫办[2007]16号2007年2月27日)……………………(25)

5.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医务人员岗前培训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的通知(卫办科教发[2007]59号2007年3月23日)………(30)

6.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对医务人员违规收受“红包”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泰卫[2007]29号2007年10月17日)……………(32)

7.关于建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

(卫办发[2007]296号2007年12月7日)…………………(30)

8.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泰州市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实施办法(试行》《泰州市卫生系统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责任制暂行办法》《泰州市卫生系统行风监督员聘任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卫办[2011]29号2011年12月14日)……………………(36)

9.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卫办发[2012]45号2012年6月26日)……………………(65)

10、国家卫生计生委等9部门印发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卫医发〔2013〕47号2013年12月13日)………………(73)

11.关于印发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的通知

(国卫办发[2013]49号2013年12月26日)………………(79)

二、药品设备耗材集中采购

12.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国纠办发[2010]6号2010年6月2日)……………………(86)

13.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

(卫规财发[2010]64号2010年7月7日)…………………(92)

14.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56号2010年11月19日)…………(113)

15.卫生部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

(卫办规财发[2012]96号2012年8月7日)………………(122)

16.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

[SITESERVER_PAGE]

(卫规财发[2012]86号2012年12月17日)………………(137)

17.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卫办规财发[2013]7号2013年2月1日)…(153)

18.卫生纪检监察机构开展药品集中采购监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驻卫纪发[2013]4号2013年3月13日)………………(158)

三、治理商业贿赂

19.省卫生厅、省中医药局转发《关于印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建立健全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苏卫规财[2007]3号2007年2月9日)……………………(167)

20.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卫规财发[2007]117号2007年4月6日)………………(179)

21.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院信息系统药品、高值耗材统计功能管理的通知(卫办医发[2007]163号2007年9月7日)…(185)

22.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对企业资助卫生技术(管理)人员出国(境)管理工作的通知

(苏卫国合[2007]158号2007年9月8日)………………(186)

23.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8]33号2008年11月20日)…………………(188)

24.关于加强公立医疗机构廉洁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

(卫办发[2012]61号2012年9月18日)…………………(192)

25.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

(国卫法制发[2013]50号2013年12月25日)…………(213)

四、医院管理

26.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217)

27.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9月1日)………(226)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248)

29.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

(卫规财发[2004]474号2004年12月31日)………………(259)

30.省卫生厅关于禁止医疗服务收入直接与个人收入挂钩的意见(苏卫医[2005]78号2005年10月9日)………………(265)

31.省卫生厅关于下发《关于开展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检查互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苏卫医[2006]45号2006年4月5日)……………………(268)

32.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规定(试行)

(卫规财发[2006]227号2006年6月21日)………………(273)

33.卫生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

(卫医发[2006]424号2006年10月23日)………………(288)

34.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SITESERVER_PAGE]

(卫医发[2007]66号2007年2月9日)……………………(292)

35.处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2007年2月14日)……(300)

36.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卫医政发[2009]18号2009年3月2日)…………………(318)

37.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卫医政发[2009]57号2009年6月15日)………………(332)

38.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

(卫医管发[2009]111号2009年11月26日)………………(339)

39.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

(卫医政发[2009]122号2009年12月25日)………………(349)

40.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

(卫医管发[2010]28号2010年2月10日)………………(357)

41.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卫医政发[2011]11号2011年1月30日)………………(367)

42.关于印发泰州市医疗机构院务公开实施细则和考核细则的通知(泰卫办[2011]15号2011年5月30日)………………(377)


第一部分:医德医风建设

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

(卫办发[2004]130号2004年4月21日)

医疗卫生行业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加强医德医风和行业作风建设,使医疗卫生工作服从于、服务于实现、发展和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是衡量医疗卫生工作是否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否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宗旨的重要标志。近年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不断加大职业道德教育和行风建设力度,医德医风和行业作风建设取得了积极的进展。在抗击非典的斗争中,医疗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成果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广大卫生医务人员坚持把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临危不惧、迎难而上,服从大局、勇挑重担,恪尽职守、敬业奉献,日夜战斗在防治非典的最前沿,用心血、汗水甚至生命全力救治患者,谱写了一曲群众称颂的“白衣战士”之歌,为夺取非典防治工作的阶段性重大胜利做出了突出贡献,赢得了社会的广泛赞誉。

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目前医疗卫生行业的行风建设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些医疗机构和部分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红包”、开单提成,开大处方、滥检查、乱涨价、乱收费,以及医疗事故等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这些现象虽然发生在少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身上,但影响很大,群众反映强烈。它直接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败坏了医疗卫生行业和广大医务人员的声誉,加重了群众的医药费用负担,损害了医患之间的关系,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要通过宣传教育,提高认识,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完善制度,规范管理,强化监督,严肃纪律等综合性措施,下大力气进行治理,认真加以解决。为此,现就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行业作风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SITESERVER_PAGE]

一、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始终把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

加强医疗卫生行业作风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纪委三次会议精神,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决策和部署,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宗旨,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作为卫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紧紧围绕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控制医药费用、减轻群众负担,狠刹医务人员收受回扣、 “红包”、开单提成等不正之风,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建立起教育、制度、监督、惩治并重的纠风工作长效机制,重点解决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质量较高、费用较低的医疗卫生服务,努力树立行业新形象,为卫生改革发展提供坚强的保证和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加强教育,弘扬正气,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

加强医疗卫生行业作风建设,要坚持教育先行。大力开展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的活动,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理想信念宗旨教育,充分发挥卫生系统各级党组织特别是基层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发挥党员干部的先锋模范作用。广泛深入开展向为民爱民的好医生吴登云、韦加宁等先进典型的学习活动,发挥榜样的感召、激励和鼓舞作用。结合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进一步完善落实《医务人员医德规范》,针对行业特点,强化“以病人为中心”的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责任和优良传统作风教育,加强医患沟通,建立健康和谐的医患关系。加强法制和纪律教育,认真宣传贯彻《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增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广大卫生医务人员遵纪守法、廉洁诚信的服务意识。把医疗卫生行风建设方面的规定和要求,作为在校医学生教育、执业医师考试和在职医学教育的重要内容。

要认真总结、广泛宣传、大力弘扬广大卫生医务人员在抗击非典斗争中表现出来的以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己任的高尚精神品质和道德情操。抗击非典精神是广大卫生医务人员继承和发扬救死扶伤、医者仁术等优良传统的集中体现,并赋予了新的时代内涵,与白求恩精神一样都是卫生系统的宝贵精神财富。要以继承优良传统,弘扬抗击非典精神为主题,在医疗卫生机构广泛开展“如何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如何维护群众利益”、“办医院为什么”、“医生职责是什么”的大讨论,紧密结合广大卫生医务人员的思想和工作实际,用事实说话、用典型引导、用群众熟悉的语言和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牢固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和“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使尊重病人、关爱病人、服务病人、维护病人的权益,成为广大卫生医务人员的自觉行动。要把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和维护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结合起来,积极探索医疗机构内部运行机制和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根据工作和贡献适当拉开收入档次,调动广大医务人员的积极性,使大家自觉地遵纪守法,抵制歪风,通过丰富的知识、高超的技术、诚实的劳动和良好的服务,获得较高的待遇和报酬。

三、进一步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促进卫生行风建设

加强卫生行风建设,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深入推进卫生医疗体制改革,从体制、机制、制度、管理等源头上加大预防和治理工作力度。

[SITESERVER_PAGE]

要深化城镇医疗服务体系和医疗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加快卫生事业发展,解决医疗资源不足、分布不合理等问题,打破公办大医院垄断医疗服务市场的局面。推进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和办医形式多样化,积极引进社会资金兴办医疗事业,壮大医疗资源。加快社区卫生事业的发展,构建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的城市新型卫生服务体系,发挥社区卫生服务的基础性作用。积极推进医疗机构和卫生资源整合,通过盘活存量,扩大增量,合理布局,规范管理,鼓励竞争,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和多层次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同时,鼓励、引导医疗机构探索“以病人为中心”的新型医疗服务模式,方便群众就医。

采取综合措施,严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认真执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统一和规范医疗服务项目和内容,严禁在国家规定之外擅自设立新的收费项目和分解项目收费。不断完善计算机价格管理系统,加强医疗机构收费管理,开展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纠正和防止乱收费行为。鼓励开展单病种收费的探索和试点。积极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出台《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若干规定》,完善价格政策,强化监督管理,降低药品费用,让利于群众。积极推动医用耗材、试剂,特别是高值医用耗材的集中采购工作,督促医疗机构逐步建立公开、透明、民主决策的大型医疗设备、高值医用耗材的采购和使用管理机制,降低大型设备检查费用。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适当降低”的原则,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财政补助政策,适当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逐步改革“以药补医”机制,降低药品收入比重。有条件的地方,可选择部分大医院进行药品零加成改革试点,切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与药品销售之间的直接利益关系,按照医疗需要和减轻患者负担合理用药。

医疗卫生机构要全面实行办事公开制度,积极推进医务公开,广泛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完善病人选医生、选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制、医疗收费及药品价格公示制度和查询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医院评价制度和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将辖区内医疗机构的服务数量、质量、价格、单病种费用和医疗服务投诉等社会关注的热点内容,向社会发布和公示,尊重群众的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引导开展公平、有序的竞争。要以医德医风、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合理收费等为重点,深入开展群众民主评议行风的活动。总结各地开展民主评议行风的经验,制订符合卫生行业特点的、科学规范的群众民主评议卫生行风的内容、方式和标准体系,建立健全民主评议行风制度,把推行办事公开、民主评议和责任追究紧密结合起来,发挥行风评议在卫生行风建设方面的监督、评价、激励、促进作用。

四、强化监督检查,严肃行业纪律,坚决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不良行为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转变作风,积极推进医疗卫生全行业监管,把监督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行为作为执法监督的重要内容。建立医疗机构和人员执业行为的日常监管制度,重点对医疗质量和收费价格实施监管,对医疗服务质量、医生开方用药、开单检查等,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采取适当方式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和公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管情况每年向卫生部报告一次。卫生部对各地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督查和通报。发挥医疗卫生学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监测、评价作用,建立医疗质量、医德医风动态监测、评价和反馈机制,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医院要加强内部管理,完善院长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评价医院院长的工作,不能以医院收入多少、职工收入高低为主要标准,主要考核服务质量好坏、医疗事故多少、收费是否合规和群众是否满意,强化院长一手抓医院管理,一手抓医德医风的 “一岗双责”制度。建立和完善卫生医务人员考核、激励、惩戒等管理制度。

[SITESERVER_PAGE]

在加强教育、严格管理的基础上,对不听劝告、继续违反以下行业纪律的,要依法依纪严肃查处。

1、医疗机构和科室不准实行药品、仪器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学检查等开单提成办法。

2、医疗机构的一切财务收支应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内部科室取消与医务人员收入分配直接挂钩的经济承包办法,不准设立小金库。

3、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活动中不准接受患者及其亲友的“红包”、物品和宴请。

4、医务人员不准接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提成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5、医务人员不准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提成。

6、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准在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自立、分解项目收费或提高标准加收费用。

7、医疗机构不准违反国家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政策规定,对中标药品必须按合同采购,合理使用。

8、医疗机构不准使用假劣药品,或生产、销售、使用无生产批准文号的自制药品与制剂。

医务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职称资格或缓聘、解职待聘,直至解聘。执业医师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机构或科室违反规定设立开单提成的,免除其主要负责人职务,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机构相应的行政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在签订药品、器械材料等购销合同时,应明确要求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营销人员不得以回扣、提成等不正当手段促销,违反约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予以曝光,并断绝与其经济往来。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在系统内通报或公布有关企业的违法违规情况,商请有关单位取消该企业2年内参加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投标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五、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以求真务实精神抓好工作落实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纠风工作的领导,坚决贯彻“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把加强行业管理与行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做到一起研究部署、一起监督检查、一起考核落实。改革过程中制定新政策、出台新措施,都要考虑行风建设的要求,把纠风工作贯穿到卫生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之中,做到预防在先,未雨绸缪。建立健全党组(党委)统一领导,行政领导主抓,医政、监督、规财等相关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纪检监察纠风机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的纠风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实行严格的纠风工作责任制。对领导不力、监督不严、疏于管理,发生严重不正之风问题的地方和医疗机构,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领导的责任。

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任务,要统一规划,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分步实施。各地要结合实际,抓住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研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下力量进行专项治理。工作中的问题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卫生部。卫生部将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

[SITESERVER_PAGE]

一个行业的好作风是广大干部职工长期艰苦努力干出来的,更是领导带出来的。在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领导班子要加强思想、作风、组织和制度建设,大兴求真务实之风,态度鲜明,目标明确,措施有力。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要重点抓好部属、省属、市属等大型医院的作风建设,发挥大医院、老专家的示范引导和带动作用。我们相信,经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和广大医务人员坚持不懈地努力,卫生医疗行业的风气一定能够取得明显的好转,一个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的医疗卫生行业新风尚一定能够形成。让党中央、国务院满意,让广大人民群众满意,让广大卫生医务人员也满意。(摘自卫计委网站)

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

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纠正不正之风的通知

(苏卫办[2004]20号2004年5月8日)

各市卫生局、厅直各医疗单位:

医疗卫生工作关系着每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直接体现着党和政府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维护。多年来,我省医疗卫生工作人员爱岗敬业,忠于职守,救死扶伤,勇于奉献的精神,得到人民群众的称赞。但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医疗卫生行业也出现了一些不正之风,特别是近年来医疗服务中滋生蔓延的收受药品回扣、收受病人钱物、开单提成等问题,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全省卫生系统广大党员干部和职工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根本要求出发,以求真务实的精神,坚持标本兼治,加强行业自律,纠正不正之风,全面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为我省实现“两个率先”的奋斗目标服务。为此,现就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坚决纠正不正之风,通知如下:

一、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整治收受药品回扣、收受病人钱物和开单提成等不正之风

在药品采购和使用中收受回扣属接受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在医疗服务活动中收受病人钱物,属背离行业宗旨和职业准则的违规违纪行为;开单提成是法人的违规违纪行为。凡属此类损害人民群众利益,涣散卫生队伍,败坏卫生行业信誉的行为,都必须坚决整治。

各级医疗机构要严明纪律,严格管理,对违纪者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尤其要严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各种名义接受回扣、提成或其他不正当利益。拒收不成者,要及时报告,上交医院指定部门。

[SITESERVER_PAGE]

(二)严禁医务人员收受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和其他馈赠。难以谢绝的,必须于三日内上交医院指定部门,由指定部门退还或作妥善处理。对逾期不报告、不上交的,视同收受处理。

(三)严禁医疗机构对药品使用、仪器检查、临床检验及其它特殊检查等实行“开单提成”或与科室、个人收入挂钩。

(四)严禁医疗机构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和项目之外,巧立名目乱收费。

(五)医疗机构内部一切财务收支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科室以经济承包等方式自收自支,不得设立“小金库”。

要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给予通报、待岗、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资格和相应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对违规的单位和部门,则要严肃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规范采购行为,继续做好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

要继续实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全省县及县以上政府、国有企业(含控股企业)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都要积极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医疗机构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全部药品,临床普遍应用、采购量较大的非基本医疗保险及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药品均应列入招标范围。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要采取省级协调、市级招标、县级补充的组织形式进行。即以省辖市为单位按属地原则统一组织,部、省属及其它医疗机构均参加所在市组织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县(市)原则上不另行组织,如确需补充招标采购的亦应在市统筹协调下进行。医疗机构作为招标主体,应在市辖区内联合委托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进行。

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药品价格政策,实行药品价格公示、清单制度。严格履行合同,公开中标药品的实际零售价格并严格执行。按照有关规定,按比例将有关费用让利于患者,减轻人民群众医药费用负担。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监督和管理,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违纪行为,保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健康发展。

三、严格控制医疗机构的药品收入比例,超收上缴

对医疗机构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比例(简称药占比)实行上限指标控制。超过上限控制指标的医院和医院领导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个人。超收的药品收入全部上缴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用于对药品管理及其它工作做得好的单位的奖励,卫生行政机关不得截留。

三级医疗机构药占比控制指标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每年确定一次,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管理。2004年度药占比上限控制指标分别为:三级综合医院48%,中医院54%(省中医院58%),精神病院49%,儿童医院56%,省肿瘤医院58%,传染病医院59%,口腔、妇幼(产)医院药占比不得高于2003年的比例。三级医疗机构2003年度已低于此控制指标的,今年要继续有所降低。

二级医疗机构药占比上限指标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管理和监督。实施方案另发。

四、进一步规范医疗行为,减轻患者经济负担

为了进一步规范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减轻患者不必要的经济负担,我厅组织专家制定了部分常见病、多发病“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以下简称“三合理规范”),拟于近期下发各地试行。“三合理规范”以科学诊治为原则,通过规范医疗行为,降低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是对临床诊疗技术规范、操作常规的进一步完善。

[SITESERVER_PAGE]

五、公布有关医疗信息,主动接收社会监督

(一)执行对象:全省三级医院、三级中医院(三级专科医院的有关信息只在系统内通报,不向社会公布)。

(二)公布内容:每月门诊诊疗人次,部分常见病、多发病单病种每月平均每一门诊诊疗人次医疗费用、择期手术术前平均住院日、出院病人平均住院日、入出院诊断符合率、治愈好转率等医疗信息。单病种名称、统计口径及计算方法另发。

(三)公布方式:我厅将通过报纸、网站等媒体,分南京、苏南、苏中和苏北等4个地区按季度公布以上信息。各三级医院、三级专科医院、三级中医院应于每月20日前,将上月的信息报厅医政处,中医院同时抄报中医医政科教处。

各市卫生局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地区所属二级医院作出相应规定,明确具体要求,抓好责任分解,加强督促检查,促进我省医疗卫生事业全面协调发展。

对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我厅将在开展经常性督促检查的同时,组织必要的集中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全省通报。厅直医疗单位纳入综合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厅关于

医疗卫生服务中索要和收受回扣、‘红包’

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苏卫监〔2005〕5号

各市卫生局、厅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加强医院管理,进一步规范医疗卫生服务行为,提高行业自律水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有效遏制和预防商业贿赂和不正之风的侵蚀和危害,实现卫生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原有实践探索的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现制订《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卫生服务中索要和收受回扣、‘红包’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我厅报告。

[SITESERVER_PAGE]

附件:《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卫生服务中索要和收受回扣、‘红包’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卫生服务中索要和

收受回扣、“红包”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卫生人员的从业行为,坚决制止收受回扣、“红包”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卫生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受回扣是指医疗卫生单位或医疗卫生人员在经济往来或执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给予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红包”是指医疗卫生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以各种名义收受患者的钱物或者牟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条 严禁医疗卫生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各种名义接受回扣、“红包” 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拒收不成者,要及时报告,并于三日内上交医院指定部门,由指定部门退还或作妥善处理。对逾期不报告、不上交的,视同收受处理。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加重处理:

(一)领导干部和职能部门负责人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回扣的;

(二)索取“红包”或回扣的;

(三)收受“红包”、回扣已被处理后再犯的;

(四)收受“红包”、回扣,给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收受回扣、“红包”,数额不满1000元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行政处分;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给予行政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给予行政严重警告处分;数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行政撤销职务处分。 数额在5000元以上未受到法律制裁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按照《执业医师法》第37条规定,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SITESERVER_PAGE]

在处理收受回扣、“红包”行为时,除根据违纪金额标准外,还应考虑其他情节。

对存在上述行为的医疗卫生人员,可同时给予通报、待岗处理,是共产党员的,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六条 凡收受回扣、“红包”数额在1000元及以下,有索取等恶劣行为或屡犯的,除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处理外,在年度考核中定为不合格。数额在1000元及以下、情节轻微、平时工作表现好,在年度考核中难以确定等次的人员,可先予以告诫,期限为三至六个月。告诫期满有明显改进的,可定为合格等次;仍表现不好的,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七条 医疗卫生单位或科室等以集体名义发放回扣的,根据个人所得和所起的作用,追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回扣、“红包” 的不当收益,全部没收。

第九条 本规定中的款额包括两年内多次收受或发放回扣、“红包”的累计数。

第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在与药品、设备、一次性卫生材料、试剂以及其他物资生产商或供应商签订合同时,必须载有“禁止生产供应商用回扣手段腐蚀、贿赂医疗卫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如有违反,医疗卫生单位可以终止履行合同”的条款,经查实违反的,由生产商或供应商负违约责任。该企业三年内不得参与全省范围内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竞投标,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商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规企业作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收受回扣、“红包”等医德医风问题情况严重的医院,不得申报基本现代化医院;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在等级医院评审中,实行单项否决;已评定等级的,降低直至撤销等级;并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行风建设责任制的要求,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各医疗卫生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内容可包括:在编在职人员待岗、延迟专业技术资格申报年限、降聘专业技术职务、调岗,扣发奖金,聘用人员解聘、进修人员退回、临时合同人员解雇,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等。

第十三条 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医疗卫生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如果发现公立医疗卫生单位未按本规定执行的,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直接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驻苏部队、武警部队向社会开放的医疗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原有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SITESERVER_PAGE]

省卫生厅关于学习

和落实“医德医风规范”的意见

苏卫办[2007]16号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厅直属各医疗单位,各有关单位:

2006年6月份以来,全省卫生系统组织开展“医德医风规范”宣传讨论活动,各地、各单位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广大医务工作者积极响应、热情参与。经过深入宣传讨论,确立了“关爱病人、钻研医术、合理诊疗、精心施治、诚信守法、德技双馨”的新时期医德医风规范,作为全省医务人员的基本职业道德和从业守则。现对学习和贯彻落实“医德医风规范”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学习和落实“医德医风规范”的重要现实意义

医德是从医人员的职业道德,医风是医疗卫生行业的风尚。医德医风规范与医务人员的职业生活紧密相连,是用以调整医务人员与服务对象及医务人员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各地、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学习和落实新时期医德医风规范对于促进行风建设、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树立良好行业风尚、推进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现实意义。

(一)贯彻落实医德医风规范是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的具体体现。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精辟概括了社会主义社会的主导价值体系,体现了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的本质要求,为加强思想道德建设、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强大思想武器。医德医风规范,坚持以社会主义荣辱观为指导,紧密结合卫生系统工作特点,集中概括和反映了新时期医务活动中的医德医风要求,具有自律与他律兼备的作用。认真学习和落实医德医风规范,将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要求自觉融入到当前卫生系统行风建设之中,落实到广大医务人员的日常工作之中,才能充分展示白衣天使的职业风范,才能维护医疗卫生行业的良好形象。

(二)贯彻落实医德医风规范是对广大医务工作者长期实践经验的积极弘扬。行风建设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广大医务工作者的不懈努力。近年来,广大医务工作者大力发扬“救死扶伤、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满腔热诚,开拓进取、精益求精,乐于奉献、文明行医”的行业风尚,涌现了一批医德医风先进典型。各地、各单位广泛开展学习华益慰同志先进事迹和向白求恩式医务工作者学习活动,深入开展向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无红包医院”学习活动,充分发挥榜样的示范和带动作用,用身边事教育身边人,使广大医务人员见贤思齐,形成崇尚先进、学习先进、争当先进的良好氛围,树立文明行医、廉洁行医的良好风尚。医德医风规范正是从这些生动的实践中总结得来,是广大优秀医务工作者弘扬主流、树立正气的思想升华,也必将对指导和规范医务活动发挥重要作用。

[SITESERVER_PAGE]

(三)贯彻落实医德医风规范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现实需要。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是医疗卫生行业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也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医德医风规范既包含医德医风整体内涵,又体现医疗行为的各层面要求;既体现鲜明的职业特点,又要为大众所理解和认同;既有一定的现实针对性和可行性,又体现目标性和导向性。近几年来,各地医疗机构进一步强化“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共创人民满意医院,在畅通医患沟通渠道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也存在着一些医患关系不够和谐的问题。学习和落实医德医风规范,促使广大医务工作者正确认识新时期医疗机构和全体从业人员必须恪守的宗旨,必须树立的职业理想、职业信念,坚持从自身做起,自觉将社会效益和群众利益放在首位,把患者的满意度作为衡量服务的标尺,努力为病人办好事、办实事,有利于树立良好的从业形象,改善医患关系,提高社会的满意度。

二、全面领会“医德医风规范”的丰富内涵

“关爱病人、钻研医术、合理诊疗、精心施治、诚信守法、德技双馨”的医德医风规范,坚持整体性与层次性相统一、职业性与大众性相统一、现实性与理想性相统一,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必须全面理解、深刻领会。

1.关爱病人,钻研医术。坚持以人为本,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行医理念,以维护病人利益为荣、以侵害病人利益为耻,把治病救人、救死扶伤作为神圣的追求,把病人至上、服务至上作为自己的天职;心怀仁爱之心,想病人所想,急病人所急。刻苦钻研医疗技术,做到精益求精,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用精湛的医术帮助患者解除病痛之苦。

2.合理诊疗,精心施治。遵循医学规律,认真遵守医疗管理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以科学和严谨的态度对待诊断、检查、治疗、护理的每个环节,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规范诊疗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为病人提供科学、合理、安全、有效的医疗服务。

3.诚信守法,德技双馨。诚实守信、遵守纪律、依法执业,不以医谋私、不追名逐利、不弄虚作假,拒收“红包”、回扣,坚决抵制不正当交易行为和商业贿赂,自觉遵守省卫生厅“五条禁令”和卫生部的“八项职业纪律”,做到文明行医、廉洁行医,树立医德高尚、医技高明的良好形象,争做维护人民群众健康的忠诚卫士。

三、切实加大学习和落实“医德医风规范”力度

当前医疗卫生事业的改革发展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全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医德医风规范”,充分发挥其导向作用和激励、约束作用,进一步提高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素养,构建防治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加强卫生行风建设,建立和谐医患关系,推动我省医疗卫生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一要加强学习宣传。各地、各单位要把学习宣传“医德医风规范”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作为职业道德教育的重点,制定学习计划,明确专人负责,认真抓好落实。要运用多种形式进行学习宣传,与纪律教育、警示教育和廉政文化建设有机结合起来,让广大医务工作者人人知晓,人人遵守,自觉落实到工作中,转化为工作的动力。要注重发现和培养医德医风先进典型,引导广大医务人员恪守服务宗旨、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医疗卫生行业的良好形象。

二要抓好工作落实。要把贯彻落实“医德医风规范”与建立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长效机制工作紧密结合,与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紧密结合,建立健全医德医风规范的考核档案制度,把加强医德医风建设的各项要求落实到医院管理制度之中,成为广大医务人员的行为规范和职业守则。

[SITESERVER_PAGE]

三要强化监督约束。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医德医风规范的学习和落实工作作为行风建设重点,纳入卫生工作重点,对医疗机构进行经常性督促检查和定期考评考核。各医疗机构要对医务人员加强日常的考核,并把考核结果与职务晋升、职称评聘、评先评优挂钩,使遵守医德医风规范成为“硬约束”。要把医德医风建设情况作为政务公开、院务公开的重要内容,畅通监督渠道,经常听取患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虚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医务人员

岗前培训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的通知

卫办科教发[2007]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属(管)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建立健全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的工作方案》(卫规财发(2006)471号)的有关要求,在医务人员岗前培训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在医务人员岗前培训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工作的重要性。通过岗前培训,提高新上岗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使其尽快适应新的工作岗位需要,恪守医务人员的行为准则,增强依法执业和抵制商业贿赂的自觉性,维护医疗卫生行业和医务人员的良好形象,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岗前培训中职业道德教育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落实。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认真组织和实施岗前培训工作。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岗前培训管理办法》,落实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岗前培训制度,有组织、有计划地对新上岗的医务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根据卫生事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对医疗服务质量的需求变化及工作实际,不断充实岗前培训内容,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医德医风规范,医院相关制度,岗位责任制,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及医疗购销领域中防控商业贿赂的相关政策的培训等。要把职业道德教育作为岗前培训的重要内容,确保开展职业道德教育的时间不少于培训时间的1/3。  

四、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将岗前培训中职业道德教育工作落到实处,使岗前培训与上岗使用相结合,岗前培训与试用期教育相结合,岗前培训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并在转正前做出评价。

[SITESERVER_PAGE]

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对医务人员违规收受

“红包”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

泰卫[2007]29号

各市(区)卫生局、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市直各医疗单位:

现将市卫生局《关于对医务人员违规收受“红包”问题的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市卫生局《关于对医务人员违规收受“红包”问题的处理规定》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七日

抄 送:市纠风办

附件

关于对医务人员违规收受

“红包”问题的处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卫生行风建设,杜绝医务人员收受“红包”行为,切实减轻患者的医疗费用负担,建设健康和谐的医患关系,根据《执业医师法》、《刑法》以及卫生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现就医务人员违规收受红包问题,作出如下处理规定:

1.责令退还,并予以相应金额10倍的处罚;

2.凡发现1次收受“红包”的,予以待岗3至6个月处理,凡发现2次以上收受“红包”等情节严重者,责令暂停3至6个月执业活动;

[SITESERVER_PAGE]

3.当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影响一次职称晋升或降聘二年;

4.向患者暗示或索要物品的,按收受“红包”论处;

5.查处中发现属于索要、暗示患者送“红包”的,一律以情节严重论处;

6.因收受“红包”被除名、辞退或个人主动辞职的,在规定时间内,本市范围任何医疗卫生单位不得安排其执业,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7.对治理红包问题不力的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对其进行责任追究,并采取必要的组织措施;

8.违反党纪政纪规定和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党纪政纪和相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关于建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

(卫办发[2007]296号2007年12月7日)

为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和医疗服务水平,建立对医务人员规范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为目标,以考核记录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状况为内容,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改善医疗服务态度、优化医疗环境为重点,强化教育,完善制度,加强监督,严肃纪律,树立行业新风,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服务。  

二、考评范围

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中的医师、护士及其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统称医务人员)。  

三、考评的主要内容  

(一)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1.加强政治理论和职业道德学习,树立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和服务意识,大力弘扬白求恩精神。  

2.增强工作责任心,热爱本职工作,坚守岗位,尽职尽责。  

(二)尊重患者的权利,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  

1.对患者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地位、贫富都平等对待,不得歧视。  

2.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尊重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  

3.在开展临床药物或医疗器械试验、应用新技术和有创诊疗活动中,遵守医学伦理道德,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三)文明礼貌,优质服务,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1.关心、体贴患者,做到热心、耐心、爱心、细心。

2.着装整齐,举止端庄,服务用语文明规范,服务态度好,无“生、冷、硬、顶、推、拖”现象。  

3.认真践行医疗服务承诺,加强与患者的交流和沟通,自觉接受监督,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四)遵纪守法,廉洁行医。  

1.严格遵守卫生法律法规、卫生行政规章制度和医学伦理道德,严格执行各项医疗护理工作制度,坚持依法执业,廉洁行医,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SITESERVER_PAGE]

2.在医疗服务活动中,不收受、不索要患者及其亲友的财物。  

3.不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收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给予的财物、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不以介绍患者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和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为由,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  

4.不开具虚假医学证明,不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不隐匿、伪造或违反规定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5.不违反规定外出行医,不违反规定鉴定胎儿性别。

(五)因病施治,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1.严格执行诊疗规范和用药指南,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  

2.认真落实有关控制医药费用的制度和措施。

3.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不多收、乱收和私自收取费用。  

(六)顾全大局,团结协作,和谐共事。

1.积极参加上级安排的指令性医疗任务和社会公益性的扶贫、义诊、助残、支农、援外等医疗活动。  

2.正确处理同行、同事间的关系,互相尊重,互相配合,取长补短,共同进步。  

(七)严谨求实,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1.积极参加在职培训,刻苦钻研业务技术,努力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2.增强责任意识,防范医疗差错、医疗事故的发生。

四、考评的主要方法  

医德考评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定性考评与量化考核相结合,与医务人员的年度考核、定期考核等工作相结合,纳入医院管理体系,每年进行一次。各医疗机构要为每位医务人员建立医德档案,考评结果要记入医务人员医德档案。考评工作分为三个步骤:  

(一)自我评价。医务人员各自根据医德考评的内容和标准,结合自己的实际工作表现,实事求是地进行自我评价。

(二)科室评价。在医务人员自我评价的基础上,以科室为单位,由科室考评小组根据每个人日常的医德行为进行评价。  

(三)单位评价。由医疗机构的医德考评机构组织实施,根据自我评价和科室评价的结果,将日常检查、问卷调查、患者反映、投诉举报、表扬奖励等记录反映出来的具体情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对每个医务人员进行评价,作出医德考评结论并填写综合评语。  

五、医德考评结果及其应用  

医德考评结果分为四个等级:优秀、良好、一般、较差。

医德考评要严格坚持标准,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在本单位考评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医务人员在考评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德考评结果应当认定为较差:  

(一)在医疗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在临床诊疗活动中,收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或提成的;  

(三)违反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多记费、多收费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四)隐匿、伪造或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五)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发生医疗事故或严重医疗差错的;  

(六)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七)医疗服务态度恶劣,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SITESERVER_PAGE]

(八)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医学伦理道德的情形。

考评结果要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并与医务人员的晋职晋级、岗位聘用、评先评优、绩效工资、定期考核等直接挂钩。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的医务人员进行年度考核时,职业道德考评应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医德考评结果为优秀或良好的,年度考核方有资格评选优秀;医德考评结果为较差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或不合格。  

医务人员定期考核中的职业道德评定,以医德考评结果为依据。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较差的,认定为考核不合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执业医师的医德考评结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送执业医师定期考核机构,同时报送医师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医德考评制度对于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疗服务水平、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重要意义,将此项工作与医院管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各级医疗机构要认真组织实施,层层落实责任,医德考评工作应当有医院领导和医政、人事、纪检监察等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确保医德考评工作顺利进行。  

(二)紧密结合实际,制订考评工作方案。  

各省(区、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要根据《指导意见》,结合实际,针对医德医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细化、量化考评内容和标准,增强考评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并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三)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考评工作落实。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所辖医疗机构落实医德考评制度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确保考评工作取得实效。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要对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贯彻落实《指导意见》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促进工作落实。

(摘自广东省卫计委网站)

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泰州市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实施办法(试行)》《泰州市卫生系统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责任制暂行办法》《泰州市卫生系统行风监督员聘任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卫办[2011]29号

各市(区)卫生局,市医药高新区卫生局,市直各医疗卫生单位:

为加强和完善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工作,强化卫生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的责任,规范行风监督员的聘任和管理,经多次征求意见和修改,研究制定了《泰州市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实施办法(试行)》、《泰州市卫生系统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责任制暂行办法》、《泰州市卫生系统行风监督员聘任和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紧密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切实予以落实。

[SITESERVER_PAGE]

附件:

1、《泰州市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实施办法(试行)》

2、《泰州市卫生系统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责任制暂行办法》

3、《泰州市卫生系统行风监督员聘任和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1:

泰州市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建立医务人员的有效激励和约束机制,规范职业行为,提高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和医疗服务水平,根据国家卫生部、江苏省卫生厅建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法办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医师、护士及其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统称医务人员)。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管理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非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考评,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医德考评,是以国家卫生部确定的“医务人员医德规范”为基本内容,对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的医德医风状况进行考评,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改善医疗服务态度,优化医疗环境,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树立卫生行业新风。

第四条 医德考评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考评内容

第五条 医务人员医德考评主要内容有七项:

(一)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1、加强政治理论和职业道德学习,树立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和服务意识,大力弘扬白求恩精神。

2、增强工作责任心,热爱本职工作,坚守岗位,尽职尽责。

(二)尊重患者的权利,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

1、平等对待患者,不得歧视患者。

2、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尊重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

3、在开展临床药物或医疗器械试验、应用新技术和有创、特殊诊断治疗技术应用中,遵守医学伦理道德,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三)文明礼貌,优质服务,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SITESERVER_PAGE]

1、服务热情周到,态度和蔼可亲,无“生、冷、硬、顶、推、拖”现象。

2、着装整洁,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规范。

3、认真践行医疗服务承诺,加强与患者的交流和沟通,自觉接受监督,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四)遵纪守法,廉洁行医

1、坚持依法执业,严格执行各项工作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

2、坚持廉洁行医,自觉抵制各种形式的商业贿赂,严格执行《泰州市医疗卫生人员廉洁从医“八不准”规定》。

3、不开具虚假医学证明,不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不隐匿、伪造或违反规定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4、不违反规定外出行医,不违反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和中止妊娠。

(五)因病施治,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1、严格执行诊疗规范和用药指南,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  

2、认真落实有关控制医药费用的制度和措施。  

3、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不多收、乱收和私自收取费用。

(六)顾全大局,团结协作,和谐共事

1、积极参加上级安排的指令性医疗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的扶贫、义诊、助残、支农、援外等医疗活动。  

2、正确处理同行、同事间的关系,互相尊重,互相配合,取长补短,共同进步,无闹纠纷现象。

(七)严谨求实,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1、积极参加在职培训,刻苦钻研业务技术,努力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2、增强责任意识,防范医疗差错、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三章 考评方法

第六条 考评步骤:

1、个人自评。医务人员各自根据医德考评的内容和标准,实事求是地总结自己的表现,进行自我评价,填写《泰州市医务人员医德考评个人自评表》。个人自评每个季度进行1次,自评表以纸质或电子表格形式按时交所在科室,全年4个季度的平均自评分为年度个人自评得分。

2、科室(或病区,以下统称科室)考评。在医务人员自我评价的基础上,以科室为单位,由科室考评小组根据医务人员日常的医德行为逐个进行评价,填写《泰州市医务人员医德考评科室考评表》。科室评价应以科室在考评周期内记载的医务人员日常医德行为情况为依据。科室考评每季度进行1次,考评表以纸质或电子表格形式按时上交单位医德考评组织,全年四个季度的平均考评分为年度科室考评得分。

3、单位考评。由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德考评组织,根据在日常检查、问卷调查、投诉举报、表扬奖励等活动中掌握和记载的情况,参考医务人员个人自评和科室考评的结果,对医务人员进行逐个考评,填写《泰州市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单位考评表》。单位考评每年1次,一般在年底进行。

[SITESERVER_PAGE]

4、个人自评、科室考评、单位考评年度得分按1:3:6的比率计算,综合得分为医务人员年度医德考评基本得分。

5、上级部门在考评周期内明查暗访、考核等活动中发现的医务人员存在的医德医风问题,以及上级部门受理服务对象投诉并查实的医务人员存在的医德医风问题,按照《泰州市医务人员医德考评量化表》的相应项目的扣分值剩以权重比例,在年度医德考评基本得分中扣分,扣分后的得分,为医务人员年度医德考评最终得分。上级部门分为县(市、区)、市、省、国家四级,以1为基数,各级发现问题的扣分权重比分别为1.2、1.5、2、3四级。

第七条 考评各步骤完成后,医疗机构的医德考评组织应负责填写《泰州市医务人员医德考评结果汇总表》,汇总表应由医务人员签字认可,医疗机构的医德考评组织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后存档。

第四章 考核结果

第八条 医德考评周期一般为一年。医德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等级,≥90分的为“优秀”,≥80~<90分之间的为“良好”,≥60~<80分之间的为“一般”,<60分的为“较差”。

第九条 医务人员在考评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德考评结果应当认定为“较差”:

1、在医疗服务活动中收受患者或其亲友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在诊疗活动中,收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或提成的;

3、违反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多收、乱收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4、隐匿、伪造或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5、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

6、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医疗器械促销的;

7、医疗服务态度恶劣、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8、其他因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处分的;

9、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医学伦理道德的行为。

第十条 医德考评结果应按照“向单位职工内部公开”的要求以适当方式公开,公开期限不少于一周。

第十一条 医德考评结果要与医务人员的晋升晋级、岗位聘用、评先评优、绩效工资、定期考核等直接挂钩。

医疗卫生机构对本单位的医务人员进行年度考核时,医德考评应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医德考评结果为优秀的,年度考核方有资格评选优秀;医德考评结果为较差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或不合格。

医务人员定期考核中的职业道德评定,以医德考评结果为依据,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送执业医师、护士定期考核机构,同时报送医师、护士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周期内,有一次医德考评结果为较差的,认定为考核不合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SITESERVER_PAGE]

第十二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将医德考评纳入医院管理体系,为每位医务人员建立医德档案,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建立医务人员医德电子档案。医德档案应如实、具体地反映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状况和医德考评情况。医德档案须由医疗机构纪检监察部门长期保存。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医疗机构的医德考评工作,应当成立医疗机构医德考评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医德考评工作的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医德考评组织,由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领导负责,党委、纪检、人事、财务、医务、护理等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和医师、护士、医技等医务人员代表组成,负责拟定医德考评相关配套工作制度,对医德考评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考核结果的评定。医务人员所在科室应成立医德考评小组,负责本科室医务人员的医德考评工作,考评小组不少于3人,其中1人应为医务人员代表。一级医疗机构可不设科室考评小组。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德考评工作组织实施不力,造成考评工作未正常开展的,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等规定,处以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暂缓校验、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不合格、医院等级评审或复审不合格等处罚,对医疗卫生机构主要负责人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医疗卫生机构科室考评小组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无法提供本科室医务人员日常检查情况、个人自评或科室考评结果和资料或提供虚假检查、考评结果和资料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考评小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直接责任人的年度医德考评结果为较差。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泰州市卫生局纪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从下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1-1《泰州市医务人员医德考评量化表》

1-2《泰州市医务人员医德考评个人自评表》

1-3《泰州市医务人员医德考评科室考评表》

1-4《泰州市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单位考评表》

1-5《泰州市医务人员医德考评结果汇总表》

[SITESERVER_PAGE]

附件1-1:

泰州市医务人员医德考评量化表(试行)

考评

项目

基础

得分

考评

内容

考评

方法

扣分依据

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10分

加强学习,牢记宗旨,热爱本职;工作认真、负责、细致,责任心强。

1.查培训到场记录

2.查医院相关记录

K11无故不参加单位组织的各项学习、活动,一次扣1分;

K12无故迟到或早退,一次扣0.5分;旷工一次扣3分;

K13上班时擅自离岗、串岗一次扣1分;

K14工作拖拉,不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一次扣3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一次扣5分。

尊重病人的人格和权利,为病人保守秘密

15分

平等对待患者,不得歧视患者;尊重患者知情权、选择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

1.查看医院投诉记录

2.问卷调查

K21对待病人有厚此薄彼现象,被投诉经核实的一次扣2分;

K22未按规定提供规范的一日费用清单的,对相关责任人一次扣2分;

K23泄露病人的医疗秘密,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一次扣2分;情节严重的一次扣5分;

K24其他不尊重患者知情权、选择权和隐私权,造成不良影响的,一次扣2分。

文明礼貌,优质服务,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SITESERVER_PAGE]

15分

服务热情周到,态度和蔼可亲,无“生、冷、硬、顶、推、拖”现象;着装整洁,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规范;认真践行医疗服务承诺,加强与患者的交流沟通,自觉接受监督,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1.查看医院投诉记录

2.问卷调查

K31有生、冷、硬、顶、推行为,经核实的一次扣2分;造成较坏影响的一次扣5分;

K32上班着装不整洁一次扣0.5分,上岗不挂牌一次扣1分,语言不文明一次扣1分;

K33未履行服务承诺的一次扣3分;

K34与服务对象发生争吵,且引发争吵的主要原因在医院工作人员的一次扣3分;主要原因在服务对象的,根据情节轻重一次扣1~2分。

遵纪守法,廉洁行医

20分

依法执业,严格执行各项工作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廉洁行医,严格执行《八不准》规定;不开具虚假医学证明,不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不隐匿、伪造或违反规定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不违反规定私自外出行医,不违反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和中止妊娠。

1.查医院相关记录

2.查投诉举报

K41 违反工作制度或技术操作规程的一次扣2分;

K42 违规私自外出行医的扣5分:

K43凡违反廉洁行医规定,属于“较差”一票否决情形的,直接认定为医德考评“较差”。

因病施治,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20分

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认真落实有关控制医药费用的制度措施;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不乱收和私自收取费用。

调阅医师处方

K51违反临床路径诊疗行为的一次扣5分;

K52开大处方行为一次扣5分;

K53乱收费或者私自收费用,相关责任人一次扣10分;

K54属个人工作失误造成违规收费的,一次扣3分;

K55以上情形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科室主要负责人扣10分,当事人年度医德考评结果为“较差”。

[SITESERVER_PAGE]

顾全大局,团结协作,和谐共事

10分

服从指挥、调配,积极参加指令性医疗任务和社会公益性的扶贫、义诊、助残、支农、援外等医疗活动;团结同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勉励,互相配合,取长补短,共同进取。无闹纠纷现象。

1.查医院相关记录

2.调查

K61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的一次扣3分;

K62故意捏造或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损害单位及他人名誉的一次扣5分;

K63科室之间或同事间闹不团结,工作受到影响的一次各扣当事人3分;造成严重影响的各扣5分。

严谨求实,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10分

积极参加在职培训,刻苦钻研业务技术,精益求精,努力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增强责任意识,防范医疗差错、医疗事故的发生。

1.查医院相关记录

2.查医疗纠纷事故登记表

K71工作中出现一般责任差错、未造成不良影响的一次扣1分;

K72发生较大责任差错、造成不良影响或受到投诉查实的一次扣5分;

K73造成严重后果影响医院形象的一次扣10分;

K74发生医疗事故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年度考评结果直接评为“较差”。

填表说明:

1、本量化表为医务人员个人自评、科室考评、单位考评的量化依据。

2、每一考评项目扣分以基础得分为限。一项基本分扣完后,当事人仍不改正,经教育仍有严重违反相关规定和要求的行为的,年度医德考评结果应评为“较差”。

3、同一事项可同时按几个项目扣分的,依分值最高的一项扣分,不重复扣分。

4、对应扣分的情形,科室、单位隐瞒未扣分而由上级部门责成处理的,按应扣分分值的2倍扣除,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附件1-2:

泰州市 医院医务人员医德考评自评表

姓名: 职称: 科室 201

[SITESERVER_PAGE]

考评

项目

基础分

考评内容

个人自评依据

得分

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10分

加强学习,牢记宗旨,热爱本职;工作认真、负责、细致,责任心强。

尊重病人的人格和权利,为病人保守秘密

15分

平等对待患者,不得歧视患者;尊重患者知情权、选择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

文明礼貌,优质服务,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15分

服务热情周到,态度和蔼可亲,无“生、冷、硬、顶、推、拖”现象;着装整洁,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规范;认真践行医疗服务承诺,加强与患者的交流沟通,自觉接受监督,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遵纪守法,廉洁行医

[SITESERVER_PAGE]

20分

坚持依法执业,严格执行各项工作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坚持廉洁行医,严格执行《八不准》规定;不开具虚假医学证明,不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不隐匿、伪造或违反规定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不违反规定私自外出行医,不违反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和中止妊娠。

因病施治,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20分

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认真落实有关控制医药费用的制度措施;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不乱收和私自收取费用。

顾全大局,团结协作,和谐共事

10分

服从指挥、调配,积极参加指令性医疗任务和社会公益性的扶贫、义诊、助残、支农、援外等医疗活动;团结同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勉励,互相配合,取长补短,共同进取。无闹纠纷现象。

严谨求实,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10分

积极参加在职培训,刻苦钻研业务技术,精益求精,努力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增强责任意识,防范医疗差错、医疗事故的发生。

[SITESERVER_PAGE]

合计

100分

注:本表由医务人员自评填写,每季度自评一次,并报科室考评小组。“个人自评依据”栏由医务人员对照《泰州市医务人员医德考评量化表》的“扣分依据”填写扣分编号或内容及所扣分值。“得分”栏填写该项目所得总分。

附件1-3:

泰州市 医院 科室医德考评表

姓名: 职称: 201

考评

项目

基础分

考评内容

科室考评依据

得分

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10分

[SITESERVER_PAGE]

加强学习,牢记宗旨,热爱本职;工作认真、负责、细致,责任心强。

尊重病人的人格和权利,为病人保守秘密

15分

平等对待患者,不得歧视患者;尊重患者知情权、选择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

文明礼貌,优质服务,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15分

服务热情周到,态度和蔼可亲,无“生、冷、硬、顶、推、拖”现象;着装整洁,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规范;认真践行医疗服务承诺,加强与患者的交流沟通,自觉接受监督,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遵纪守法,廉洁行医

20分

坚持依法执业,严格执行各项工作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坚持廉洁行医,严格执行《八不准》规定;不开具虚假医学证明,不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不隐匿、伪造或违反规定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不违反规定私自外出行医,不违反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和中止妊娠。

[SITESERVER_PAGE]

因病施治,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20分

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认真落实有关控制医药费用的制度措施;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不乱收和私自收取费用。

顾全大局,团结协作,和谐共事

10分

服从指挥、调配,积极参加指令性医疗任务和社会公益性的扶贫、义诊、助残、支农、援外等医疗活动;团结同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勉励,互相配合,取长补短,共同进取。无闹纠纷现象。

严谨求实,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10分

积极参加在职培训,刻苦钻研业务技术,精益求精,努力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增强责任意识,防范医疗差错、医疗事故的发生。

合计

100分

[SITESERVER_PAGE]

科室考评组长(签名):

注:本表由科室医德考评小组填写,每季度考评一次,并报医院考评组织。“科室考评依据”栏由科室考评小组对照《泰州市医务人员医德考评量化表》的“扣分依据”填写扣分编号或内容及所扣分值,也可填写医务人员医德医风方面的先进事迹。“得分”栏填写该项目所得总分。

附件1-4:

泰州市 医院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单位考评表

姓名: 职称: 考评组长: 201

考评

项目

基础分

考评内容

单位考评依据

得分

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10分

加强学习,牢记宗旨,热爱本职;工作认真、负责、细致,责任心强。

[SITESERVER_PAGE]

尊重病人的人格和权利,为病人保守秘密

15分

平等对待患者,不得歧视患者;尊重患者知情权、选择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

文明礼貌,优质服务,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15分

服务热情周到,态度和蔼可亲,无“生、冷、硬、顶、推、拖”现象;着装整洁,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规范;认真践行医疗服务承诺,加强与患者的交流沟通,自觉接受监督,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遵纪守法,廉洁行医

20分

坚持依法执业,严格执行各项工作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坚持廉洁行医,严格执行《八不准》规定;不开具虚假医学证明,不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不隐匿、伪造或违反规定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不违反规定私自外出行医,不违反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和中止妊娠。

因病施治,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SITESERVER_PAGE]

20分

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认真落实有关控制医药费用的制度措施;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不乱收和私自收取费用。

顾全大局,团结协作,和谐共事

10分

服从指挥、调配,积极参加指令性医疗任务和社会公益性的扶贫、义诊、助残、支农、援外等医疗活动;团结同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勉励,互相配合,取长补短,共同进取。无闹纠纷现象。

严谨求实,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10分

积极参加在职培训,刻苦钻研业务技术,精益求精,努力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增强责任意识,防范医疗差错、医疗事故的发生。

合计

100分

单位考评组长(签名):

注:本表由单位医德考评组织填写,每半年考评一次,考评结果存档。“单位考评依据”栏由单位医德考评组织对照《泰州市医务人员医德考评量化表》的“扣分依据”填写扣分编号或内容及所扣分值,也可填写医务人员医德医风方面的先进事迹。“得分”栏填写该项目所得总分。

[SITESERVER_PAGE]

附件1-5:

泰州市 医院医务人员医德考评结果汇总表

(201 年度)

姓名

性别

出生

年月

政治

面貌

工号

职称

科室

现聘

岗位

考评

各步骤

得分

个人自评总分=(个人12次自评平均分×0.1)

[SITESERVER_PAGE]

=

科室考评总分=(科室4次考评平均分×0.3)

=

单位考评总分=(单位2次考评平均分×0.6)

=

上级部门评议(列出上级部门、评议时间、扣分编号及加权后的扣分事项和分值):

扣分总值:

医德考评年度综合得分=(个人自评总分+科室考评总分+单位考评总分)-上级部门评议扣分

=

年度医德考核等级:

医务人员(签名):

单位(盖章)

[SITESERVER_PAGE]

单位医德考评组织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2:

泰州市卫生系统

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明确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职责,推进全市卫生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保障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卫生事业科学发展,依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卫生纠风工作责任制的意见》(卫办发〔2010〕63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风建设,指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通过实施深化教育、完善制度、加强监督、严肃惩治等系统工作,形成并保持卫生行业良好的职业道德风尚,树立卫生行业良好社会形象的过程。本办法所称纠风工作,指纠正卫生行业中普遍存在的损害群众利益服务行为的工作,是卫生行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卫生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人为本、关注民生这个主线,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综合治理、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切实落实行风建设责任,及时发现并纠正本地区、本单位存在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

第四条 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责任制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的整体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目标管理,与推进医改、行业管理和业务工作紧密结合,总体规划,统一部署,全面落实,一起考核。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的行政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行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的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负总责;行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负领导责任;各业务职能部门(处、科室)主要负责人负责抓好业务管辖范围内的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并负直接责任。

[SITESERVER_PAGE]

第六条 各级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机构(或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协助行政领导班子、督促各业务职能部门(处、科室)抓好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任务的落实,针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二、三级医院要设置专门的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机构,配备干部。一级医疗机构应明确专人负责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

第七条 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医疗卫生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的具体实施细则,加强经验总结和先进典型宣传,加大责任考核追究力度,确保卫生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八条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行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本单位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具体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卫生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研究制定本单位具体工作计划和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针对性强、效果明显的分层次、分岗位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干部职工依法执业、廉洁行医、诚信服务意识。

(三)加强制度建设,制定完善并认真落实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各项制度规定,逐步健全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长效机制。

(四)加强对本单位职能科室开展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考核,总结推广经验,宣传先进典型,及时发现和纠正不正之风的苗头性问题。

(五)建立和落实首诉负责制和医患沟通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受理并及时处理群众投诉举报,坚决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问题。

(六)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事项及有关工作信息。

(七)自觉开展纠风专项治理工作,支持配合卫生纠风部门和执纪执法部门履行职责。

第九条 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行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本辖区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具体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关于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辖区内的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状况,制定工作计划和具体工作方案,并认真抓好落实。

(二)组织指导和监管辖区内的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开展纠风专项治理,实施分类指导,适时组织监督检查和考核,有效运用检查考核结果。

(三)针对辖区内发生的不正之风问题,健全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加强教育,深化改革,研究探索纠风工作治本之策。

(四)对辖区内发生的影响恶劣的不正之风案件及时督促相关单位查处,或直接组织力量查处。

(五)落实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信息报告制度,掌握辖区内工作动态,及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辖区内重大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事项。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辖区内卫生行风评议工作,宣传和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七)积极配合上级卫生纠风部门和有关执纪执法部门履行职责。

第十条 泰州市卫生局行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具体承担以下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关于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重要决定、部署要求,指导和监管本市卫生系统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组织开展本市卫生系统纠风专项治理工作。

[SITESERVER_PAGE]

(二)研究制定本市卫生系统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及工作计划安排,并组织实施;分析研究本市卫生系统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状况,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宣传先进典型。建立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信息报告制度。

(三)组织开展本市卫生系统行风民主评议工作,督促、指导整改工作。

(四)督促、协调和指导查办全市卫生系统不正之风案件工作,组织直接查办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卫生行风案件。

(五)加强与执纪执法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和完善卫生系统不正之风案件线索移送、案情通报、预防教育工作机制。

(六)紧密结合深化医改和卫生业务工作,不断完善纠风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纠正卫生行业不正之风的力度。

第三章 责任分解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根据各自的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职责,确定年度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的任务和目标,并根据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和业务职能部门(科室)职责,对年度任务和目标进行分解,将责任落实到领导班子成员和各个业务职能部门(科室),签定目标责任书,明确任务目标、时间进度、工作要求和具体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机构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研究提出年度纠风工作安排和任务分解的具体意见建议,提交行政领导班子会议审议确定,并以正式文件上报、下发。

第四章 责任考核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成立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考核小组,对各自责任范围内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小组由行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参与。责任考核须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群众参与、民主公开,严格标准、公正评价的原则。

第十四条 检查考核可采取自查自评、日常或专项检查考核、年度综合检查考核等形式,检查考核的方式可采取听取汇报、重点抽查、集中互检、巡视督导、明查暗访、服务对象满意度调查、民主评议行风、对主要任务指标执行情况、单位主要领导抓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年度述职、量化评分等,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群众的意见,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

第十五条 考核工作可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领导干部执行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责任制的情况,要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应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之一。对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个人和单位,要进行表彰;对发生严重不正之风问题或问题较多、群众反响强烈的单位,要予以通报批评,与医疗机构校验管理、评审挂钩,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在落实卫生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责任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在认定过错事实的基础上,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SITESERVER_PAGE]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问题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不正之风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

(二)由于管理不严、监督不力、敷衍塞责,致使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严重不正之风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因集体或个人违反国家政策规定,作出错误的规定、决定等,造成严重不正之风问题的;

(四)授意、指使、强迫下属人员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发生不正之风行为的;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办,或对检查人员、调查人员、投诉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七条 在责任考核和监督检查中对需要进行责任追究,具有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责任追究的意见、建议,责任追究的情况应及时载入干部管理档案和干部廉政档案,作为管理使用干部的重要参考依据。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处理,并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事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泰州市卫生系统

行风监督员聘任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卫生系统行风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的聘任和管理,充分发挥监督员的监督作用,推动卫生行风建设深入开展,根据《泰州市政风行风监督员聘任和管理办法》(泰纪发[2010]3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卫生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全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

第三条 监督员基本条件

(一)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一定的政策水平,有较强的责任心和敬业奉献精神,自愿担任卫生系统义务行风监督员。

(二)善于调查研究,能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地反映情况,敢于提出意见建议。

[SITESERVER_PAGE]

(三)遵纪守法,自觉执行行风监督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高中及以上学历,身体健康,能投入一定的时间和精力,认真履行监督员工作职责。

第四条 监督员聘任

(一)监督员应从聘请单位所管理或服务区域范围内的常住人口中,按照自愿原则招聘。应聘人应填写《泰州市卫生系统行风监督员申请表》,经应聘人所在单位同意,并经聘请单位审核通过后,由聘请单位向监督员发放聘书和《监督证》。

(二)监督员的聘期一般为2至3年,并在《监督证》上注明聘期,聘任期满后,自行解聘。聘期内因故不能继续担任监督员的,本人可提出辞聘要求,聘请单位同意后解聘;对不履行职责或因其他原因不适合担任监督员的,聘请单位可以解聘。

(三)监督员不得同时接受二个以上(不包括二个)部门或单位的聘请。

(四)不得聘请本部门、本单位职工为监督员。

第五条 监督内容

监督员主要依据聘请单位的的管辖范围,对该单位及其所属机构的行风情况进行民主监督、检查、评议。对卫生行政部门,重点监督有关行政审批、政务(办事)公开、办事效率、服务态度和质量、规范收费、清正廉洁等方面的情况。对医疗卫生单位,重点监督院(站、所、中心)务公开、医德医风、落实服务承诺等方面的情况。

第六条 监督员权利

(一)对聘请单位的行风建设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和评议,提出意见和建议,督查存在问题整改的情况。

(二)参加聘请单位开展的有关行风建设的会议和活动,查阅和获取有关行风建设的文件、资料,查看聘请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状况,向聘请单位的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三)向聘请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反映、传递自己或他人对卫生系统行风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聘请单位的相关培训。

(五)获得表彰和奖励。

(六)其他由聘请单位赋予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

  第七条 监督员义务

(一)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监督水平。

(二)认真履行监督员职责,依照规定积极开展卫生行风的督察,及时向聘请单位报告发现的问题,必要时可向其主管部门报告。每年向聘请单位反馈行风建设的意见、建议不少于四次,反馈情况应具体并提供相关依据。

(三)按要求参加聘请单位组织开展的有关活动。

(四)遵守监督员工作纪律。

第八条 监督方式

(一)主要监督方式为明查、暗访。监督员进行明查暗访时应随身携带有效监督证件。

(二)监督员在进行暗访式监督活动时,除遇到阻挠外一般不必出示监督证件。暗访的内容及情况应及时记录。暗访活动结束后三日内应将暗访情况报告聘请单位,报告形式不限。

(三)监督员在进行明查式监督活动时,应持《监督证》进行,事先可与聘请单位有关职能科室联系,以提高明查的效果。明查活动的情况一般应当场反馈,也可在明查活动结束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

(四)聘请单位组织的监督活动,应事先制订活动方案并提前通知监督员。

(五)监督员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不得自行处理,应直接向聘请单位相关职能科室报告,由聘请单位相关职能科室负责进一步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监督员。

第九条 监督纪律

[SITESERVER_PAGE]

监督员应遵章守纪,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编造、篡改、隐匿或违规销毁调研和评议资料。

(二)索取、接受或以借为名占用聘请部门及其下属单位的财物。

(三)接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监督职责的公务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四)接受被监督对象赠送的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五)利用工作便利,要求聘请单位或其下属机构给予特殊便利条件。

(六)向监督对象透露发现的问题或调查处理情况。

对违反上述纪律要求的监督员,由聘请单位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进行告诫直至解聘,并通报其所在单位。被解聘的人员不得再行担任本系统其他单位的监督员。

第十条 监督员管理

(一)监督员按分级负责、条块结合的原则进行管理。聘请单位负责所聘监督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各单位聘请监督员的履职情况进行指导和督查,建立健全辖区内监督员管理档案和工作台帐。

(二)各单位聘请的监督员名单应在正式聘任前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卫生行政部门应征求同级纠风机构的意见,并经备案后方可正式聘任。监督员有变动需及时上报。

(三)聘请单位应对监督员进行必要的工作培训,及时提供有关政策、业务等方面学习资料,使监督员熟悉掌握卫生行风监督、检查、评议等工作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四)聘请单位应指定职能科室负责监督员的日常活动与管理,制定活动计划,指定专人与监督员联系,积极组织监督员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五)聘请单位每年至少2次向监督员通报有关工作情况,集中听取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

(六)聘请单位应为监督员正常开展监督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1:泰州市卫生系统行风监督员申请表

附件3-1:

泰州市卫生系统行风监督员申请表

聘任单位:

姓名

性别

[SITESERVER_PAGE]

年龄

居住地

学历

工作单位

职务

政治面貌

联系电话

电子信箱

受聘或曾经受聘为其他部门或单位行风监督员情况(注明受聘时间):

[SITESERVER_PAGE]

担任其他社会职务情况:

自愿受聘为卫生系统行风监督员的原因或思考:

应聘人单位意见:

单位(盖章):

2010年 月 日

聘任单位审核意见:

单位(盖章):

2010年 月 日

注:(1)暂无工作单位的请注明所在市(区)、街道(乡镇)、居委会(村、组)。(2)此表填好后请于 日前邮寄或传真或发电子邮件至 (单位);邮寄地址: ;传真电话: ;电子信箱:

[SITESERVER_PAGE]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卫办发[2012]45号2012年6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根据医疗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医疗机构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内所有从业人员,包括:

  (一)管理人员。指在医疗机构及其内设各部门、科室从事计划、组织、协调、控制、决策等管理工作的人员。

  (二)医师。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机构从事医疗、预防、保健等工作的人员。

  (三)护士。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法在医疗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

  (四)药学技术人员。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在医疗机构从事药学工作的药师及技术人员。

  (五)医技人员。指医疗机构内除医师、护士、药学技术人员之外从事其他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六)其他人员。指除以上五类人员外,在医疗机构从业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物资、总务、设备、科研、教学、信息、统计、财务、基本建设、后勤等部门工作人员。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既要遵守本文件所列基本行为规范,又要遵守与职业相对应的分类行为规范。

第二章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基本行为规范

  第四条 以人为本,践行宗旨。坚持救死扶伤、防病治病的宗旨,发扬大医精诚理念和人道主义精神,以病人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

  第五条 遵纪守法,依法执业。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医疗卫生行业规章和纪律,严格执行所在医疗机构各项制度规定。

  第六条 尊重患者,关爱生命。遵守医学伦理道德,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和健康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被救治的权利,不因种族、宗教、地域、贫富、地位、残疾、疾病等歧视患者。

  第七条 优质服务,医患和谐。言语文明,举止端庄,认真践行医疗服务承诺,加强与患者的交流与沟通,积极带头控烟,自觉维护行业形象。

  第八条 廉洁自律,恪守医德。弘扬高尚医德,严格自律,不索取和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不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经营企业或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提成,不参加其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营业性娱乐活动;不骗取、套取基本医疗保障资金或为他人骗取、套取提供便利;不违规参与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不倒卖号源。

  第九条 严谨求实,精益求精。热爱学习,钻研业务,努力提高专业素养,诚实守信,抵制学术不端行为。

  第十条 爱岗敬业,团结协作。忠诚职业,尽职尽责,正确处理同行同事间关系,互相尊重,互相配合,和谐共事。

第十一条 乐于奉献,热心公益。积极参加上级安排的指令性医疗任务和社会公益性的扶贫、义诊、助残、支农、援外等活动,主动开展公众健康教育。

  第三章管理人员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业绩观,加强制度建设和文化建设,与时俱进,创新进取,努力提升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提高服务水平。

[SITESERVER_PAGE]

  第十三条 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努力提高管理能力,依法承担管理责任,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切实服务临床一线。

  第十四条 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正确行使权力,遵守决策程序,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作用,推进院务公开,自觉接受监督,尊重员工民主权利。

  第十五条 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严格人事招录、评审、聘任制度,不在人事工作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严格落实医疗机构各项内控制度,加强财物管理,合理调配资源,遵守国家采购政策,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药品、医疗器械采购和基本建设等工作。

  第十七条 加强医疗、护理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医疗风险管理机制。

  第十八条 尊重人才,鼓励公平竞争和学术创新,建立完善科学的人员考核、激励、惩戒制度,不从事或包庇学术造假等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恪尽职守,勤勉高效,严格自律,发挥表率作用。

第四章 医师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遵循医学科学规律,不断更新医学理念和知识,保证医疗技术应用的科学性、合理性。

  第二十一条 规范行医,严格遵循临床诊疗和技术规范,使用适宜诊疗技术和药物,因病施治,合理医疗,不隐瞒、误导或夸大病情,不过度医疗。

  第二十二条 学习掌握人文医学知识,提高人文素质,对患者实行人文关怀,真诚、耐心与患者沟通。

  第二十三条 认真执行医疗文书书写与管理制度,规范书写、妥善保存病历材料,不隐匿、伪造或违规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不违规签署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依法履行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传染病疫情、药品不良反应、食源性疾病和涉嫌伤害事件或非正常死亡等法定报告职责。

  第二十五条 认真履行医师职责,积极救治,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增强责任安全意识,努力防范和控制医疗责任差错事件。

  第二十六条 严格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和单位内部规定的医师执业等级权限,不违规临床应用新的医疗技术。

第二十七条 严格遵守药物和医疗技术临床试验有关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充分保障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

第五章 护士行为规范

  第二十八条 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能力和综合素质,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注重沟通,体现人文关怀,维护患者的健康权益。

  第二十九条 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正确执行临床护理实践和护理技术规范,全面履行医学照顾、病情观察、协助诊疗、心理支持、健康教育和康复指导等护理职责,为患者提供安全优质的护理服务。

  第三十条 工作严谨、慎独,对执业行为负责。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及时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医嘱,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应及时与医师沟通或按规定报告。

第三十二条 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完整规范书写病历,认真管理,不伪造、隐匿或违规涂改、销毁病历。

第六章 药学技术人员行为规范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科学指导合理用药,保障用药安全、有效。

  第三十四条 认真履行处方调剂职责,坚持查对制度,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不对处方所列药品擅自更改或代用。

[SITESERVER_PAGE]

  第三十五条 严格履行处方合法性和用药适宜性审核职责。对用药不适宜的处方,及时告知处方医师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对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的,拒绝调剂。

  第三十六条 协同医师做好药物使用遴选和患者用药适应症、使用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和使用方法的解释说明,详尽解答用药疑问。

  第三十七条 严格执行药品采购、验收、保管、供应等各项制度规定,不私自销售、使用非正常途径采购的药品,不违规为商业目的统方。

第三十八条 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自觉执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第七章 医技人员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 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配合临床诊疗,实施人文关怀,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第四十条 爱护仪器设备,遵守各类操作规范,发现患者的检查项目不符合医学常规的,应及时与医师沟通。

  第四十一条 正确运用医学术语,及时、准确出具检查、检验报告,提高准确率,不谎报数据,不伪造报告。发现检查检验结果达到危急值时,应及时提示医师注意。

  第四十二条 指导和帮助患者配合检查,耐心帮助患者查询结果,对接触传染性物质或放射性物质的相关人员,进行告知并给予必要的防护。

第四十三条 合理采集、使用、保护、处置标本,不违规买卖标本,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章 其他人员行为规范

  第四十四条 热爱本职工作,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增强为临床服务的意识,保障医疗机构正常运营。

  第四十五条 刻苦学习,钻研技术,熟练掌握本职业务技能,认真执行各项具体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

  第四十六条 严格执行财务、物资、采购等管理制度,认真做好设备和物资的计划、采购、保管、报废等工作,廉洁奉公,不谋私利。

  第四十七条 严格执行临床教学、科研有关管理规定,保证患者医疗安全和合法权益,指导实习及进修人员严格遵守服务范围,不越权越级行医。

  第四十八条 严格执行医疗废物处理规定,不随意丢弃、倾倒、堆放、使用、买卖医疗废物。

  第四十九条 严格执行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制度,加强医院信息系统药品、高值耗材统计功能管理,不随意泄露、买卖医学信息。

第五十条 勤俭节约,爱护公物,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保持医疗机构环境卫生,为患者提供安全整洁、舒适便捷、秩序良好的就医环境。

第九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行政领导班子负责本规范的贯彻实施。主要责任人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规范,同时抓好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协助行政领导班子抓好本规范的落实,纪检监察纠风部门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贯彻执行本规范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有关行业组织应结合自身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本规范的贯彻实施,加强行业自律性管理。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和执行本规范的情况,应列入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和医务人员年度考核、医德考评和医师定期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医务人员职称晋升、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规范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职资格或低聘、缓聘、解职待聘、解聘。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SITESERVER_PAGE]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适用于经注册在村级医疗卫生机构从业的乡村医生。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内的实习人员、进修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尚未进行执业注册的人员和外包服务人员等,根据其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的工作性质和职业类别,参照相应人员分类执行本规范。

  第五十九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自中国医师协会网站)

国家卫生计生委等9部门

关于印发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卫医发〔201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商务厅(局)、国税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现将《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3年12月13日

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

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

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紧紧围绕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大局,强化监督管理,严肃行业纪律,突出制度创新,狠抓源头治理,力求在规范药品流通秩序、加强诊疗服务和收费监管、构建纠风工作长效机制等方面取得新的进展和成效。

[SITESERVER_PAGE]

一、严格规范医药购销行为,切实降低部分药械虚高价格

(一)改进完善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研究完善药品质量评价标准和办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医疗机构按时回款,积极探索带量采购、单一来源采购、多方参与药物经济学评价等办法,充分发挥“全国药品集中采购中标价格查询数据库”的作用,在确保药品质量的前提下,切实降低部分中标药品的虚高价格。同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常用药、廉价药和急救用药的供应使用。强化督促检查,推动各省(区、市)全面落实《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普遍开展以政府为主导、以省(区、市)为单位的网上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认真落实《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健全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机制,切实加强对集中采购各参与方的监督管理,防止发生违纪违法问题。

(二)继续推进医药卫生行业发票使用情况专项整治工作。督促各地继续做好医药卫生行业发票使用情况专项整治工作,查处非法使用发票等问题,加强对发票违法问题的案件移送和联合查处工作。认真总结有关地区“两票制”的经验和做法。充分运用整治成果,深入挖掘发票违法行为背后隐藏的商业贿赂和不正之风问题。

(三)持续加大药品生产、流通领域监管力度。建立健全药品流通行业信用体系,深入开展《药品流通企业诚信经营准则》的宣传贯彻,加强对企业信用等级的评价工作,加大对诚信企业的扶持和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建立健全医药购销领域不良单位记录制度。在药品流通领域严格实施新修订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药品经营企业依法进行查处,直至予以关闭;加强药品购销渠道的监管,严厉打击药品购销活动中挂靠走票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加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监管,规范诊疗服务行为

(一)强化对医疗机构诊疗和收费行为的监管。优化门急诊环境和服务流程,加大服务信息公开力度,加快推动居民健康卡建设,共享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信息,全面推行预约诊疗、便民门诊,切实改善患者看病就医感受。继续推进大型医院巡查工作,严格落实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核心制度,加强药事管理,严格医疗技术准入和监管,保证医疗质量安全。加强对医疗机构落实价格和收费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实行费用清单制和费用查询制。

(二)严格规范开方用药行为。严格执行《处方管理办法》和不当处方院内公示点评制度,坚持医院药品用量动态监测、超常预警制度,继续深入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大力推进临床路径管理,落实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全面配备和优先使用基本药物,加强医务人员培训,促进科学诊疗、合理用药。加强对部分地区“阳光用药”电子监察试点工作的调研跟踪,认真总结经验,并不断扩大试点范围。

(三)大力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深入开展“三好一满意”活动,丰富活动内涵,扩大活动覆盖面,全面提升服务标准和质量水平。认真学习贯彻《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提高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素养。广泛宣传卫生系统先进典型,严格落实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医德医风建设长效机制。健全患者满意度调查和出院患者回访制度,大力推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广泛开展民主评议行风活动,不断提高群众满意度。在三级公立医院全面推行廉洁风险防控工作,促进医院健康发展。

[SITESERVER_PAGE]

三、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大源头治理力度

(一)加强政府卫生投入资金监管。加强资金督导管理,缩短资金拨付周期,推动项目资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加大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等的监督检查力度,坚决纠正和查处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冒领以及骗取或协助他人骗取资金等问题。从资金的安排、分配、使用、后期追踪问效等环节入手,建立健全覆盖资金运行全过程的长效监管机制。进一步完善医保基金监管制度,建立动态监控机制,确保基金收支平衡和平稳运行。

(二)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监管。继续开展药品电子监管,逐步扩大监管实施品种和范围。全面推行2010年新修订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加强对药品生产企业的检查认证工作。提高药品标准,开展仿制药一致性评价。认真落实《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加强医疗器械标准制(修)订工作,加大对高风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无菌和植入类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环节开展监督检查。加强药物临床试验项目和基本药物、中药饮片、药用辅料监管。推动药品和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加强技术支撑能力建设。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和药品不良反应的监测和再评价工作,建立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三)加强医药价格管理。加强药品成本、出厂(口岸)价格调查和监测,合理调整药品最高零售限价。改革药品价格形成机制,创新药品定价形式和方法。对部分用量小、临床必需的基本药物试行定点生产和统一定价。研究制定鼓励药品研发创新和提升质量的价格政策。研究加强植(介)入类医疗器械价格管理的政策措施。落实《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2012年版)》,清理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合理反映医疗技术服务劳动价值。继续深化按病种收费改革试点,配合公立医院改革,指导各地合理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完善公立医院补偿机制。

(四)深化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完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加快社会保障卡发放,不断改进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做好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工作。进一步深化付费方式改革,建立医保经办机构与医药服务提供方的谈判机制,强化医保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作用。同时,依法加强对欺诈骗保行为的查处力度。

四、严肃查处不正之风案件,严明行业纪律

(一)保持查办案件的高压态势。指导地方开展医药卫生服务价格检查工作,严肃查处自立项目、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等价格违法问题。加大对医疗机构违反药品集中采购和医务人员大处方、滥检查、乱收费以及索要、收受“红包”等行为的查处力度,对问题严重的医疗机构,要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继续严厉打击制售假药行为,开展整治虚假违法医药广告专项行动。

(二)深入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督促医疗机构加大纪律法制和警示教育力度,加强对关键部门和岗位人员的监督,加强处方权监管和统方管理。推动各地卫生计生部门和医疗机构加强与检察、公安、工商等执纪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形成治理商业贿赂的工作合力。严肃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在坚决查处受贿行为的同时,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打击力度,有效规范药械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从业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把专项治理放在全局工作之中来谋划和部署,坚持一手抓业务,一手抓纠风,细化工作任务、严格目标考核、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责任落实。要坚持解放思想、开拓创新,用改革的思路和办法加强源头治理,深入推进专项治理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将对重点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对问题较多、工作不力的地区和单位进行通报;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的典型案件要严肃查处,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SITESERVER_PAGE]

关于印发加强医疗卫生

行风建设“九不准”的通知

(国卫办发[2013]49号2013年12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属(管)各医疗卫生机构:

近期,中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印发了《关于开展“四风”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和加强制度建设的通知》(群组发〔2013〕23号),明确要求“坚决纠正医疗卫生方面损害群众利益行为,严肃查处医药购销和办医行医中的不正之风问题”。为深入贯彻落实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行风建设,严肃纪律,明确要求,针对医疗卫生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以下简称“九不准”)。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广泛开展学习宣传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组织广大医疗卫生人员认真学习讨论,深刻认识“九不准”的重要意义和明确要求。通过编辑学习手册、开展集中培训、举行知识测试等多种形式,迅速传达到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在全行业掀起学习贯彻“九不准”的热潮,学习教育覆盖面要达到100%。要强化对“九不准”贯彻执行情况的宣传,曝光典型案例,抓好警示教育,努力使遵守和执行“九不准”成为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的自觉行为。

二、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把贯彻执行“九不准”作为医疗卫生行业教育实践活动的重要内容,研究制订贯彻落实的具体办法。既要不折不扣地落实“九不准”的每项要求,又要制订更加具体、更有针对性、更便于操作的制度措施。卫生计生系统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要以身作则、带头执行,以严肃的态度、严格的标准、严明的纪律抓好“九不准”的贯彻执行。

三、坚决查处违规行为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与公安、检察和地方纪检监察等执纪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重点查处顶风违纪的行为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案件。凡是违反“九不准”的行为,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对违反“九不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其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降低级别或等次等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对违反“九不准”的医疗卫生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当年评优评职资格或低聘、缓聘、解职待聘、解聘;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其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吊销执业证书的医疗卫生人员,国家卫生计生委一律在全系统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对责令暂停执业活动的医疗卫生人员,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本省(区、市)范围内进行通报。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按规定对列入不良记录的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予以处理。

四、切实加强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把监督“九不准”贯彻执行情况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来抓,通过明察暗访、定期督促检查等多种形式,及时发现问题和隐患,严肃处理违反“九不准”的行为。医疗卫生有关行业组织要结合自身职责,研究建立医疗卫生人员诚信从业信息管理系统,将医疗卫生人员的违规行为记入个人诚信记录,切实加强行业自律性管理。要强化社会监督,群众可通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开电话和官方网站投诉举报违反“九不准”的行为。各地要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群众反映的违反“九不准”的问题线索,抓紧核查,营造良好的社会监督氛围。

[SITESERVER_PAGE]

五、大力弘扬新风正气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结合“服务百姓健康行动”、“三好一满意”、“优质服务先进单位”创建活动等,大力培育和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凝炼、宣传、践行医疗卫生职业精神,宣传和落实《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廉洁文化建设,推进廉洁文化进机构、进科室、进病房,营造浓厚廉洁文化氛围和执业环境。要注重发挥正面典型的示范引导作用,大力弘扬医疗卫生行业的光荣传统,加大对“我最喜爱的健康卫士”、“群众满意的医疗卫生机构”等医疗卫生行业先进个人、先进集体的表彰和宣传力度。

六、严格落实责任制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领导班子对本机构贯彻执行“九不准”负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贯彻执行“九不准”负监管责任,要切实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医疗卫生机构贯彻执行“九不准”的情况要列入医疗机构校验管理、评审的重要内容,医疗卫生人员贯彻执行“九不准”的情况列入医疗卫生人员年度考核、医德考评和医师定期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职称晋升、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要严格责任追究,对工作不力导致发生严重问题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要严肃追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主要领导及直接领导的责任。对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一经发现,从严处理。

各地贯彻落实“九不准”的情况要及时报送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附件: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

附件

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严肃行业纪律,促进依法执业、廉洁行医,针对医疗卫生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制定以下“九不准”。

一、不准将医疗卫生人员个人收入与药品和医学检查收入挂钩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深化医改建立科学的医疗绩效评价机制和内部分配激励机制。严禁向科室或个人下达创收指标,严禁将医疗卫生人员奖金、工资等收入与药品、医学检查等业务收入挂钩。

二、不准开单提成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通过综合目标考核,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严禁医疗卫生机构在药品处方、医学检查等医疗服务中实行开单提成的做法,严禁医疗卫生人员通过介绍患者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医药产品等收取提成。

三、不准违规收费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和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公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常用药品价格。严禁在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自立项目、分解项目收费或擅自提高标准加收费用,严禁重复收费。

[SITESERVER_PAGE]

四、不准违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

医疗卫生机构及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有关规定,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以法人名义进行,捐赠资助财物必须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严格按照捐赠协议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严禁医疗卫生机构内设部门和个人直接接受捐赠资助,严禁接受附有影响公平竞争条件的捐赠资助,严禁将接受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严禁将捐赠资助资金用于发放职工福利,严禁接受企业捐赠资助出国(境)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五、不准参与推销活动和违规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注意维护行业形象。严禁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严禁参与医药产品、食品、保健品等商品推销活动,严禁违反规定泄露患者等服务对象的个人资料和医学信息。

六、不准为商业目的统方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信息系统中药品、医用耗材用量统计功能的管理,严格处方统计权限和审批程序。严禁医疗卫生人员利用任何途径和方式为商业目的统计医师个人及临床科室有关药品、医用耗材的用量信息,或为医药营销人员统计提供便利。

七、不准违规私自采购使用医药产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药品采购、验收、保管、供应等各项制度。严禁医疗卫生人员违反规定私自采购、销售、使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

八、不准收受回扣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从业。严禁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严禁接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严禁参加其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

九、不准收受患者“红包”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恪守医德、严格自律。严禁索取或收受患者及其亲友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礼品。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对上述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视情节轻重、造成的影响与后果,由所在单位或有关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或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或失职渎职的,严肃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部分:药品设备耗材集中采购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国纠办发[2010]6号2010年6月2日)

[SITESERVER_PAGE]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以政府为主导,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集中采购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惩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加强监督与规范管理相结合。

第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以省级为主,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四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全国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依法监督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正确履行职责,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认真落实上级关于药品集中采购的决策部署,检查药品集中采购政策和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调查处理药品集中采购中的违法违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和基本职责。

第六条 监察机关和纠风办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参与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其他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执行入围结果、采购用药及履行合同等行为。

第八条 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集中采购过程中的价格、收费行为。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相应的财政监督。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药品集中采购中的商业贿赂、非法促销、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资质,依法对集中采购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的对象、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对象是:

(一)组织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和公务员;

[SITESERVER_PAGE]

(二)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选聘人员;

(三)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执行上级部署、相互协作配合的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质量优先、价格合理”原则的情况;

(四)相关单位和个人遵纪守法和廉洁从政从业的情况;

(五)医疗机构参与药品集中采购并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入围药品的情况;

(六)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参与竞标和履行采购配送合同的情况。

第十四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是:

(一)组织网上监管、专项检查和重点督查;

(二)受理投诉、申诉和举报;

(三)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问题,通报典型案件;

(四)推动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账目、电子信息数据等,要求有关单位或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商请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专业机构给予协助。

第四章 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

第十五条 负责组织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公务员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和纠风办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部署的;

(二)违反以政府为主导,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规定组织开展药品集中采购的;

(三)违反决策程序和规定,决定药品集中采购重大事项的;

(四)违法违规进行行政委托,或者设置歧视性规定、条款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或者操纵、干预药品集中采购的;

[SITESERVER_PAGE]

(六)泄露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秘密,或者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七)违规设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摊派的;

(八)索取或收受钱物,谋取单位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负责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选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和纠风办督促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药品集中采购方式、程序、时限要求和信息发布等有关规定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

(二)在文件材料审核、药品评审遴选等方面疏于监管或设置歧视性条件的;

(三)违反规定建设、管理和使用专家库的;

(四)违反有关信息维护和安全保障规定,或者谎报、瞒报、擅自更改药品采购数据信息的;

(五)对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违约情况调查处理不及时的;

(六)接受可能有碍公正的参观、考察、学术研讨交流等,索取或收受钱物,谋取单位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规避药品集中采购,擅自采购非入围药品,或者不按规定程序组织选购药品的;

(二)提供虚假药品采购信息的;

(三)不按规定签订采购合同,或者不按时回款的;

(四)不执行集中采购药品价格,二次议价、变相压价,或者与企业再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性条款和协议的;

(五)在药品采购、销售、使用和回款等过程中收受回扣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SITESERVER_PAGE]

(二)采取串通报价、操纵价格等手段妨碍公平竞争,或者以非法促销、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公布药品采购品种后,非因不可抗力撤标或拒绝与医疗机构签订采购合同的;

(四)不通过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交易的;

(五)在采购周期内,擅自涨价或者变相涨价的;

(六)擅自配送非入围药品,不按合同约定配送药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配送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单位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责令其纠正错误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公务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相关人员、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纠办发〔2001〕17号)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

(卫规财发[2010]64号2010年7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明确药品集中采购当事人的行为规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参加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SITESERVER_PAGE]

第三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   

第四条 实行以政府主导、以省(区、市)为单位的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通过各省(区、市)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开展采购,实行统一组织、统一平台和统一监管。执行国家基本药物政策药品的采购规范性文件另行制定。   

第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必须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做好药品的评价工作。   

第六条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平等参与,公平竞争,禁止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   

第七条 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各方当事人,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享有平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八条 依照本规范必须进行集中采购的药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集中采购: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事故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三)卫生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药品集中采购机构

第九条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建立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   

第十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由省(区、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卫生、纠风、发展改革(物价)、财政、监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本省(区、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实施意见和监督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研究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重大问题,协调并督促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采购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牵头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汇总并提出本地区有关医疗机构集中采购药品的品种、规格和数量,负责对医疗机构执行集中采购结果和履行采购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纠风、监察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受理有关药品集中采购的检举和投诉,对违纪违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价格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递交的价格文件、按集中采购价格和规定加价政策确定的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进行审核,并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参加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的营业执照信息进行核对,对药品集中采购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参加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申报药品的资质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对入围药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提供药品质量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等信息,加大对明显低于成本投标药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力度。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所需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七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设在卫生行政部门,要明确承办日常事务的处室。纠风、物价、药监等相关部门可确定专人参加管理机构工作,具体组成由各省(区、市)确定。其主要职责是制定规则、组织管理、监督检查。   

[SITESERVER_PAGE]

(一)按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的要求,编制采购目录,确定采购方式;   

(二)组织、协调、推动全省(区、市)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   

(三)依据实施意见制定实施细则、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等,并组织实施;   

(四)组建并管理全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专家库;   

(五)指导、管理并监督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药品集中采购工作;   

(六)指导并监督各市(地)集中采购管理部门开展集中采购相关工作,加强对各市(地)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将各项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地)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七)审核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报送的采购文件及集中采购结果等;   

(八)组织对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负责调查、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十)在集中采购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集中采购结果上传至卫生部全国药品集中采购信息交流平台;   

(十一)向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十二)承办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原则上设在卫生行政部门,也可根据本地实际依托政府采购工作机构,接受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的领导,负责全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具体操作、提供服务、维护平台。   

(一)依据实施细则,编制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文件(须使用国家药品编码),报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审核并公布;   

(二)受理企业及药品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工商资质证明材料和价格文件等,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三)具体协助组织实施药品评价、品种遴选等工作;   

(四)提请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审定并公告集中采购结果;   

(五)组织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集中采购结果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并协助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监督合同的执行;   

(六)负责本省(区、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平台的技术管理、网络安全、数据和设备的维护,提供相关的服务和技术支持;   

(七)为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八)定期统计分析本省(区、市)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网上药品采购、配送、回款情况,做好网上监控;   

(九)及时维护和管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集中采购药品的基础信息;   

(十)根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药品质量、药品不良反应、企业不良记录等信息,按规定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十一)及时报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和统计资料,组织相关的业务技术培训;   

(十二)协助调查和处理相关申投诉和举报;   

(十三)向本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十四)承办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SITESERVER_PAGE]

第十九条 药品集中采购平台是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平台。政府拥有平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采购平台要做到安全可靠、功能完善、数据齐全、监管严密。采购平台设置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内,不得单独设置。   

第二十条 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进行药品集中采购各个环节、各类信息的公示;   

(二)开展网上药品评价;   

(三)提供药品采购载体和网络技术支持;   

(四)向采购双方提供与集中采购相关的信息查询和服务;   

(五)准确汇总动态采购数据和统计分析数据;   

(六)实现网上采购动态监管;   

(七)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级药品集中采购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管理体制,确定专门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二)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购销合同;   

(三)加强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指导、督促、现场检查和处理;   

(四)负责收集上报本地区医疗机构集中采购药品的相关信息;   

(五)承办上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和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制度建设

第二十二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组成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能,及时沟通联系,主动协调配合,不得相互推诿,共同推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   

第二十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为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工作制度、联席会议制度和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工作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关键岗位定期轮换制度。   

第二十五条 建立药品集中采购各环节特别是关键环节的工作流程、监督制度和多重复核制度,使每个环节和程序都处于监督之下。   

第二十六条 加强药品集中采购网络管理,建立药品集中采购平台监督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责任制,确保网络数据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教育和日常管理。严肃工作纪律,严禁以权谋私。参加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所有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收取生产经营企业的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违规操作;不得参加任何医药企业、社会团体以任何名义组织的有关药品采购管理的活动和成立的相关组织;不得从事代理药品销售。   

第二十八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要设立举报电话、开通电子邮箱等并向社会公布,保证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社会公众对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医疗机构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建立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要根据有关规定,在省级集中采购入围药品目录范围内组织遴选本院使用的药品目录。   

[SITESERVER_PAGE]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通过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采购药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根据本单位的药品使用目录,编制采购计划,签订采购合同,明确采购品种和数量。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购买药品集中采购入围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有特殊需要的,须经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审批同意。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上年度药品实际使用量的80%,向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部门申报当年采购数量。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周期一般至少一年。合同采购数量应当与医疗机构上报的计划采购数量相符。如合同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要,可以签订追加合同。有条件的省(区、市)可同时签订电子合同备查,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按照合同购销药品,不得进行“二次议价”。严格对药品采购发票进行审核,防止标外采购、违价采购或从非规定渠道采购药品。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回款,回款时间从货到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0天。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回款的,应当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具体由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确定。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在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集中采购活动;   

(二)提供虚假的药品采购历史资料;   

(三)不按照规定要求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四)不按购销合同采购药品,擅自采购非入围药品替代入围药品,不按时结算货款或者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五)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再同企业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   

(七)不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集中采购履约情况报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十九条 药品集中采购实行药品生产企业直接投标。药品生产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公司产品的商业公司、境外产品国内总代理可视同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所属全资及控股子公司的产品参加投标的,应当允许以集团公司名义进行,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委托本企业的工作人员,持法人委托书在内的生产企业证明文件等材料办理相关集中采购手续。对委托其他企业人员(或个人)办理集中采购相关手续的,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生产企业承担。   

第四十条 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参加集中采购的产品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   

[SITESERVER_PAGE]

(二)信誉良好;   

(三)具有履行合同必须具备的药品供应保障能力;   

(四)参加集中采购活动近两年内,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无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省(区、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加大企业负担,对生产经营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   

第四十一条 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集中采购文件的要求,按时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委托书、药品和企业资质证明文件及保证供应承诺函,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如实申报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负责配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具备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进行销售的条件,按规定和要求进行订单确认、备货、配送,保证上网医疗机构的用药需要。   

第四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提供合法生产的药品,并按照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通用名、剂型、规格、包装、品牌、价格和效期等及时供货,不得提供集中采购入围药品目录外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合同生产、供应药品的,应当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具体由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确定。   

第四十四条 集中采购药品的配送费用包含在集中采购价格之内。   

第四十五条 入围药品可以由生产企业直接配送,也可以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配送。生产企业委托配送的,应当充分考虑配送企业的实际配送能力和配送业绩以及医疗机构对其服务质量、服务信誉的认同程度等。   

第四十六条 原则上每种药品只允许委托配送一次,但在一个地区可以委托多家进行配送。如果被委托企业不能直接完成配送任务,可再委托另一家药品经营企业配送,并报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备案,但不得提高药品的采购价格。   

第四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宣传、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恶意投标,扰乱市场秩序;   

(三)相互串通报价,妨碍公平竞争;   

(四)向集中采购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个人行贿,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六)在规定期限内不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药品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方式

第四十八条 各省(区、市)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目录。   

纳入目录的药品均使用通用名,并应当包括该通用名下的相关剂型、规格。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纳入药品集中采购目录。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放射药品、医疗毒性药品、原料药、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等药品可不纳入药品集中采购目录。   

医疗机构使用上述药品以外的其他药品必须全部纳入集中采购目录。   

第五十条 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药品,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直接采购等方式进行采购。各省(区、市)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药品集中采购方式。   

[SITESERVER_PAGE]

公开招标,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药品生产企业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药品生产企业投标的采购方式。   

直接采购,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价格部门规定的价格或历史成交价格直接向符合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购买药品的采购方式。   

第五十一条 对通过公开招标采购能够成交的药品,原则上不得进行邀请招标采购。对采购量较小、潜在投标人较少或者无投标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采购。部分廉价常用药,经多次集中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可以进行直接采购。直接采购具体品种和办法由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确定。

第七章 药品集中采购程序

第五十二条 药品集中采购主要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制定药品集中采购实施细则和集中采购文件等,并公开征求意见;   

(二)发布药品集中采购公告和集中采购文件;   

(三)接受企业咨询,企业准备并提交相关资质证明文件,企业同时提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所申报药品赋予的编码;   

(四)相关部门对企业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五)公示审核结果,接受企业咨询和申诉,并及时回复;   

(六)组织药品评价和遴选,确定入围企业及其产品;   

(七)将集中采购结果报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审核;   

(八)对药品集中采购结果进行公示;   

(九)受理企业申诉并及时处理;   

(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集中采购价格审核入围药品零售价格;   

(十一)公布入围品种、药品采购价格及零售价格;   

(十二)医疗机构确认纳入本单位药品购销合同的品种及采购数量;   

(十三)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企业或受委托的药品经营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并开展采购活动。   

第五十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文件主要包括集中采购药品目录(范围)、药品评价办法、企业应当提交的资质证明文件、药品配送方法、网上药品采购与使用原则、药品质量要求、采购工作监督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药品集中采购公告应当通过网络或报刊等媒介发布。公告应当载明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地址、采购范围以及获取集中采购文件的办法等。   

第五十五条 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合理确定药品生产企业准备资质证明文件和网上申报所需要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提交资质证明文件的截止之日止,原则上不得少于15 个工作日。   

第五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公告要求,在截止时间前将申报文件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申报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申报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如实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申报企业和药品的资质证明材料,并提交纸质资质证明材料。网上申报信息与递交的纸质资质证明材料必须一致,不一致的以递交的纸质材料为准。相关部门审核通过的材料,提交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作为实施集中采购的依据。   

[SITESERVER_PAGE]

第五十八条 资质审核完成后,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公示,并接受企业咨询和书面申诉,公示期一般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五十九条 对企业的书面申诉,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做好登记、回执、分类汇总,提请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送管理机构。对合理的申诉要及时予以采信。对于实施细则中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提交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研究,处理及研究结果应当及时回复。   

第六十条 药品集中采购的周期原则上不少于一年。对在采购期内新上市的产品,可建立增补或备案采购流程,具体由各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药品集中采购价格上报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审核集中采购品种的零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医疗机构自价格主管部门公布药品零售价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执行新的采购价格和零售价格。

第八章 药品集中采购评价方法

第六十二条 药品评价可参考价格主管部门按质论价的原则进行。按照上述原则评价药品时,不同类别药品之间价格可有合理的差别。   

第六十三条 建立科学的药品集中采购评价方法。   

(一)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科学开展药品评价;   

(二)加大质量分权重,并考虑临床疗效、质量和科技水平等因素;   

(三)鼓励药品研发创新,药品价格要有利于促进企业提高创新力,研究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   

(四)以循证原则综合评价药品的质量、价格、服务和信誉等,择优选择入围药品;   

(五)坚持为满足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服务,充分考虑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用药差异,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用药需求。   

第六十四条 在确定入围率时,应当全面分析投标品种数量,并考虑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差异,以及本省(区、市)地域范围等因素。评审时,应当充分考虑临床常用剂型规格和合理用药的需要。   

第六十五条 集中采购时应当充分考虑药品的临床疗效、药品的质量和科技水平,对申报药品实行综合评价。   

(一)综合评价要素应当包括药品质量、药品价格、服务和信誉等。将每个评价要素量化为若干个评价指标并形成指标体系,根据各项指标的重要程度进行百分制定量加权。   

(二)评价要素量化后形成的指标体系,应当全面反映医疗机构对药品集中采购的要求,对社会和企业公开。   

综合评价的指标体系按照以上要求由各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确定。   

第六十六条 综合评价时,确定评分权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质量要素实际权重一般不应当低于总分的50%;   

(二)价格要素实际权重不应当低于总分的30%;   

(三)服务和信誉要素实际权重应当不超过总分权重的20%。   

在以上评价中,主观分权重不超过总分的25%。   

第六十七条 根据药品集中采购的方式,按照国家差比价规则确定药品集中采购价格。各省(区、市)要制定并公布确定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的标准、方法和程序,整个过程应当公开、透明,接受各方监督。

[SITESERVER_PAGE]

第九章 专家库建设和管理

第六十八条 建立药品集中采购专家库,并按照专业实行分类管理。   

专家库应当包括药学和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医学专家等。医学专家包括临床医学各学科及亚专业的专家,药学专家包括西药学、中药学和药品管理专家。   

进入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   

(三)具有大学本科或同等以上学历;   

(四)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并从事相关领域工作3年以上;   

(五)熟悉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技术水平和发展动向。   

第六十九条 专家库专家承担药品集中采购评标、议价和对企业申诉的讨论等工作。专家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评审意见应当以药品疗效和安全性为依据,并记录在案,严禁以专家个人意愿确定入围品种。专家不得私下接触企业,不得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七十条 根据药品的类别,由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家类别随机抽取产生,并组成专家委员会。药学和医学专家原则上按照32的比例确定,同时考虑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专家参与。   

从抽取专家到开始工作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在抽取专家的同时,应当抽取足够数量的备选专家,在专家因故缺席时及时予以替补。   

专家名单一经抽取确定,必须严格保密。如有泄密,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应当报告监督机构并重新在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第七十一条 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的专家委员会人数应当为13人以上单数,实行邀请招标和直接采购的专家委员会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   

第七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的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项目评标。如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专家在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任职、兼职或者持有股份的;   

(二)专家任职单位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同一法人代表的;   

(三)专家近亲属在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担任领导职务的;   

(四)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参与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   

专家知晓本人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存在利害关系但不主动回避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应当取消其专家资格,通报专家所在单位,且当次评审结果无效。   

第七十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过程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十章 监督管理与申诉

第七十四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要通过药品集中采购平台提供的网上监管系统,对采购双方的购销行为实行实时监控,对医疗机构采购药品的品种、数量、价格、加价率、回款、使用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参与投标、配送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分析医疗机构实际药品采购、使用和回款情况,并与网上采购情况进行对比分析,使药品采购全过程公开透明、真实有效。   

[SITESERVER_PAGE]

第七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执行情况实行定期考核,纳入目标管理及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和复查工作中,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六条 建立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公示制度。对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行为,以及提供虚假、过期资质证明材料、不按合同提供药品的行为进行不良记录公示,规范企业行为。   

第七十七条 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网上药品集中采购数据安全和完整。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杜绝涉密文件、资料、数据在平台上运行。设定专人负责,严格权限管理。严格密码、口令管理。建立严格的数据备份制度,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七十八条 建立健全企业申诉机制,通过多种渠道听取企业意见,及时解决企业合理诉求,不断改进和完善药品集中采购办法。制定企业申诉、受理管理办法和程序。   

建立专人接待和接受企业书面申诉、多部门专人定期负责处理企业申诉机制。按照申诉内容,如有必要的,由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分层分类随机抽取专家进行讨论。企业当面陈述理由,专家现场讨论投票,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消费者代表全程参与和监督。

第十一章 不良记录管理

第七十九条 实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动态管理制度。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记录并网上公示,取消该企业所有产品的入围资格,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接受其任何产品集中采购申请,全省(区、市)医疗机构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采购其产品,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   

(一)经执法执纪机关认定,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存在商业贿赂行为的;   

(二)提供虚假、无效文件的;   

(三)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入围的。   

第八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记录并网上公示,取消该企业所有产品的入围资格,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接受其任何产品集中采购申请,全省(区、市)医疗机构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采购其产品,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   

(一)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恶意投标,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对入围产品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的;   

(三)不配送或不按时配送入围药品,造成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短缺的;   

(四)经医疗机构验收确认,配送的药品规格、包装与入围规格、包装不一致并不同意更换的;   

(五)以其他非入围药品取代入围药品进行配送的;   

(六)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视其情节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集中采购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的药品采购历史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同药品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的;   

(四)不按购销合同采购药品,擅自采购非入围药品替代入围药品,不按时结算货款或者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的;   

[SITESERVER_PAGE]

(五)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再同企业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集中采购药品临时零售价的;   

(七)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钱物或其他利益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军队、武警部队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三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同时废止。以前所发药品集中采购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照本规范规定执行。

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0]56号2010年11月19日)

   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惠及民生的重大制度创新,是近期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该项制度启动实施以来,取得了明显进展和初步效果,但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突出表现在基本药物招标采购不够规范,采购价格没有有效合理降低,一些地区部分药品供应配送不及时,影响了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效果和群众受益程度。为确保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现就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总体思路  

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包括各省区市增补品种,下同)实行以省(区、市)为单位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发挥集中批量采购优势,招标和采购结合,签订购销合同,一次完成采购全过程,最大限度地降低采购成本,促进基本药物生产和供应。通过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实现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价格合理、供应及时,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基层用基本药物供应保障体系,使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二、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主要措施  

(一)明确基本药物采购的相关责任主体。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在政府组织和调控下,通过市场竞争进行采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本省(区、市)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搭建省级集中采购平台,确定具备独立法人及采购资格的采购机构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并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过程中采购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协调解决采购中出现的问题。各省(区、市)应充分利用现有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和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市(地)及以下不设采购平台,不指定采购机构。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为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网上采购系统,面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提供药品采购、配送、结算服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采购机构利用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负责平台的使用、管理和维护。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采购机构签订授权或委托协议。采购机构作为采购的责任主体,负责定期汇总本省(区、市)基本药物采购需求,编制基本药物采购计划,实施基本药物采购,并与药品供应企业签订购销合同,负责合同执行。采购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采购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政府预算。卫生、监察等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采购机构的监管。  

[SITESERVER_PAGE]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协议定期向采购机构提出基本药物用药需求,并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  

(二)合理编制基本药物采购计划。采购机构定期汇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需求,编制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计划,按照临床必需和基层实际确定基本药物采购的具体剂型、规格、质量要求,明确采购数量。要兼顾成人和儿童用药需要。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协调。  

暂无法确定采购数量的省(区、市)可以通过单一货源承诺方式进行采购,即对每种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选择一家企业采购,使该企业获得供货区域内该药品全部市场份额,该供货区域内的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由这一家企业供应。

(三)加强基本药物市场价格调查。各省(区、市)卫生行政和价格主管等相关部门要对基本药物近三年市场实际购销价格进行全面调查,包括社会零售药店零售价格以及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进货价格。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应作为基本药物采购的重要依据,原则上集中采购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卫生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收集汇总各地市场价格调查情况,建立基本药物价格信息库。  

采购机构通过集中采购确定的采购价格(包括配送费用)即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际销售价格。  

(四)明确基本药物供货主体。原则上用量大(具体标准由各省区市自行确定)的基本药物直接向生产企业采购,由生产企业自行委托经营企业进行配送或直接配送;用量小的基本药物可以集中打包向药品批发企业采购(含配送)。也可以向代理生产企业销售药品的批发企业采购。无论采取哪种方式,供货主体都要对药品的质量和供应一并负责。

(五)区别情况分类采购。区分基本药物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采购方式:  

——对独家生产的基本药物,采取与生产或批发企业进行单独议价的方式进行采购。  

——对基层必需但用量小的特殊用药、急救用药,采用邀请招标、询价采购或定点生产的方式采购。  

——对临床常用且价格低廉(建议为日平均使用费用在3元以下的基本药物,具体标准由各省区市自行确定),或者经多次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的基本药物,采取邀请招标或询价采购的方式采购。  

——对基本药物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费治疗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用药、免疫规划用疫苗、计划生育药品及中药饮片,仍按国家现有规定采购。  

——其他基本药物均应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中如出现企业投标价格均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采购机构应与投标企业依次进行单独议价,均不能达成一致的,即宣布废标。

——对通过以上方式均未能采购到的基本药物,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采购机构可以寻找替代剂型、规格重新采购,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定点生产,并及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备案。鼓励各地探索省际联合采购等多种方式,进一步降低基本药物价格、保障供应。  

(六)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基本药物采购要遵循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鼓励各地采用“双信封”的招标制度,即在编制标书时分别编制经济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企业同时投两份标书。经济技术标书主要对企业生产规模、配送能力、销售额、行业排名、市场信誉,以及GMP(GSP)资质认证、药品质量抽验抽查历史情况、电子监管能力等指标进行评审,保证基本药物质量。只有经济技术标书评审合格的企业才能进入商务标书评审,商务标书评审由价格最低者中标。各地也可以通过设立资质条件的方式,对投标企业进行筛选;还可以根据基本药物质量和价格等要素设计评分指标体系,对投标企业进行综合评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采购机构根据供货主体和实际情况,合理设计本省(区、市)的具体招标办法。  

[SITESERVER_PAGE]

采购机构确定供货企业后,供货企业要将拟供货的药品样品送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质量的抽验,必要时将抽检样品与备案样品进行比对,对质量出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惩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七)充分听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意见。要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工作者在基本药物采购中的积极作用。在采购计划制定、评标、谈判等重要环节,要有相当比例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代表参与,具体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采购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八)签订基本药物购销合同。采购机构代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品种、剂型、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并负责合同的执行。如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提出申请,由采购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追加合同,各供货企业原则上不得拒绝。卫生部会同相关部门要制定并推行标准合同文本。  

(九)严格基本药物采购付款制度。各地要建立完善的基本药物采购付款制度,并在购销合同中明确付款程序和时间。供货企业按照合同要求将药品配送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交货验收并出具签收单,采购机构根据签收单付款,原则上从交货验收合格到付款不得超过30日(具体天数要在合同中约定)。未能按时付款的,采购机构要向企业支付违约金。采购机构要设立专用账户,制定具体付款流程和办法,对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货款进行统一支付。各地可以设立一定的基本药物采购周转资金,确保基本药物货款及时足额支付。  

(十)建立严格的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对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压低价格,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供应质量不达标的药品,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供货,向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一律记录在案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次违规严厉警告,并限期纠正或整改;逾期不改或二次违规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违法违规企业和法人代表名单及违法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布,全国所有省(区、市)两年内不得允许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参与本省(区、市)任何药品的招标采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要依法惩处。  

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对参与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严惩,并公开其不良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十一)完善基本药物电子监管和供应的信息系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要完善全国统一的基本药物信息条形码(电子监管码)和药品电子监管平台,对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电子监管。2011年4月1日起,各省(区、市)不得采购未入药品电子监管网及未使用基本药物信息条形码统一标识的企业供应的基本药物。  

鼓励各省(区、市)进一步拓展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的功能,打通卫生行政部门、基本药物生产及批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信息通道,建立起基本药物从出厂到使用全过程实时更新的供应信息系统,动态监管和分析药品生产、流通、库存和使用情况。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电子交易,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透明度。  

(十二)规范基本药物质量标准和包装规格。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要逐步提高基本药物质量标准。卫生部要逐步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剂型和规格,根据基层用药的实际需求,确定基本药物的标准剂型、标准规格和标准包装。在国家未出台规范的基本药物剂型和规格之前,各省(区、市)每种基本药物采购的剂型原则上不超过3种,每种剂型对应的规格原则上不超过2种。  

[SITESERVER_PAGE]

(十三)建立基本药物采购信息公开制度。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采购结束3日内主动向社会公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价格、采购数量和中标企业,接受社会监督,同时报卫生部备案并抄国务院医改办公室。鼓励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监督基本药物采购过程,建立有奖举报制度,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采购环境。  

(十四)建立基本药物指导价格动态调整机制。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成本调查和市场购销价格监测,进一步完善基本药物定价方式,动态调整基本药物指导价格水平,指导各地合理确定集中采购价格。对独家品种以及经多次集中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且供应充足的基本药物,要探索实行国家统一定价。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十五)促进基层医务人员合理用药。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利用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契机,引导和规范基层医务人员用药行为。加强基层医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尽快推进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处方集在基层普遍使用,鼓励各地利用信息系统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用药行为进行监管。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群众转变用药习惯,促进临床首选和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三、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工作要求  

(一)狠抓工作落实。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涉及多方利益调整,将会遇到多种困难和阻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坚定信心,精心组织实施。要加强宣传培训,争取药品生产流通行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要密切跟踪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产生的矛盾,不断完善政策措施。各省(区、市)医改领导小组要按照本意见精神,抓紧研究制定本省(区、市)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的具体办法,原则上应在本指导意见印发后30个工作日内出台,并抄报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和卫生部备案。经省(区、市)医改领导小组批准,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省会城市基本药物采购工作可以单独组织实施。各地要力争2010年12月底前按照本意见规定的采购办法完成一个采购周期的基本药物采购。  

(二)落实各方责任。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对本省(区、市)基本药物采购负总责。采购机构对基本药物采购直接负责,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采购,保障基本药物的质量和供应,合理有效降低采购价格。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采购机构以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管和指导,开展定期评估,确保基本药物采购工作顺利实施。发展改革(医改办公室、价格)、财政、社会保障、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监察等有关部门也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大支持力度,并加强对采购主体和采购全过程的监督。  

(三)鼓励积极探索。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探索降低基本药物采购价格、保障供应和质量的有效措施,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实际购进价格销售基本药物。鼓励通过发展现代物流等多种手段,进一步降低药品流通成本,实现药品流通公开化、透明化,引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兼并重组,加快结构调整,规范基本药物生产流通秩序,促进药品生产流通行业健康发展。各地要坚持全国统一市场,维护公平竞争环境,反对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主义。  

(四)加强考核评估。国务院医改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把基本药物采购情况作为医改工作评估的核心指标之一,对各地基本药物采购情况进行考核,并与资金补助挂钩。要选择部分省(区、市)进行重点联系指导,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各省(区、市)医改领导小组要于2010年12月底前将贯彻落实本意见情况报国务院医改办公室。

[SITESERVER_PAGE]

卫生部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

(卫办规财发[2012]96号2012年8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管理,保障采购质量和采购价格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甲类大型医用设备,是指列入大型医用设备甲类管理品目的医用设备。

第三条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以下简称集中采购)由卫生部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配置甲类大型医用设备,均应当参加集中采购。配置包括新增购置、更新和以核心硬件更换为主的性能升级。

第五条 集中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廉洁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本规范适用于参加集中采购活动的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医疗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和供应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卫生部成立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卫生部分管部领导、规划财务司、直属机关党委、监察部驻卫生部监察局和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分管部领导任组长。

领导小组负责集中采购有关重大事项决策和相关事宜协调,对集中采购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八条 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规划财务司,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负责建立和管理专家库,指导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开展相关工作,提出工作建议报领导小组审议等。

第九条 卫生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部直属单位作为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承担具体集中采购工作。

第十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集中采购工作制度和内部监督机制,保障人力配备,提高工作人员专业水平,加强职业道德和廉洁自律教育。

第三章 当事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是指在集中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医疗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和供应商。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是指受卫生部委托,在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的领导下,承担具体集中采购工作的机构。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集中采购工作;

(二)制订集中采购工作方案、实施程序和各项规章制度;

[SITESERVER_PAGE]

(三)编制集中采购工作相关文件;

(四)与医疗机构签订集中采购委托协议;

(五)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招标协议;

(六)组织医疗机构与供应商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采购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七)协调和处理相关询问、质疑和投诉;

(八)负责集中采购工作相关资料归档和保存;

(九)承办领导小组和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参加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应当取得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并具备采购资金准备到位、资金来源符合国家规定、基础设施条件满足装机要求等条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主要职责包括:

(一)与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签订采购委托协议,配合和监督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实施集中采购;

(二)提交真实、完整、明确的采购需求计划、资金筹措和基础设施等情况;

(三)依据集中采购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但不得与供应商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完成付款、装机等后续工作;

(五)采购合同签订后,及时向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报送合同副本、设备配置清单和履约情况。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 供应商是指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 供应商参加集中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专业技术能力和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集中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供应商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与义务:

[SITESERVER_PAGE]

(一)遵守法律法规,按照规定接受供应商资格审查并客观真实地反映相关情况;

(二)及时响应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医疗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提出的与集中采购活动有关的正当要求,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三)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得采取非正当行为参与集中采购活动;

(四)根据集中采购结果,及时与医疗机构签订采购合同和廉洁供货协议,并按照合同规定落实运输、保险、安装、维修、培训等相关事宜;不得在采购合同规定之外给予医疗机构或个人任何形式回扣。

第四章 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 公开招标;

(二) 邀请招标;

(三) 竞争性谈判;

(四) 单一来源采购;

(五) 询价;

(六) 国家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集中采购一般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采购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 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第二十五条 采购设备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SITESERVER_PAGE]

第二十六条 集中采购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或询价采购方式,应当报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项目,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可由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项目,应当报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实施,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项目属于国家规定国际招标范围的,应当通过国际招标方式采购,不得以国内招标或其他方式规避国际招标。已经明确采购设备原产地在国内的,可以采用国内招标方式进行。

第五章 招标代理机构遴选

第二十九条 遴选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遴选,应当充分考虑机构资质、业绩、信誉、社会评价、专业水平、服务承诺和服务费率等因素综合评定。

第三十一条 办公室成员单位、医疗机构代表和专家组成招标代理机构遴选小组,负责招标代理机构遴选工作。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单位;

(二)具有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甲级资质;

(三)具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质;

(四)具有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甲级资质;

(五)根据具体项目要求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遴选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遴选文件。

(二)向候选招标代理机构发出遴选邀请。

(三)候选招标代理机构递交申请及相关文件。

(四)候选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查。有必要的,可进行现场考察。

(五)遴选小组对候选招标代理机构组织现场评审。

(六)遴选小组对候选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综合评价,确定遴选结果。

(七)根据遴选结果,集中采购工作机构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三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原则上每项目一年遴选一次。对服务行为规范、服务质量良好,上一年度工作中没有受到质疑、投诉的招标代理机构,经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报办公室同意,可延续承担下一年度同一品目集中采购招标代理工作,但最多延续一次。

[SITESERVER_PAGE]

第三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委托协议收取服务费。除此之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他当事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承担与集中采购有关的全部工作费用。不需招标代理机构参与的集中采购项目,由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工作费用来源。

第六章 集中采购准备工作

第三十七条 每年初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依据当年卫生部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实施计划,拟订当年集中采购工作计划。

第三十八条 同一品目设备集中采购,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根据工作需要等实际情况,可以调整采购次数。

第三十九条 卫生部审批同意医疗机构配置甲类大型医用设备后30个工作日内,集中采购工作机构会同办公室应当组织完成以下准备工作:

(一)收集、汇总和分析拟采购设备国内外市场情况等信息。

(二)通知医疗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启动集中采购工作。

(三)组织医疗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采购需求及采购数量。

(四)严格论证医疗机构采购需求的合理性,剔除违背集中采购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排他性需求。

(五)汇总医疗机构采购需求、资金筹措情况、基础设施条件及进口设备免税申请等信息。使用财政资金采购的医疗机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论证、报批工作。

(六)与潜在供应商沟通,收集、汇总和分析产品技术参数等相关信息。

(七)组织专家对产品技术参数进行交叉论证。

第四十条 准备工作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制订集中采购工作方案,报领导小组审批后实施。

第七章 实施程序与要求

第四十一条 集中采购包括以下基本工作程序:根据采购项目具体情况和工作方案确定采购方式;制订采购文件;组织实施采购;确定成交结果;签订采购合同;履约验收。

第四十二条 集中采购文件一般应当包括技术和商务两部分。技术部分编制由医疗机构提出技术需求,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组织专家编写。商务部分由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编写。

第四十三条 集中采购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按照第五章规定,遴选招标代理机构。

(二)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

(三)专家组审核招标文件,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确认。

[SITESERVER_PAGE]

(四)招标代理机构向招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招标文件。

(五)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和发售招标文件。

(六)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咨询和质疑,并对标书做出修正。

(七)供应商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投标。

(八)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开标、评标。

(九)招标代理机构将评标报告报集中采购工作机构,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确认中标供应商。

(十)招标代理机构发布中标公告。

第四十四条 集中采购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具体程序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

第四十五条 集中采购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编制谈判文件。

(二)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

(三)成立由办公室成员单位和专家组成的谈判小组,

制订谈判方案。

(四)谈判小组与供应商进行价格谈判。

(五)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四十六条 集中采购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一般采用价格谈判方式,按照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

第四十七条 集中采购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编制询价文件。

(二)成立由办公室成员单位和专家组成的询价小组。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三)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

(四)询价。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五)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四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根据评标结果向供应商和医疗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不需招标代理机构参与的集中采购项目,由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向供应商和医疗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九条 采购进口设备的,由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协调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协助医疗机构在当地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机电产品进口手续。

[SITESERVER_PAGE]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与供应商按照集中采购结果签订采购合同。

第五十一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对医疗机构和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跟踪抽验。

第五十二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在采购项目完成后及时总结采购工作,向办公室报告。

第五十三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医疗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集中采购项目文件,不得伪造、编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自采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八章 专家管理

第五十四条 规范和加强集中采购专家管理,实行专家库维护管理与专家抽取使用相互分离的管理制度。

办公室负责建立和管理集中采购专家库;集中采购工作

机构从专家库抽取专家开展工作,并对专家工作情况进行评价。

第五十五条 集中采购专家库专家参与集中采购文件制订、产品论证、技术评估等工作。标书审核、评标活动涉及的专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使用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专家进入集中采购专家库,需自愿申请并填写卫生部集中采购专家库专家推荐表,经所在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推荐后报办公室。审核合格的,纳入专家库。

第五十七条 入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业务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二)熟悉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招标评审工作经验;

(三)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8年以上,能够胜任集中采购评审工作;

(四)熟悉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技术水平和发展动向;

(五)以独立身份参加集中采购评审工作,并愿意接受监督管理;

(六)身体健康,能积极参加集中采购评审工作,原则上年龄在65岁以下;

(七)无违纪违规等不良纪录。

第五十八条 专家在集中采购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集中采购工作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按照集中采购文件确定的标准和方法论证、评审,提出建议、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三)按照规定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

(四)向有关监督部门反映评审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SITESERVER_PAGE]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九条 专家在集中采购工作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准时出席评审活动,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

(二)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参加该次集中采购的供应商,不得向外界透露评审情况,不得收受集中采购工作利益相关方的财物;

(三)积极协助和配合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供应商在集中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集中采购评审工作的监督部门或组织者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五)遵守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制定的工作人员守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十条 建立健全专家监督评价制度和退出机制。对不能公正、廉洁履行职责的专家应当及时取消其资格并从专家库中清除。

第九章 质疑与投诉

第六十一条 供应商对集中采购相关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询问。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做出答复,但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六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集中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或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质疑。

第六十三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但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六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向招标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就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六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收到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办公室投诉。

第六十六条 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逾期未收到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办公室按照共同监督、权责一致的原则履行对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的日常监督和集中采购活动的全程监督。

第六十九条 日常监督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SITESERVER_PAGE]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信息公开情况;

(三)采购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四)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岗位责任制建设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全程监督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招标代理机构遴选情况;

(二)工作方案执行情况;

(三)集中采购文件制订和论证情况;

(四)招标、询价、谈判情况;

(五)采购合同订立、履行和资金支付情况;

(六)当事人询问和质疑处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对医疗机构参加集中采购活动及执行集中采购结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要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未完成委托协议要求的,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视情节严重程度可终止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造成严重损失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建立不良记录: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压低价格的;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合同的;供应设备质量不达标的;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违反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有关要求,向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的医疗机构销售大型医用设备的;违反集中采购有关要求,向医疗机构销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大型医用设备的。

第七十四条 对不参加集中采购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集中采购结果的医疗机构,由办公室进行全国通报批评并取消其相应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

第七十五条 办公室根据集中采购工作需要,可适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集中采购工作实施情况进行外部评估。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

(卫规财发[2012]86号2012年12月17日)

[SITESERVER_PAGE]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明确当事人的行为规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指高值医用耗材是指直接作用于人体、对安全性有严格要求、临床使用量大、价格相对较高、社会反映强烈的医用耗材。参考目录详见附件。

第三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举办的有资质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采购高值医用耗材,必须全部参加集中采购。鼓励其他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自愿参与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

第四条 实行以政府为主导、以省(区、市)为单位的网上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以下简称集中采购)工作。医疗机构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通过各省(区、市)建立的集中采购工作平台开展采购,实行统一组织、统一平台和统一监管。研究探索部分省(区、市)联合开展集中采购的方式。

第五条 集中采购工作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廉洁和科学诚信原则,保证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平等参与,禁止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

第六条 集中采购周期原则上为两年一次。开展产品增补工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条 依照本规范需要进行集中采购的高值医用耗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集中采购: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事故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三)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集中采购机构

第八条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不再新设集中采购机构,沿用现有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管理机构、工作机构和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工作。

第九条 集中采购领导机构负责制订本省(区、市)集中采购工作的实施意见和监督管理办法,研究集中采购工作的重大问题,协调并督促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采购相关工作。

第十条 集中采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制订计划和规则、组织管理、监督检查,具体包括:

(一)按照领导机构的要求,根据各省(区、市)医疗需求情况,制订年度集中采购计划、采购产品类别和工作方案。未列入省级集中采购计划的高值医用耗材,各地(市)报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备案后,可以自行组织采购;

(二)组织、协调、推动本省(区、市)集中采购工作;

(三)组建并管理本省(区、市)集中采购专家库;

(四)指导、管理并监督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集中采购工作;

(五)审核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报送的集中采购文件及集中采购结果等;

(六)组织对医疗机构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 调查、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八) 向集中采购领导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九)承办集中采购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接受集中采购管理机构的领导,负责本省(区、市)集中采购工作的具体实施,建立完善的管理体制、工作制度、工作守则和工作流程。主要职责包括:

[SITESERVER_PAGE]

(一)根据集中采购工作方案制订采购实施细则,编制集中采购文件,报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后公布;

(二)受理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资质证明文件、产品资质证明文件等,提请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三)组织实施产品填报、网上报价和产品遴选等工作;

(四)报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审定并公告集中采购结果;

(五)督促医疗机构与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在集中采购结果范围内签订购销合同,并协助集中采购管理机构监督合同的执行;

(六)负责本省(区、市)集中采购工作平台的技术管理、网络安全、数据和设备的维护,提供相关的服务和技术支持;

(七)为医疗机构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八)定期统计分析本省(区、市)医疗机构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网上采购、配送、回款等情况,做好网上监控;

(九) 组织相关业务技术培训;

(十) 协助调查和处理相关申投诉和举报;

(十一)向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情况;

(十二)负责集中采购工作相关资料归档和保存;

(十三)承办集中采购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监督机构对参与集中采购工作的部门、机构、人员以及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具备开展相关高值医用耗材临床治疗的有关资质,主要职责包括:

(一)通过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集中采购工作平台采购集中采购入围目录内的高值医用耗材;

(二)在规定时间内,根据本单位的临床需求,提供采购信息;

(三)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与医用耗材生产企业或被授权的经营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四)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

(五)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高值医用耗材的购入价、销售价、生产厂商和经销商等信息进行公示;

(六)配合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开展工作;

(七)加强内部管理,对高值医用耗材的采购、储存和使用全过程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购买集中采购入围品种外的高值医用耗材,有特殊需要的,须经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审批同意。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集中采购活动中,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不参加集中采购活动,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集中采购活动;

(二) 提供虚假的采购信息和历史资料;

(三)未按照要求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签订医用耗材购销合同;

(四)不按照购销合同采购高值医用耗材,擅自采购入围品种外高值医用耗材,不按时结算货款或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五)与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履约情况报表;(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

[SITESERVER_PAGE]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实行医用耗材生产企业直接投标。医用耗材生产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公司产品的商业公司、境外产品国内总代理可以视同生产企业。

第十七条 参加集中采购活动的医用耗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集中采购文件的要求,按时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委托书、产品和企业资质证明文件、近2-3年出厂(口岸)价、保证供应承诺函及被授权的经营企业名单等资料,在集中采购平台上如实申报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入围高值医用耗材可以由生产企业直接配送,也可以委托医用耗材经营企业配送,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研究探索减少流通环节,降低配送成本。负责配送的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具备在集中采购平台上进行销售的条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订单确认、备货、配送。

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提供合法生产的高值医用耗材,并按照购销合同规定的产品及时供货,不得提供入围品种外的高值医用耗材。

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购销合同规定,按时、按质、按量向医疗机构提供入围品种,承担配送任务,配送费用包含在集中采购价格之内。

第十九条 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集中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四)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产品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参加集中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没有不良记录;

(七)具有及时供货、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在集中采购活动中,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宣传、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恶意投标,扰乱市场秩序;

(三)相互串通报价、妨碍公平竞争;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五)在规定期限内不签订购销合同或者不履行义务;

(六)擅自提供入围品种外高值医用耗材替代入围品种;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目录。

产品分类目录是集中采购的重要组成部分,产品分类目录的制订要求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具备兼容性、竞争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高值医用耗材,可以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采购。各省(区、市)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探索和确定集中采购方式。积极探索推进带量采购、量价挂钩的购销模式。

公开招标,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医用耗材生产企业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医用耗材生产企业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六章 集中采购工作平台

[SITESERVER_PAGE]

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工作平台是政府建立的采购、监管平台。政府拥有平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硬件设置要依托现有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平台,软件平台的开发和管理要安全可靠、功能完善、数据齐全、监管严密、专人负责、严格权限。

第二十四条 集中采购工作平台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公示集中采购各个环节、各类信息;

(二)提供与集中采购相关的信息查询和服务;

(三)准确汇总动态采购数据和统计分析数据;

(四)数据备份及网上动态监管;

(五)安全维护,有条件的省(区、市)可以引入数字认证机制;

(六)具有兼容性,具备同时开展其他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的功能。

第二十五条 集中采购工作平台必须设立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中标价格、生产企业、供应商、注册证号、出厂(口岸)价等字段。集中采购结果电子版上传至卫生部药品集中采购信息交流平台。

第七章 集中采购实施程序

第二十六条 集中采购要建立科学的评价办法,要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性价比适宜”的原则,考虑临床疗效、质量标准、科技水平、应用范围等因素,对质量、价格、服务和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积极研究探索将经济学评价指标纳入综合评价体系。

第二十七条 集中采购工作主要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制订集中采购工作方案和集中采购文件等,并公开征求意见;

(二)发布集中采购公告和集中采购文件;

(三)接受企业咨询,接收企业提交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四)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协同相关部门对企业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五)公示审核结果,接受企业咨询和申诉,并及时回复;

(六)集中采购管理机构抽取各专业评审专家参与评审工作;

(七)组织开展高值医用耗材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合理划分产品类别,确定入围企业及其产品;

(八)公示入围品种,受理企业申诉并及时处理;

(九)入围品种报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审核;

(十) 公布入围品种,并报监督机构备案;

(十一)医疗机构与医用耗材生产企业或被授权的经营企业按照卫生部统一制定的合同范本签订购销合同并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文件主要包括集中采购产品分类目录、评价办法、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提交的资质证明文件、配送方法和要求、网上采购办法、采购工作监督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公告应当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介发布。公告应当载明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地址、采购范围以及获取集中采购文件的办法等。

第八章 专家库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 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负责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负责专家在集中采购工作中的使用。

集中采购专家库根据产品的专业应用特点设不同组别,由临床、设备采购和管理专家组成,须经所在单位推荐审核后进入专家库。专家库人员数量储备应当达到使用专家的5倍以上。

[SITESERVER_PAGE]

入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集中采购工作中能够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二)临床专家须具有大学本科(含)以上文化程度、副高(含)以上专业职称,且有十年(含)以上执业经历,熟悉本专业知识,能胜任集中采购评审工作;

(三)设备采购和管理专家原则上须具有大学本科(含)以上文化程度,十年(含)以上工作经历,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能胜任集中采购评审工作;

(四)管理专家可邀请医保、财政、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代表参加;

(五)熟悉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技术水平和发展动向;

(六)身体健康,能积极参加集中采购工作,原则上年龄在65岁(含)以下;

(七)无违纪违规等不良纪录,并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集中采购专家库维护管理与专家抽取使用相互分离,评审专家应当以随机方式抽取确定。评审专家的抽取过程如下:

(一) 在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各专业评审专家参与评审工作;

(二) 专家人数应当为单数,每次不应当少于7人;

(三) 评审专家的抽取及通知工作在评审活动开始前24小时内完成;

(四) 评审专家名单一经确定必须严格保密,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当场备案;

(五) 实行专家回避与监督评价制度,与采购工作存在利害关系的专家一律不得参与评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专家在集中采购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集中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依法按照集中采购文件确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三)推荐入围品种;

(四)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评审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专家在集中采购工作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准时出席评审活动,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

(二)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参加此次集中采购的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外界透露评审情况,不得收受有关人员的财物;

(三)积极协助和配合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在集中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监督机构或工作机构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五)遵守集中采购工作守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对入库专家进行动态管理,建立健全专家监督评价制度和退出机制,对不能公正、廉洁履行职责的专家应当及时取消其评审资格并从专家库中清除。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五条 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对集中采购相关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询问。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SITESERVER_PAGE]

第三十六条 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认为集中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相关信息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质疑。

第三十七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八条 提出质疑的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对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答复不满意,或者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集中采购管理机构投诉。

第三十九条 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四十条 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暂停涉及该事项的采购活动。

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对集中采购管理机构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集中采购管理机构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监督管理及处罚

第四十二条 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要设立举报电话、开通电子邮箱等并向社会公布,使医疗机构、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以及社会公众对相关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建立集中采购工作流程、监督制度和多重复核制度,使每个环节和程序都处于监督之下。

第四十四条 集中采购监督机构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采购信息公开情况;

(四)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五)询问和质疑处理情况;

(六)集中采购不良记录管理机制建立健全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实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动态管理制度。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记录并网上公示,取消该企业所有产品的入围资格,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集中采购管理机构不得接受其任何产品集中采购申请,全省(区、市)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采购其产品,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

(一)经执法执纪机关认定,在高值医用耗材购销活动中存在商业贿赂行为的;

(二)提供虚假、无效文件的;

(三)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入围的;

(四)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恶意投标,扰乱市场秩序的;

(五)对入围品种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的;

(六)不配送或不按时配送入围品种,影响医疗机构临床诊治的;

(七)经医疗机构验收确认,配送的高值医用耗材规格、包装等信息与入围品种规格、包装等信息不一致并不同意更换的;

(八)以入围品种外高值医用耗材取代入围品种进行配送的;

(九)违反现行医疗器械价格管理规定的;

(十)恶意申投诉,扰乱集中采购正常秩序的;

(十一)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SITESERVER_PAGE]

第四十六条 参与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视其情节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参加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活动,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集中采购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的高值医用耗材采购历史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签订购销合同的;

(四)不按照购销合同采购入围品种,擅自采购入围品种外高值医用耗材替代入围品种,不按时结算货款或者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

(五)高值医用耗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再同企业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收受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钱物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集中采购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视其情节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集中采购方式、程序、时限要求和信息发布等有关规定实施集中采购的;

(二)在文件材料审核、高值医用耗材评审遴选等方面疏于监管或设置歧视性条件的;

(三)违反规定建设、管理和使用专家库的;

(四)违反有关信息维护和安全保障规定,或者谎报、瞒报、擅自更改高值医用耗材采购数据信息的;

(五)对医疗机构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的违约情况调查处理不及时的;

(六)接受可能有碍公正的参观、考察、学术研讨交流等,索取或收受钱物,谋取单位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按照政府相关部门政策法规执行。其他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可以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参考目录

附件

参考目录

类别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品目

血管介入类

涉及:冠状动脉、结构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周围血管等

导管、导丝、球囊、支架及辅助材料

非血管介入类

[SITESERVER_PAGE]

涉及:气管、消化道(食管、肠道、胆道、胰腺)、膀胱、直肠等

导管、导丝、球囊、支架、各种内窥镜涉及的材料

骨科植入

涉及:脊柱、关节、创伤等

人工关节(椎体、椎板),固定板(钉、针、架、棒、钩),人工骨、修补材料等

神经外科

颅内植入物、填充物等

电生理类

标测导管、消融导管等

起搏器类

涉及:心脏、膀胱等

永久、临时、起搏导管、心脏复律除颤器、起搏导线等

体外循环及血液净化

人工心肺辅助材料、透析管路、滤器、分离器、附件等

眼科材料

晶体、眼内填充物等

口腔科

印膜、种植、颌面创伤修复、口腔充填、根管治疗、粘接、义齿、正畸、矫治等材料

其他

人工瓣膜、人工补片、人工血管、高分子材料等

[SITESERVER_PAGE]

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指导意见

(卫办规财发[2013]7号2013年2月1日)

大型医用设备是医疗机构中资金投入量大、运行成本高、使用技术复杂、对医疗费用影响大的一类医疗设备。开展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规范采购行为,降低采购价格,是改进和加强公立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促进公立医疗机构进一步降低医疗成木,减轻患者医疗费用负担的重要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3号)等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发展改革委等8部委《2011年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国纠办〔2011)5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管理的通知》(卫规财发(2007)208号)等文件要求,为推动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顺利实施,现就加强和规范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工作原则

(一)紧紧围绕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目标,立足于机制创新和制度完菩,规范大型医用设备采购行为,保障采购产品质量,最大限度降低采购价格,进一步降低医疗服务成本,减轻群众医疗费用负担,使群众其正得到实惠。

(二)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坚持政府主导和市场机制相结合,以省(区、市)为单位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购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无论何种来源资金,均应当参加集中采购。

(三)集中采购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廉洁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四)加强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与集中采购联动管理。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取得配置许可后,方可实施集中采购。对未参加集中采购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不得发放配置许可证。

(五)鼓助省际间联合采购,充分发挥集中批量采购优势,进一步降低采购价格。

二、工作要求

(一)采购主体。医疗机构取得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后,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签订委托采购协议。集中采购工作机构作为采购主体,依托采购平台,具体负责集中采购工作。

(二)采购平台建设。依托各省(区、市)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平合开展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实行统一组织、统一平台和统一监管。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暂不具备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等条件的地区,要充分利用省级政府或有关部门采购中心(组织)等其他采购平台开展工作。省级政府或有关部门采购中心(组织)暂不具各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等条件的地区,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要牵头组织,通过市场竞争选择具备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开展工作。

(三)采购方式。集中采购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事故,以及国务院、卫生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需紧急采购的,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四)采购周期。各省(区、市)根据采购数量、配置审批次数和工作需要等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当地年度采购次数。

(五)采购要求。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应当满足质量优良、价格合理和售后服务完备的要求。

[SITESERVER_PAGE]

(六)专家管理。广泛吸纳相关领域专家,建立和充实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专家库。规范和加强集中采购专家管理,实行专家库建立维护管理与专家抽取使用相互分离的管理制度。集中采购专家库专家参与集中采购文件制订、产品论证、技术评估等工作。标书审核、评标活动涉及的专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使用和管理。建立健全专家监督评价制度和退出机制。对不能公正、廉洁履行职责的专家,应当及时取消其资格。

三、工作程序

(一)制订年度采购工作计划。每年初,集中采购工作机构依据当年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实施计划,拟订当年集中采购工作计划。

(二)完成采购前准备工作。收集、汇总和分析拟采购设备国内外市场情况、产品技术参数等相关信息。依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结果,明确和汇总医疗机构采购需求、资金筹措、基础设施条件及进口设备免税申请等信息。使用财政资金采购进口设备的,医疗机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论证、报批工作。严格论证医疗机构需求的合理性,剔除违背集中采购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排他性需求。研究制订当年集中采购实施方案。

(三)制订采购文件。集中采购文件应当包括技术和商务两部分。技术部分编制由医疗机构提出技术需求,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组织专家编写,既要充分考虑医疗机构合理的个性化需求,又要确保参数设置科学、合理、客观。商务部分由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编写。标书编制要重视售后服务环节,细化相关内容和条款,防范“低价中标、高价售后”的现象。

(四)组织实施采购。组织专家交叉审核采购文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发布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接受咨询和质疑,修正标书。接受相关企业投标,鼓励资质合格、产品质量优良的企业直接投标。组织开标、评标,确认中标供应商,向社会公示。

(五)签订采购合同,监督履约和验收。加强采购合同签订和验收的规范管理,保证采购装备的质量。严格防范各类风险,确保采购资金安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督促医疗机构与中标企业严格依据评标结果签订采购合同,明确设备型号,数量、价格、供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并监督合同执行。医疗机构要加强对采购设备的验收管理,在设备到货、安装、调试使用后及时进行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办理索赔。

四、工作保障

(一)组织保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加强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组织管理。参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建立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领导机构、管理机构、工作机构和监督机构,健全组织管理体系。落实各类机构职责分工,协调推进集中采购工作。

(二)制度保障。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责任制。建立健全集中采购工作制度和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和廉洁自律教育。建立集中采购全过程监督制度和多重复核制度,使每个环节和程序均处于监督之下。建立公开制度,凡不属于保密的程序和内容一律向社会公开。设立举报电话,主动引入社会和舆论监督。建立严格的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对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压低价格、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供应设备质量不达标、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企业,建立不良记录。

[SITESERVER_PAGE]

卫生纪检监察机构开展药品集中采购

监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驻卫纪发[2013]4号2013年3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卫生纪检监察机构职能作用,加强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推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依据《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国纠办发(2010]6号)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卫规财发[2010] 64号)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卫,生纪检监察机构,是指纪检监察机关派驻卫生行政部门纪检监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内设纪检监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设立的专职纪检监察部门和医疗机构纪检监察部门。

第三条 卫生纪检监察机构开展药品集中采购监督工作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惩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加强监督与规范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卫生纪检监察机构开展药品集中采购监督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各尽其职、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卫生纪检监察机构应在本地区监察机关和纠风办的统一领导下开展药品集中采购监督工作。

第六条 卫生纪检监察机构要建立健全信访举报、媒体舆情收集处置等工作机制,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章 监督对象、内容和方式

第七条 卫生纪检监察机构对参与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以下机构和人员实施监督:

(一)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承办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日常事务的处室及其公务员;

(二)设在卫生行政部门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及其由卫生行政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和选聘人员;

(三)参加药品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及其药品采购工作人员;

(四)参加药品集中采购评标、议价等工作的专家;

[SITESERVER_PAGE]

(五)参加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卫生纪检监察机构对本细则第七条所列机构和人员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药品集中采购政策的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和《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情况;

(三)健全药品集中采购相关工作机制、制度的情况;

(四)开展反腐倡廉教育的情况;

(五)参与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相关人员遵纪守法和廉洁从政从业的情况;

(六)应由卫生纪检监察机构监督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卫生纪检监察机构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实施监督的主要方式是:

(一)利用药品集中采购监管平台实施网上监管;

(二)对药品招投标方案制定、专家抽取、药品评价遴选、中标结果公布和中标药品采购、配送、使用和回款等关键环节开展重点监督;

(三)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四)督促建立健全相关工作规范、业务流程和规章制度;

(五)受理对监督对象的投诉、申诉和举报;

(六)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和问题,实施责任追究;

(七)开展监督工作需要的其他方式。

卫生纪检监察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参加有关单位的会议,听取相关情况汇报、介绍,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账目、电子信息数据等,要求有关单位或人员就相关问题做出解释说明,商请有关部门或专业机构给予协助。

第十条 卫生纪检监察机构开展药品集中采购监督工作,要与本地区价格、财政、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和检察、公安等部门加强联系协调,形成监督合力。

第十一条 对不设在卫生行政部门的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机构或工作机构,卫生纪检监察机构要配合其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监管工作。

第三章监督职责

第十二条 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卫生部纪检组监察局负责对卫生部相关司局开展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全国卫生纪检监察机构开展药品集中采购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省(区、市)级卫生纪检监察机构承担以下监督职责:

(一)对本地区卫生厅(局)及其承办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日常事务的处室及其公务员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设在卫生行政部门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及其由卫生行政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和选聘人员开展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本地区卫生厅(局)设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的专职纪检监察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重点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建立内部权力制约监督机制情况,针对重点环节健全工作规范、业务流程和规章制度情况,对重点岗位人员实行定期轮岗制度情况,加强工作人员反腐倡廉教育情况和办理信访举报工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SITESERVER_PAGE]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重点是卫生厅(局)所属医疗机构、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部部属(管)医疗机构执行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相关专家参与药品集中采购评标、议价和对企业申诉的讨论等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承办省(区、市)级纪检监察机关和驻卫生部纪检组察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市(地)、县级卫生纪检监察机构承担以下监督职责:

(一)对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承担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职责的具体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执行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执行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承办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和上级卫生纪检监察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纪检监察部门承担以下监督职责:

(一)对本医疗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加强反腐倡廉和法律法规教育,建立健全药品集中采购相关工作机制和制度;

(二)对本医疗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执行药品集中采购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承办上级卫生纪检监察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在药品集中采购监督工作中,上级卫生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下级卫生纪检监察机构加强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卫生纪检监察机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卫生纪检监察机构职责范围内的监督事项。

第四章 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

第十七条 组织开展药品集中采购的管理机构、工作机构及其公务员、由卫生行政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和选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纪检监察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一)违反以政府为主导、以省(区、市)为单位规定开展药品采购的;

(二)拒不执行或以其他方式规避上级机关依法做出的决策部署的;

(三)未按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监督工作机制的;

(四)违反决策程序和规定,决定药品采购重大事项的;

(五)违法违规进行行政委托,或者设置歧视性规定、条款的;

(六)违反回避规定,或利用职权影响和工作便利操纵、干预药品集中采购的;

(七)违反药品集中采购方式、程序、时限要求和信息发布等有关规定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

(八)在文件资料审核、药品评价、品种遴选、信息发布等集中采购工作中疏于监管、失职渎职的;

(九)违反规定建设、管理、使用专家库的;

(十)违反信息维护和安全保障规定,或者谎报、瞒报、擅自更改药品采购数据信息的;

(十一)对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法违规问题调查处理不力的;

(十二)接受可能妨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参观、考察、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

[SITESERVER_PAGE]

(十三)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索取、收受钱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四)泄露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秘密的;

(十五)违规指定或采取其他方式变相指定药品集中采购配送企业的;

(十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纪检监察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一)不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或以其他1方式规避集中采购活动的;

(二)在向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部门提供医院药品采购历史资料、报送药品集中采购履约情况报表等工作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违反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的议事程序和规定在省级集中采购入围药品目录中遴选本院使用药品目录的;

(四)泄露药品遴选和采购工作秘密的;

(五)不按规定签订药品采购合同,或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回款的;

(六)不按药品采购合同规定的药品品种、数量采购药品,擅自采购非入围药品替代入围药品的;

(七)违反药品采购发票审核管理规定,出现标外采购、违价采购或从非规定渠道采购药品等违规违法行为的;

(八)违规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订立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单位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

(九)违反价格主管部门关于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规定的;

(十)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药代表的回扣、钱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违规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统计医师个人和临床科室有关药品用量或其他相关数据信息的;

(十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参与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纪检监察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一)违反评审标准和办法,违规推荐入围品种的;

(二)违反回避规定,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存在利害关系但不主动回避的;

(三)接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索取或接受钱物,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露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保密信息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卫生行政部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医疗机构等相关单位违反本细则的,应立即责令其纠正错误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公务员、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中由卫生行政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和选聘人员、参与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专家和医疗机构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SITESERVER_PAGE]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监督对象违法违规行为属实,需要对有关人员进行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卫生纪检监察机构在查处监督对象违法违规问题过程中,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存在商业贿赂行为的,经查证属实后,应依据相关规定提请所在省(区、市)卫生厅(局)将其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需要做出其他处理的,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卫生纪检监察机构查处药品集中采购违法违规问题的情况,应及时报告上级卫生纪检监察机构和本级纪检监察机关。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四条 卫生纪检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开展药品集中采购监督工作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

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五条 卫生纪检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开展药品集中采购监督工作必须严格保守工作秘密,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人员泄露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信息。

第二十六条 卫生纪检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办理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卫生纪检监察机构对基本药物、高值医用耗材、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等集中采购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参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卫生部纪检组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部分:治理商业贿赂

省卫生厅、省中医药局

转发《关于印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建立健全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

长效机制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苏卫规财[2007]3号

各市卫生局、厅直属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今年以来,我省各地各单位在贯彻《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工作中,坚持宣传教育、自查自纠,构建查纠平台,强化督促检查,规范行为,积极探索建立专项治理长效机制,认真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自查自纠取得了阶段性重要成效。

[SITESERVER_PAGE]

治理商业贿赂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按照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战略方针,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关于建立健全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的工作方案》,现将《关于印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

理局关于建立健全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的工作方案>的通知》转发你们,请各地和各单位按照统一规划、分类研究、分步实施的要求,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加以研究,提出贯彻意见和建议,切实加强行业作风建设,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附: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卫生部、国家

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建立健全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卫规财发[2006]471号)

江苏省卫生厅

江苏省中医药局

二ΟΟ七年二月九日

关于印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建立健全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规财发〔2006〕4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管)单位、局机关各部门:

今年以来,各地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现将《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建立健全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的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你们结合各自实际情况,认真分析产生商业贿赂的原因,以创新的精神,探索完善卫生行业防范商业贿赂的体制机制问题,积极研究开展建立健全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的各项工作,稳步推动卫生行业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深入开展。各地要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专项治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检查,并注意总结经验,对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要及时研究,并报部治贿办。

附件: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建立健全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的工作方案

附件: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建立健全防控 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

长效机制的工作方案

[SITESERVER_PAGE]

治理商业贿赂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按照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战略方针,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具体要求,从大局和长远利益出发,结合卫生行业实际,深入研究建立健全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要努力做到开展专项治理工作与加强日常管理相结合;改进内部管理与加强外部监督相结合;开展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与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综合运用法制、经济、行政手段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并注意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各项工作要统一规划、分类研究、分步实施,做到相互协调,相互促进。同时,积极争取社会和相关部门支持,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政策环境和舆论环境。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

(一)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行风建设。

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医疗卫生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观念。按照十六届六中全会要求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社会主义公德、职业道德教育。宣传先进典型,倡导良好的医德医风,增强职业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医疗机构廉洁从医与和谐从医文化建设,树立依法执业和自觉抵制商业贿赂的良好风气。对《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进行修订,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操守、道德水准,规范各项诊疗活动。

拓宽学习内容,改进学习方法,健全学习机制,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使医务人员恪守服务宗旨,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医疗卫生行业的良好形象。

(卫生部由医政司、直属机关党委、纠风办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医政司、直属机关党委、纠风办负责。排在首位的司局为牵头单位,其他为协办单位。下同。)

(二)加强医务人员培训,开展定期考核。

1.加强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

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针对不同的临床专业人员需要,进行专业培训。对新分配到岗的职工实行上岗前培训,制定《岗前培训办法》,岗前培训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岗前培训应与试用期教育结合起来,并在转正前做出评价。修订《继续医学教育办法》,改进和完善在岗医师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在岗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要求在岗职工在一定时间内必须具备一定继续教育学分。将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教育和人文医学列为继续教育课程内容,并给予学分。

(卫生部由科教司、人事司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人事教育司负责。)

2.加强对执业医师的考核。

制订《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结合医护人员医德医风考核工作,加强对医师执业的考核与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要求,组织开展医师、中医师考核工作。重点对医师、中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等情况进行评定。建立医德医风档案制度,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中医师给予相应的处理措施。

[SITESERVER_PAGE]

(卫生部由医政司、政法司、监督局、人事司和纠风办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医政司、法监司、人教司、纠风办负责。)

3.国务院颁布《护士条例》后,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贯彻落实。

(卫生部由政法司、医政司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法监司、医政司负责。)

二、完善规章制度,全面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一)完善医疗服务管理规章。

为加强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同时,加大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管理人员收受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力度,拟修订和完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和《处方管理办法》。根据处方管理要求,编制《医疗机构常用药品名录(试行)》。

(卫生部由医政司、政法司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医政司、法监司负责。)

(二)建立健全临床技术操作规范。

建立健全各项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探讨建立临床路径管理办法,加强单病种管理和医疗技术临床准入管理,依法规范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加快制定《临床诊疗指南》,做好已制定并下发的《临床操作技术规范》的实施工作。

(卫生部由医政司负责,相关司局参加;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医政司负责。)

(三)改进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1.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制度。 医疗机构要向社会公开医疗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药品及医用耗材价格,接受社会监督。要向内部职工公开医院重大决策事项、运营管理情况、人事管理情况、采购管理情况等。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强化集体领导。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对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决定,防止权力过于集中,以利监督。对重点岗位人员要定期轮岗。通过推行医院院务公开制度,促进医院依法执业、诚信行医。

(卫生部由医政司、人事司、规财司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医政司、人教司、财务司负责。)

2.规范医院的采购行为。

按照《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要求,进一步规范医院的采购行为。大力推行以政府为主导、以省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尽快研究出台完善采购工作的意见。规范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工作,制订《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管理的通知》,规范操作程序,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医院采购工作健康规范有序进行。严格执行《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合理配置与使用大型医用设备,加强监督检查。

[SITESERVER_PAGE]

(卫生部由规财司、监察局、纠风办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财务司、监察部门、纠风办负责。)

3.规范医疗卫生单位接收赞助行为。

深入研究医疗卫生单位接收赞助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规范接收捐赠赞助行为及其管理与使用。明确医务人员接受企业资助外出学习、进修、培训、参加学术活动、科研工作的管理办法。规范医疗机构会计核算工作。

(卫生部由规财司、政法司、监察局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财务司、法监司、监察部门负责。)

4.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在批准的单位总体规划下实施。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规范工程招标,加强工程建设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制订《卫生部部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并要求其他医疗机构参照执行。

(卫生部由规财司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财务司负责。)

5.健全内部控制与内部审计。

加强医疗机构内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和自我约束机制,确保资产安全,避免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提高社会效益。制订《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规定(试行)》和《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并做好实施相关工作。

(卫生部由规财司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财务司负责。)

(四)实行院长问责制。

制定《医院院长问责制》,明确制定医院院长的管理目标与责任,切实履行院长的法人责任。医院院长要把提高医疗质量,加强科学管理,提供安全服务,控制医药费用等,作为当前管理工作的重点。若发现医院存在乱收费、私设“小金库”、严重的过度检查、过度医疗行为等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将首先追究医院院长责任。同时,加强对医疗机构科室主任责、权、利的研究。

(卫生部由人事司、监察局、医政司、规财司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人教司、监察部门、医政司、财务司负责。)

三、加强监督管理工作

(一)卫生、中医药行政监管。

规范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招标管理、项目审批、资金分配、行政许可等行为。

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依法开展对医疗机构贯彻执行《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和《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检查,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行为、医疗机构经济活动的监管。

[SITESERVER_PAGE]

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医疗机构巡查工作暂行规定》,建立巡查工作制度。通过对医疗机构开展巡查工作,了解医疗机构贯彻执行国家卫生方针政策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等情况,规范医疗机构执业活动,保证医疗安全。

(卫生部由监督局、医政司、规财司、纠风办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法监司、医政司、财务司、纠风办负责。)

(二)医疗机构内部监督。

医疗机构通过自身内部专项检查、内部审计、医师考核和处方管理检查等手段,加强和完善医院药品用量动态监测、超常预警制度、医生不当处方公示点评、医德医风考评档案制度、医疗服务价格执行、医疗保险资金管理等方面工作。

(卫生部由医政司负责,相关司局参加;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医政司负责。)

(三)社会监督。

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医疗机构院务公开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卫生政策法规、标准规范、行政许可、医疗服务价格等重要事项。卫生行政部门要畅通信访渠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定期在媒体上公布或通报重大案件的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卫生事业发展,引导群众合理利用卫生服务,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卫生部由办公厅、监察局、医政司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办公室、监察部门、医政司负责。)

四、建立行贿企业黑名单制度

结合各地开展的药品、医用器械、医用耗材、基建工程招标采购等工作,研究建立行贿企业黑名单制度,建议相关部门与单位对行贿企业进行处罚。制定《关于建立医药企业商业贿赂“黑名单”制度的暂行规定(草案)》。

(卫生部由政法司、规财司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法监司、财务司负责。)

五、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配套措施

建立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长效机制工作任务重、政策性强、涉及部门多,不仅要从卫生行业内部管理方面研究解决办法,而且还要研究解决医院补偿机制、人事分配、药品生产流通和医疗保障制度体制改革等方面的问题,通过各方面的综合治理,逐步从根本上解决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产生的体制、机制、政策等问题。

(此项工作纳入深化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一并研究,有关司局积极参与配合。)

(一)研究完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问题。

要按照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讲话精神,深入研究政府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政策问题,逐步规范和加大财政补助,彻底改变“以药补医”的机制缺陷。同时,合理调整医疗技术服务价格。降低药品和医疗设备检查价格,提高技术劳务性服务价格,从经济运行与管理政策上引导医院健康发展。

(二)研究探索建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收入分配制度。

[SITESERVER_PAGE]

研究建立反映医务人员技术劳动价值,完善分配要素,适当拉开收入差距,医务人员个人收入与药品、耗材、仪器检查收入彻底脱钩,建立与医疗质量、服务质量、医疗成本、职业道德挂钩,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格的收入分配制度。

(卫生部由人事司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人教司负责;并请求中央治贿办予以协调。)

(三)继续研究解决药品价格虚高问题。

规范政府定价药品范围和定价行为,逐步扩大政府对药品的定价范围,改进药品定价机制,降低药品虚高价格。组织开展对地方政府物价部门备案药品价格的核查工作。同时,改进医用耗材的价格管理与药品销售加成办法。

(四)整顿医药生产流通秩序。

研究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保证群众基本用药。整顿药品、医疗器械生产流通秩序,尽快改变生产和流通企业过多、过小、过散、过乱的状况。规范企业推广销售行为,加强对企业行贿行为的打击力度。

(五)规范医药代表行为。

学习和借鉴国外经验,针对我国医药代表不规范营销行为,有关部门要研究制订《医药代表营销行为规范》,做好医药代表的行为监督管理工作。

(六)完善城乡医疗保障制度。

研究扩大医疗保障制度覆盖面的办法,有效解决群众看病经济负担重的问题。同时,利用第三方付费机制,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促进医疗机构的健康运行。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卫规财发[2007]117号2007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捐赠资助卫生事业,规范捐赠资助和受赠受助行为,保护捐赠资助人和受赠受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医疗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含中医、中西医结合及民族医机构,下同)。 

本办法所称社会捐赠资助,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资助人)自愿无偿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资金或物资等形式的支持和帮助。 

第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无偿的原则,符合公益目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接受附有影响公平竞争条件的捐赠资助,不得将接受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SITESERVER_PAGE]

承担政府卫生监督执法任务的机构,不得接受与监督执法工作相关的任何形式的捐赠资助。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以法人名义接受社会捐赠资助,捐赠资助财产必须由法人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的职能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得接受捐赠资助。特殊情况下,捐赠资助方要求以个人名义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事先报告单位领导集体审核同意,并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及其增值均属于社会公共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损毁。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公开受赠受助情况和受赠受助财物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境外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实行许可管理的物品,由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申领手续。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接受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等标准与要求的境外捐赠资助。 

第二章 捐赠资助的接受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由单位监察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业务部门对捐赠资助人的捐赠资助方案予以审核,根据捐赠资助项目是否属于公益非营利性质、是否涉嫌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等情况,提出是否接受捐赠资助意见,并报单位领导集体审核同意后办理。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当与捐赠资助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捐赠资助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价值、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捐赠资助人应当依法履行协议,按照协议将捐赠资助财产交付医疗卫生机构财务部门或物资管理部门,不得在账外核算,更不得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向捐赠资助人出具加盖法人单位财务专用章的合法票据或证明。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特殊任务期间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或者接受匿名捐赠资助的,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程序或者不签订捐赠资助书面协议。 

第三章 捐赠资助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由单位财务部门根据捐赠资助财产性质分别核算:接受的非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单位“其他收入—捐赠资助”核算;接受的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单位“专用基金—捐赠资助基金”,按捐赠项目分设明细核算。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物资、设备等实物资产,必须办理入库手续,登记相关账目。领用时必须履行审批程序,并办理出库手续。达到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要按照固定资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主要用于贫困患者救治、面向公众的健康教育、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医学交流、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设施建设等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尊重捐赠资助人意愿,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协议限定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助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需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 

第十八条 捐赠资助资金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奖金和津贴及其他个人支出,不得提取管理费。 

[SITESERVER_PAGE]

第十九条 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要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医疗卫生机构要明确捐赠资助财产使用审批程序,重大支出项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一般不得用于转赠其他单位,不得随意变卖处理。对确属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实际需要的物资在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后可以进行处置,所取得的收入仍用于原捐赠资助项目或者医疗卫生机构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形成的资金结余,纳入单位经费结余管理,用于医疗卫生机构事业发展。协议明确结余资金用途的,按书面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资助人反馈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项目的实施结果。对于捐赠资助人的查询,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如实答复。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把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列为院务公开内容,定期公开,接受医疗卫生机构职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和完善接受捐赠资助项目档案制度,对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方案、审核、执行、完成情况进行档案管理。会计年度结束后,对本年度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资金、物资情况统一纳入年度财务报告反映。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职能部门或者个人接受捐赠资助财产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资助财产未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私设小金库或者隐匿不交据为己有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要责令其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将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用于非公益营利性活动的、未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允许捐赠资助人直接为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个人的业务活动办理资金支付的,由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民间组织接受捐赠资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捐赠资助人要求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接受捐赠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接受捐赠资助,并按照捐赠资助人的意愿将捐赠资助财产转交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本机关作为受益对象。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SITESERVER_PAGE]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院信息系统

药品、高值耗材统计功能管理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7]163号2007年9月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避免为不正当商业目的统计医师个人和临床科室有关药品、高值耗材用量信息,建立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长效机制,一现就加强医院信息系统药品、高值耗材统计功能管理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各类医院要建立健全医院信息系统管理制度,对医院各个部门通过计算机网络查询医院信息的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对医院信息系统中有关药品、高值耗材使用等信息实行专人负责、加密管理。 ’ ‘

二、医院其他部门或人员如因工作原因需要了解用药和高值耗材用量的情况,应严格按照程序审批、查询。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院要按照上述要求,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医院信息管理,不断推动临床合理用药,逐步建立医院合理用药管理的长效机制。

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对企业资助卫生技术

(管理)人员出国(境)管理工作的通知

(苏卫国合[2007]158号2007年9月8日)

各市卫生局、厅直各有关单位:

[SITESERVER_PAGE]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境)内外各类企业资助卫生技术(管理)人员出国(境)考察访问、进修培训、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的情况逐年增加,对加强医学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我省医学技术水平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为进一步规范企业资助卫生技术(管理)人员出国(境)的管理,推动我省医疗卫生对外交流合作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医疗卫生机构卫生技术(管理)人员接受企业资助出国(境)考察访问、参加学术活动、进修培训,必须遵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医疗卫生机构法人名义接受资助,资助经费必须由法人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二、企业资助医疗卫生技术(管理)人员出国(境)的,应全部纳入本单位出访计划,统一管理,并依规定办理因公出国(境)手续,不得从因私渠道出国(境)。

三、接受企业资助的卫生技术(管理)人员出国(境)必须有明确的目的,出访内容必须与其从事专业对口,出国(境)人员不得在国(境)外从事与其身份不符的活动,不得接受企业给予的不正当的报酬和馈赠。

四、出席国际学术会议,必须有会议组委会或秘书处的正式邀请信;除我方人员是相关国际性学会、协会等学术团体的理事、会员等或会议的领导成员外,出席国际学术会议者必须有论文被大会所录用,并有录用的证明或通知。参加企业或企业与学术团体共同主办的研讨会或学习班的,必须有会议举办地发出的邀请信,企业的其他邀请信不能作为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的出访依据。赴国(境)外进修培训、考察访问必须有与开展的业务活动相关的国(境)外机构的邀请信。

五、如违反本规定,一经发现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所在单位三年内不得安排其出国(境)。

六、出国(境)人员回国后必须提交书面总结材料,并在本单位或部门作学术交流。

七、各单位要严格贯彻执行通知精神,坚持原则,从严把关,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做好企业资助卫生技术(管理)人员出国(境)管理工作。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8]33号2008年11月20日)

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SITESERVER_PAGE]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SITESERVER_PAGE]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加强公立医疗机构

廉洁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

(卫办发[2012]61号2012年9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属(管)各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推进公立医疗机构反腐倡廉建设和行业作风建设,根据中央纪委《关于加强廉政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公立医疗机构实际,现就加强公立医疗机构廉洁风险防控,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目标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的要求,以制约和监督权力运行为核心,以岗位廉洁风险防控为基础,以加强制度建设为重点,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构建权责清晰、流程规范、风险明确、措施有力、制度管用、预警及时的公立医疗机构廉洁风险防控机制,确保公立医疗机构所有权力规范行使、高效运行,不断提高反腐倡廉工作科学化、制度化和精细化水平。

(二)工作原则。

——坚持围绕中心、统筹兼顾。把加强廉洁风险防控与公立医疗机构中心工作紧密结合,融入业务工作和管理流程之中,实现廉洁风险防控与各项工作的统筹兼顾、相互协调、相互促进,推动公立医疗机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逐步完善。

[SITESERVER_PAGE]

——坚持结合实际、注重创新。紧密结合公立医疗机构改革发展实际,把握新形势下医疗机构反腐倡廉纠风工作的特点和规律,积极实践、不断创新,努力探索公立医疗机构惩治和预防腐败的新思路、新办法、新途径。

——坚持依法依规、遵循规律。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遵循权力运行的规律,规范权力行使的环节和流程,建立实用、有效的廉洁风险防控体系。

——坚持统一要求、分类管理。针对公立医疗机构所有权力,区别不同特点和运行流程,实行统一部署要求、分类管理防控。

——坚持重点突出、务求实效。在全面查找和评估风险的基础上,以腐败和不正之风问题易发多发的主要部位为重点,突出重要权力和权力行使的关键环节,提高预警防控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重点明确、简便易行、务求实效。

(三)目标要求。在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2012年下半年全面启动公立医疗机构廉洁风险防控工作,逐步建立覆盖所有公立医疗机构的廉洁风险防控机制;结合公立医疗机构实际,通过充分实践,使公立医疗机构廉洁风险防控机制运行更加顺畅,制度配套更加完善、执行更加有力,防控腐败和不正之风的成效更加明显,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二、防控重点

加强公立医疗机构廉洁风险防控,要在全面防控的基础上,重点加强对医疗机构管理中腐败问题易发多发的重点岗位和医疗服务中社会关注度高、容易发生损害群众利益问题的关键环节廉洁风险的防控,对权力运行的“关节点”、内部管理的“薄弱点”、问题易发的“风险点”,强化防控措施、落实防控责任,实行重点监督、重点管理、重点防控。

(一)开展医疗机构管理权力廉洁风险防控,促进医疗机构管理人员规范用权。把决策、基建、采购、人事、财务等管理权力纳入重点监控范围,通过设置“内控点”实施过程动态监控。决策权,要强化对“三重一大”事项民主决策制度落实情况的监控;基建权,要强化对“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落实情况的监控,实行工程造价跟踪审计,重点防范招投标和资金管理使用中的廉洁风险;采购权,要重点加强药品、设备、试剂、耗材等物资采购的监管,加强对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的管理,强化对采购范围、采购程序、采购环节和结果的监控;人事权,要强化对干部任用、人员招聘、职称评审、编制管理、转岗和执业资格管理的监控;财务权,要强化对资金集中统一管理、执行财务内控制度和基建项目、大额购置、专项资金等重点支出的监控。

(二)开展医疗服务廉洁风险防控,规范医务人员执业行为。针对社会普遍关注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以医德医风、临床诊疗、临床用药、医用耗材和试剂使用、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医疗收费、统方管理等为重点,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实行指标控制,规范诊疗服务行为,防止收受“红包”、回扣、过度检查治疗、乱收费等损害群众利益问题的发生。要加强医德医风学习教育,强化“红包”治理,改进完善医德考评制度,建立对医务人员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要以临床路径管理为抓手,加强临床诊疗管理,强化对入径标准、路径管理和路径变异的监控;要强化对临床用药药品来源、基本药物使用、抗菌药物使用、超限处方、不合理处方、贵重药物和单品种药物用药数量的监控;要强化对医用耗材和试剂来源、采购、资质、出入库、使用的监控;要强化对大型医疗设备检查阳性率、检查权限和重复检查的监控;要强化对医疗收费标准、项目执行情况和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的监控;要健全医疗机构统方管理制度,加强对药房、信息中心(科)等重点部门人员管理和医疗机构信息系统药品、高值耗材统计功能管理,严格统方权限和审批程序,加强对软件信息公司人员行为规范,防止商业目的统方。

[SITESERVER_PAGE]

(三)开展供应商诚信管理,净化医疗机构工作环境。坚持受贿、行贿两个方面同时抓、同时管,在强化医疗机构内部监控的同时,对供应商营销行为进行诚信管理。一是实施诚信承诺制度。供应商与医疗机构签订业务合同,必须在合同中设置不得收、送商业贿赂的条款,并明确约定法律责任。建立供应商廉洁诚信电子档案,接受干部职工监督。二是实施诚信评估制度。对供应商廉洁守信、依法经营情况,每年全面评估和分级排队,作为是否续签合同的重要依据。三是实施风险预警制度。开展供应商产品价格监测,把出厂和销售差价较大的作为监控重点;对反映存在问题的,适时组织调查,确存问题的,实施限量、降价、暂停采购等措施,严厉打击失信行为。四是实施诚信捐赠制度。供应商对医疗机构的自愿捐赠资助,必须按规定纳入医疗机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捐赠资助不得附加任何影响公平竞争的条件,不得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不得指向特定内部职能部门或个人。五是实施不良记录制度。对经核实有商业贿赂行为的供应商,及时列入不良记录,按规定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购买其产品。

(四)开展患者满意度管理,不断提升医疗服务水平。一是建设评价平台。以医疗服务、医疗质量、医德医风等为重要评价内容,在门诊大厅、收费和取药窗口、住院病区显要位置,设置评价信息采集器,为患者提供满意度评价平台。建立出院患者回访制度,为患者提供评价和跟踪服务。二是提供评价服务。实行全员与大样本相结合评价,为住院患者提供全员评价服务,为门诊患者提供大样本评价服务。对实施评价的患者身份采取保密措施,评价结果定期在医疗机构内部公开。三是健全评价制度。建立评价信息采集制度、定期分析改进制度和奖惩制度,注重评价结果运用,定期分析患者不满意的问题及原因,促进医疗机构规范管理。

三、方法步骤

(一)开展廉洁风险教育,营造风险防控氛围。坚持把教育贯穿廉洁风险防控工作始终,结合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纠风工作责任制,组织全体干部职工广泛开展有针对性的岗位廉洁风险教育,深入开展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和职业精神、职业道德、法制纪律教育,广泛收集廉洁风险信息,突出正面典型宣传和反面警示教育,动员和引导广大干部职工积极参与,充分发挥其防控主体作用,切实提高开展廉洁风险防控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二)全面清权确权,编制职权目录。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对具有行政权力特点的医疗机构管理权力,对照法律法规、制度规定、岗位职责,采取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相结合的方式,逐项进行清理;对从业人员执业过程中行使的职权,严格按照执业资格和执业范围,结合诊疗服务和业务工作流程,组织人员逐个环节系统分析清理。对清理出来的职权,最终统一由医疗机构专门会议集体审核确认,未经审核确认的,禁止行使。对审核确认的职权,统一编制并对内公开《职权目录》,逐项明确职权的名称、内容、类别、行使主体、行使依据等,把权力行使责任落实到处(科)室和岗位。

(三)查找廉洁风险,评定风险等级。通过自己查找、集体评议、案例分析、组织审定等方式,从权力行使、制度机制等方面,认真查找和确定每个岗位职权运行中的廉洁风险。权力行使方面,重点查找由于权力过于集中、运行程序不规范和自由裁量幅度过大,可能造成权力滥用的风险;制度机制方面,重点查找由于规章制度不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可能导致权力失控的风险。依据查找出的廉洁风险发生可能性的大小、频率的强弱、危害程度的高低等因素,组织各处(科)室认真分析、逐一研究,对每项职权按照“高”、“中”、“低”三个风险等级进行评定,并经医疗机构领导班子会议集体审定,列表内部公示。

[SITESERVER_PAGE]

(四)优化职权运行流程,制定防控规则。按照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原则,对每项职权特别是“高”风险等级的职权运行的流程进行系统梳理、科学设定,明确并公开权力行使的基本程序、承办岗位、办理时限、相对人权利等,绘制印发职权运行流程图,使权力运行步骤更加简约明确、程序更加清晰流畅、监督更加方便有效。职权运行流程图要对内全部公开,与医疗服务相关的职权流程图同时要向社会公开。针对各项职权廉洁风险状况,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廉洁要求、工作职责、工作标准,从依法履行职责、构建制衡机制、明确防控目标、建立内控节点、开展风险预警等方面,制定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具体管用和切实可行的防控规则。

(五)建立防控平台,强化权力运行监控。结合医疗机构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医疗机构廉洁风险防控信息平台,实现风险预警、风险分析、风险处置等功能,对权力运行廉洁风险实施动态防控。对不同风险等级的权力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分级监控、责任到人。对高风险权力重点管理,将权力运行过程中一些易公示、可核查的具体环节、要点、指标作为“内控点”,随权力行使过程动态公开,决策环节实行起点监控,执行环节实行网上过程监控,完结环节实行结果监控;对“中”、“低”风险等级权力,充分发挥处(科)室、岗位人员作用,实施常规监控、自我监控。

(六)实施预警处置,及时化解廉洁风险。通过对职权运行实时监控,结合大型医院巡查、审计、干部考察、述职述廉、行风评议、媒体反映、纠风治理、信访举报和案件分析等工作,全面收集廉洁风险信息,及时进行分析、研判和评估,对可能引发腐败或不正之风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进行风险预警,综合运用风险提示、诫勉谈话、责令纠错等处置措施,做到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及时化解廉洁风险。同时要结合公立医疗机构改革发展、功能定位转变和预防腐败新要求,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调整、职责职能的变更、防控措施落实的效果以及反腐倡廉实际需要,及时调整、完善廉洁风险内容、等级和防控措施,加强对廉洁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

(七)严格绩效评估,提高防控实效。研究建立廉洁风险防控绩效评估制度,以权力运行流程、运行状况和防控规则为重点,对廉洁风险防控工作实际效果进行考核评估。对权力运行流程,重点关注其是否科学合理有利于防控廉洁风险,是否简便高效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对权力运行状况,重点关注权力行使是否严格符合运行流程并按规定公开相关信息;对防控规则,重点关注其是否得到严格落实及其防控实效。对考核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建章立制、堵塞漏洞。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立医疗机构要把加强廉洁风险防控作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纠风工作责任制、加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作为强化医疗机构管理、提高反腐倡廉纠风工作科学化水平的重要举措,列入领导班子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组织落实。公立医疗机构领导班子要高度重视,党政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要主动抓、亲自抓,及时研究解决推进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根据分工带头抓好自身和职责范围内的廉洁风险防控工作。各业务部门要主动做好本部门的廉洁风险防控工作。卫生系统各级纪检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切实推动工作落实。

(二)结合实际,扎实推进。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部署下,认真总结前期试点工作经验,按照本指导意见要求,研究制定具体工作实施方案,对本地区公立医疗机构廉洁风险防控工作进行统一动员和安排部署,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确保取得实效。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区分不同医疗机构类型,研究制定全省统一的公立医疗机构职权目录和职权运行流程图范例,与工作实施方案一并下发。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立医疗机构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不断丰富廉洁风险防控内容,完善廉洁风险防控办法,积极探索具有本地区、本医疗机构特色的廉洁风险防控机制,推进医疗机构科学发展。

[SITESERVER_PAGE]

(三)注重“制度+科技”,形成防控长效机制。各地区各单位要及时总结实践经验,逐步建立健全廉洁风险评估预警制度,分析风险来源,强化防范预警措施,减少和规避廉洁风险;逐步建立健全廉洁风险决策制度,完善决策议事规则,规范决策程序,提高决策的科学性;逐步建立健全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制度,转变防控观念,拓展防控渠道,改进防控方式。要注重防控制度与其他制度的相互衔接,构建完整的制度链条,逐步形成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廉洁风险防控制度体系。注意加强统一规划和资源整合,充分利用医疗机构已有信息网络设施,依据“职权运行流程图”,将职权流程程序化、标准化和规范化,并结合院务公开工作,实现网上实时动态防控,依托科技手段防控廉洁风险。

(四)开展监督检查,确保任务落实。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强化对公立医疗机构廉洁风险防控工作的检查和考核,把廉洁风险防控作为医疗机构年度校验、等级评审的重要内容,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目标考核、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之中,并将检查考核结果作为评先、评优和干部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要研究制定检查评估标准,探索建立廉洁风险防控的社会评价办法,采取定期自查、年度检查、社会评议等方式,提高检查评估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确保公立医疗机构廉洁风险防控扎实推进、取得实效。

附件:1.公立医疗机构管理权力廉洁风险防控规则

2.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廉洁风险防控规则

附件1

公立医疗机构管理权力廉洁风险防控规则

开展公立医疗机构管理权力廉洁风险防控,主要是对医疗机构内具有行政特点的管理权力,运用“制度+科技”的办法,将廉洁风险防控制度融入医疗机构管理之中,落实到权力运行的关键环节,并把制度落实情况随权力运行过程在内网实时公开,实现医疗机构管理廉洁风险的动态防控。

一、决策权。

(一)优化决策机构和运行机制。完善党委(总支或支部)、行政领导班子议事规则和工作规则,医疗机构“三重一大”事项,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凡事关医疗机构改革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都要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对专业性较强的重要事项,应当经过专业委员会咨询论证。医疗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应当按照分权制衡原则合理确定分工,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不直接分管人事、财务、基建和物资采购工作,同一领导班子成员不同时分管人事、财务、物资采购工作。

(二)完善决策程序和方法。开展廉洁风险评估决策、廉洁规则遵循决策和廉洁后果导向决策。凡医疗机构的重大决策,都要开展廉洁风险评估,研究制定预防措施,并纳入决策方案;制定决策草案时,对涉及廉洁风险的问题要注明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不得作出与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相抵触的决策,不得开展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技术服务和临床检验项目;重大决策,实行决策前调研论证、议题会前通报、会中充分讨论、“一把手”集中正确意见最后表态等制度。研究重大决策要有专人记录,编写会议纪要,不涉及保密事项的在内网向干部职工公开。

[SITESERVER_PAGE]

(三)开展决策效果的绩效和廉洁评估。涉及廉洁风险的重要决策运行一段时间后,要根据执行情况,对决策绩效评估的同时,对风险防控措施的实用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依据两方面的评估情况,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二、基建权。

(一)明确和落实决策、执行和监督职责。工程项目决策必须召开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实行项目建设法人负责制,但项目建设的执行事宜由主管副职负责,明确项目执行各环节的具体责任人及其职责。由纪检监察、内审机构、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成立监督委员会,充分履行监督职责。

(二)加强对关键环节和重点部位的防控。强化对“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落实情况廉洁风险的防控,重点加强对招投标和资金管理使用的监控。凡符合招投标条件的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招投标。实行工程造价跟踪审计,项目建设资金须专款专用、专户管理,项目管理与财务管理分离,项目款项须经项目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共同审签后按有关规定支付。

(三)开展结构化全程监督。实行项目建设“阳光工程”,项目建设的重要环节必须按规定实时公开;单位内部纪检监察、内审机构要主动介入项目设计、施工、采购、验收等环节,实行全过程监督;主动协调检察、审计等机关提前介入,积极引入职工民主监督、社会监督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三、采购权。

(一)规范采购范围。凡应参加政府采购和集中采购的,都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参加政府采购和集中采购。未纳入政府采购或集中采购范围的, 药品、耗材、设备、试剂和其他超过一定金额或数量的物资,必须由医疗机构统一集中采购;不需统一集中采购的,要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实行使用、主管、监察三方人员共同参与、货比三家的采购制度。

(二)严格采购程序。医疗机构遴选本机构用药目录、审核新购药品、调整药品品种,应当由药事管理与治疗学委员会(组)组织,在纪检监察部门监督下,从本单位具有一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临床、药学人员中随机抽取专家,以票决制方式确定。医疗机构组织集中采购,要严格按照编制采购计划、单位主管领导审批、专门委员会论证、制定采购文件、发布采购公告、开展资质审核、组织招标评标、签署供货合同和采购验收等规定程序进行,不得无故简化或遗漏。

(三)实施医药购销廉洁协议制度。医疗机构与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必须同时签订廉洁协议,或将廉洁协议载入购销合同,明确不得收、送商业贿赂,并明确约定法律责任,一旦违反协议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处理。

(四)公开采购关键环节和结果。加强对采购过程各环节的廉洁风险防控,关键环节的重要内容特别是采购结果,要在内网公开,接受干部职工监督。

四、人事权。

(一)干部任用。认真执行干部选拔任用的各项规定,严格实施“没有岗位空缺不推荐、没有民主推荐情况不考察、没有考察情况不上会、没有任前公示不发文”和“公开选拔岗位、考察人选、拟任人选、任命文件”的“四没有、四公开”防控制度。

(二)职称评聘。严格执行职称评聘的各项法规制度,要组成职称聘任工作委员会,认真制定并公布职称聘任工作方案;公布职称申报条件,个人自主申报、单位审查资格,公示上级评审结果,按医疗机构职数择优聘任,公示聘任结果。

(三)人员招聘。医疗机构招聘人员,必须进行公开招聘。要制定公开招聘方案,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通过后,及时向社会发布招聘信息。依照招聘方案,组织考试、考核,经单位集体研究后,按照考试和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聘人员。及时在内网公布会议纪要、招聘方案、考试情况和招聘结果。

[SITESERVER_PAGE]

(四)编制管理。编制外临时或聘用人员转入编制内管理的,要通过集中考试或量化打分等形式确定人选,由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结果应当及时向干部职工公开。

(五)轮岗交流。对廉洁风险比较高的岗位,定期轮岗交流。较大规模轮岗交流,要制定方案,召开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并采取竞争上岗、优化组合等形式进行,结果及时向干部职工公开。

(六)执业资格管理。认真落实医务人员执业管理各项规定,把医、药、护、技人员的执业要求和行为规范列为防控要点,在内网公布所有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及执业范围,防止医务人员无证或超范围执业。

五、财务权。

(一)加强资金的集中统一管理。医疗机构所有资金必须由财务部门统一集中管理,票据管理要严格规范,严防“账外账”和“小金库”。

(二)强化重点支出监控。科学编制年度财务预决算,真实反映财务情况,全面落实预决算向职代会报告制度。完善基建项目、大额购置和专项资金审批程序,加强审核、审计,认真落实逐级审批制度。

(三)认真执行财务内控制度。明晰管理职责分工,财务收支、审核、审批、审计由不同岗位分管,建立纵向与横向的监督关系,形成严密、完整的财务内控制度。

(四)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建立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对大额资金支出定期开展绩效考评,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附件2

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廉洁风险防控规则

开展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廉洁风险防控,主要是针对医疗机构内医、药、护、技等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利用信息技术的自动筛查、自动对比、自动排序、自动公示功能,查找可能存在的问题或需进一步审查的重点,实时有效遏制收受“红包”、回扣、过度检查治疗、乱收费等损害群众利益问题的发生,规范诊疗服务行为。

一、医德医风。

(一)加强医德医风学习教育。定期开展专题教育活动,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纪律法制学习和教育,加强正面典型教育和反面警示教育,把医德医风教育作为医务人员上岗培训、继续医学教育、毕业后教育、执业资格考试、职称晋升考试的必要内容。

(二)实行医患双方签署协议书制度。患者入院时进行医生不收“红包”、患者不送“红包”双向签字,协议书纳入病案管理。

(三)改进完善医德考评制度。与日常监管和科室日常考核结果相结合,细化工作指标和考评标准,注重考评结果的运用,把考评结果与医务人员的晋职晋级、岗位聘用、评先评优和定期考核直接挂钩。

(四)健全医德医风问题投诉和查处机制。畅通投诉渠道,规范线索管理,问题线索集中管理、逐件登记,定期研究、集中排查,确保群众反映的医德医风问题件件有落实、事事有答复。

二、临床诊疗。

要以临床路径管理为主要抓手,实现临床诊疗行为的标准化、规范化、可控化,规范诊疗行为,防止过度医疗。

(一)增加管理病种。认真推进临床路径管理,在临床路径管理试点的基础上,扩大管理病种,逐步把医疗机构主要病种全部纳入临床路径管理。

[SITESERVER_PAGE]

(二)规范路径内容。医疗机构要在卫生部印发的临床路径基础上,结合医疗实际,进一步细化各病种临床路径,制定临床路径文本,优化诊疗流程,明确治疗药物,限定使用耗材,科学测算并严格控制单病种诊疗费用。临床路径文本经医疗机构临床路径管理委员会审核后实施。

(三)加强实施过程监控。医疗机构要结合实际,强化对入径标准、路径变异的监控,对出径病例进行监测、预警,不断提高路径入组率和完成率。

(四)强化实施效果评价。建立完善临床路径相关信息收集和数据报送制度,定期对临床路径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分析。对临床路径实施效果评价应当包括合理用药相关指标(手术患者重点是预防性抗菌药物应用类型、应用天数等指标,非手术患者重点是主要药物选择等指标),住院天数、手术前住院天数等效率指标,住院费用、药品费用、医疗耗材费用等卫生经济学指标。根据评价情况,要不断修订、完善和改进临床路径。

三、临床用药。

全面加强医疗机构用药监控,防止不合理用药。

(一)加强药品来源监控。规范医疗机构用药来源,严禁使用非经医疗机构统一渠道采购的药品。临床急需的省级药品集中采购目录外的药品,执行备案采购制度。

(二)开展基本药物使用监控。对处(科)室、医师基本药物的使用数量、金额、比例等进行排名,对名次靠前的进行公示,鼓励医师更多地使用基本药物。

(三)开展抗菌药物使用监控。重点加强抗菌药物使用量、分级管理和围手术期预防使用的监控,严格控制抗菌药物使用品种、使用强度和使用率,促进合理使用抗菌药物。

(四)加强超限处方监控。对单张门诊处方(中药处方除外)设定“金额、品种、时间”三个上限,由职能处(科)室进行审核监督。

(五)实行药品“三双”监控。将抗菌药物、心脑血管、肿瘤、血液制品等药物纳入监控重点,对医疗机构单品种用药数量、金额实行“双排序、双公示、双监控”,对排位靠前的处(科)室、医师定期在院内公示。

(六)组织开展处方点评。按照卫生部《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开展处方点评,对不合理处方(包括不规范处方、用药不适宜处方及超常处方)进行内部公示,对开具不合理处方的医师,实施教育、批评、谈话、告诫、处罚等措施;对存在不合理增长的药品,实施限购、暂停采购等措施。

四、医用耗材。

(一)来源监控。推进耗材规范化管理,严禁使用未经医疗机构统一采购的医用耗材。医疗机构自采的医用耗材,成立专门管理委员会,按规定进行集中采购。对临采性强的高值植入性耗材,招标选择生产企业。严格供货渠道,积极参加以省(区、市)为单位的高值耗材集中采购。严禁处(科)室和个人自行采购。

(二)资质监控。建立健全电子档案管理系统。严格进行资质准入管理,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一律不得在医疗机构使用。

(三)使用监控。对高值耗材使用,认真履行征求患者或家属意见制度,严格使用程序,强化使用合理性审查,防范使用中的廉洁风险。

(四)重复使用监控。根据耗材编码的唯一性监控高值耗材重复使用,通过收费数量与出库数量的对比监控低值耗材重复使用。

(五)跟踪监控。对植入性高值耗材,全部建立患者档案,运用出院患者回访系统进行定期跟踪服务,为耗材的采购和使用提供技术依据,减少违规违纪行为的发生。

五、医用试剂。

积极建立完善试剂管理系统。

(一)采购监控。积极参加以省为单位的试剂集中采购,对医疗机构可以自采的试剂,严格执行采购规则,严禁使用未经医疗机构统一采购的试剂。

[SITESERVER_PAGE]

(二)出入库监控。对医疗机构集中采购的试剂,要统一验收、编码后管理,无验收或非集中采购的产品不得入库、不得付款。

(三)使用监控。强化对试剂质量和使用数量的监控,严防发生质量事故和乱收费等问题。

六、大型医疗设备检查。

重点防范过度检查。

(一)监控检查阳性率。对大型医疗设备检查阳性率,按科室、医师进行排序和公示,对低于规定标准的,进行审查。

(二)监控检查权限。严格遵守检查权限,严禁非临床医师开具检查单,严禁使用未经配置审批的大型医用设备。加强对同一名医师既开检查单又执行检查情况的监控。

(三)监控重复检查。除需要连续观察病情变化的患者外,对同一患者、同一部位、同日重复检查的病例进行重点筛查,审核检查的合理性。

七、医疗收费。

通过公开栏、电子屏等多种方式,公示药品、医疗服务等价格信息,供患者监督。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实施监控,防止乱收费:

(一)监控药品、耗材加成率。将物价部门规定的药品、耗材等加成标准,与医疗机构实际执行的情况进行比对,超过规定的,及时纠正。

(二)监控超标准、超范围、重复收费。对发现的违规问题,及时督促纠正。

(三)监控越权收费。按照规定的科室收费权限,对越权收费问题进行审查。

(四)监控逻辑错误收费。按照住院时间、收费次数等逻辑关系,筛查诊疗、护理、吸氧等收费方面的问题,及时进行审查和纠正。

(五)监控住院限额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实际,对一个时段的住院费用设定一个规定上限进行监控,筛查可能出现的收费问题。

八、统方管理。

建立医疗机构统方管理制度,重点防止为商业目的统方。

(一)加强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管理。以药房、信息中心(科)为重点,健全管理制度,严禁任何人利用任何途径和方式进行商业目的统方或为医药营销人员统方提供便利。

(二)加强医疗机构信息系统药品、高值耗材统计功能管理。对医疗机构各部门通过计算机网络查询医疗机构信息的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对医疗机构信息系统中有关药品、高值耗材使用等信息专人负责、加密管理。采取有效的技术手段,对统方行为进行监控,防止为商业目的统计医师个人和临床科室有关药品、高值耗材用量信息。

(三)严格统方权限和审批程序。医疗机构其他部门或人员如因工作原因需要了解用药和高值耗材用量的情况,应严格按照程序审批、查询,未经批准不得统方、查询。

(四)加强对医疗机构信息系统备份数据信息的管理。对备份数据加密管理,防止利用备份数据统方。

(五)加强对软件信息公司人员行为的规范。通过签订廉洁协议等方式,加强对软件信息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管理,明确其法律责任,防止其利用工作之便进行统方或为医药营销人员统方提供信息数据便利。

(摘自法律图书馆)

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

不良记录的规定

(国卫法制发[2013]50号2013年12月25日)

[SITESERVER_PAGE]

  一、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行为,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建立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三、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其政务网站公布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并在公布后一个月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网站转载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四、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及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四)因行贿行为被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将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但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六、医疗卫生机构在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等采购合同时,应当同时签署廉洁购销合同,列明企业指定销售代表姓名,以及不得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后将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等条款。

七、对一次列入当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本省级区域内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其他省级区域内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两年内在招标、采购评分时对该企业产品作减分处理。

对五年内二次及以上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全国所有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

八、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需与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公司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

十、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因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商业贿赂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名单。

[SITESERVER_PAGE]

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将查处或掌握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名单,及时逐级报送至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并将其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十一、不良记录公布事项包括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人员姓名和职务、违法事由、有关判决和处罚决定文书、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十二、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和监察、财政、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建立沟通机制,互相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

十四、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五、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于2007年1月19日印发的《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卫政法发〔2007〕28号)同时废止。

第四部分:医院管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2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SITESERVER_PAGE]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SITESERVER_PAGE]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SITESERVER_PAGE]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SITESERVER_PAGE]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SITESERVER_PAGE]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SITESERVER_PAGE]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SITESERVER_PAGE]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SITESERVER_PAGE]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名 称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SITESERVER_PAGE]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 执 业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SITESERVER_PAGE]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 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SITESERVER_PAGE]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 处 罚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SITESERVER_PAGE]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 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 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SITESERVER_PAGE]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

第八十九条 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当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管辖范围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行使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第九十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1998年6月26日)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SITESERVER_PAGE]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SITESERVER_PAGE]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SITESERVER_PAGE]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SITESERVER_PAGE]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SITESERVER_PAGE]

  第四十六条 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自国务院网站)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

(卫规财发[2004]474号2004年12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控制卫生费用过快增长,维护患者权益, 促进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转发的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医用设备是指列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品目的医用设备,以及尚未列入管理品目、省级区域内首次配置的整套单价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医用设备。

第三条 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四条 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分为甲、乙两类。资金投入量大、运行成本高、使用技术复杂、对卫生费用增长影响大的为甲类大型医用设备(以下简称甲类),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管理品目中的其他大型医用设备为乙类大型医用设备(以下简称乙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有关分类情况见附件。

第五条 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必须适合我国国情、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原则,

充分兼顾技术的先进性、适宜性和可及性,实现区域卫生资源共享,不断提高设备使用率。

第六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实行配置规划和配置证制度。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

[SITESERVER_PAGE]

第七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大型医用设备使用管理,严格操作规范,保证设备使用安全、有效。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级各类性质的医疗机构。

第二章 配置规划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医学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社会多层次医疗服务需求,编制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规划和提出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下发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区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制定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中介组织对大型医用设备的先进性、经济性和适宜性进行专业技术论证,定期发布阶梯配置入选机型,指导配置工作。

第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型医用设备临床使用情况,结合技术发展和我国国情适时公布淘汰机型。

第三章 配置审批

第十三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审批必须遵循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严格依据配置规划,经过专家论证,按管理权限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 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程序是:

一、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原则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原则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医疗机构获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后,方可购置大型医用设备。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从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及主要内容

一、新增大型医用设备

1、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机构基本情况;拟申请设备名称、规格和主要配件;相关辅助配套设备名称、数量和使用人员取得岗位培训证书情况;

2、可行性论证报告、需求分析。主要内容包括:申请配置的主要理由;所申请设备的技术发展前景;在临床、科研中的作用;预期使用率;人员取得岗位资质情况;购置经费来源以及经济分析等。

二、更新大型医用设备

1、设备的更新理由、购置时间;

2、申请更新设备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复印件;

3、使用情况:包括每年的检查治疗人次,开机天数,故障停机天数;

4、对更新设备的处理意见和拟装备设备的档次。

第十七条 购置的大型医用设备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生产或进口注册证;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政府拨款资助的设备采购必须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配置的大型医用设备,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不得安排资金。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年度审批情况。

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大型医用设备年度审批情况。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包括医生、操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要接受岗位培训,取得相应的上岗资质。

[SITESERVER_PAGE]

第二十二条 大型医用设备必须达到计(剂)量准确,安全防护、性能指标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甲、乙类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项目,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列入《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的作价办法,指导地方的作价行为。具体定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第二十四条 严禁医疗机构购置进口二手大型医用设备。购置其他医疗机构更新替换下来的大型医用设备,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配置审批。

第二十五条 严禁使用国家已公布的淘汰机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同级相关部门监管;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同级相关部门监管。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和操作规范情况以及应用质量的安全、有效、防护进行监督和评审;对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取得资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时的收费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拨款资助的大型医用设备购置的资金、投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要及时向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和大型医用设备的批准部门报告大型医用设备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应用事件。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规划、越权审批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主要负责人、经办人通报批评,并有权撤消其批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要责令其停止使用、封存设备。处理情况应通过媒体公布。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没收其所获取的相应检查治疗收入,并处以相应收入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淘汰机型和不合格的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封存该设备,吊销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没收其获取的相应检查治疗收入,并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不具备资质人员操作、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封存其大型医用设备,并吊销《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后,医疗机构需重新办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按管理权限办理配置许可证。在本办法生效以前购置的大型医用设备,但因本地区配置总量限制仍不能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发给《大型医用设备临时配置许可证》。具有《大型医用设备临时配置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其相应设备的诊疗收入按营利性机构纳税,该设备到期报废不得更新。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和使用,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实施归口管理,其配置规划和年度审批情况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印制。

[SITESERVER_PAGE]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 日起施行,1995年卫生部令第43号发布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摘自中国网)

省卫生厅关于禁止医疗服务收入直接与个人收入挂钩的意见

(苏卫医[2005]78号2005年10月9日)

各市卫生局、厅直医疗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要求,科学、客观地评价医院绩效,指导医院坚持正确的办院宗旨和方向,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持续改进医疗服务质量,切实解决“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为人民群众提供费用合理的优质服务,现就禁止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收入直接与个人收入挂钩提出以下意见,希全省各级医疗机构认真贯彻执行。

  一、严禁各级医疗机构向科室或个人下达经济收入指标;严禁将医疗服务收入直接与个人收入挂钩;严禁实行科室承包及收入分成;严禁医疗机构利用回扣、提成及其他不正当手段从外单位招揽病人;严禁设立账外账和“小金库”。对存在上述做法或变相做法的,要认真清理,并立即纠正。

  二、各级医疗机构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综合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指标,不能以经济创收多少作为考核依据,完善科室经济核算指标体系,规范奖金分配办法,建立以工作岗位性质、技术含量和风险程度、服务数量与质量等工作业绩为主要依据,以服务效率、服务质量、群众满意度为主要内容的综合目标考核体系。完善管理办法,使综合目标管理责任制正确实施。

  三、坚持正确的办院方向和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的宗旨,采取多种方式,激励医务人员爱岗敬业,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正确处理好医院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始终摆在首位,改变依赖药品收入和进行不必要的检查增加医院收入的错误做法,努力在缩短住院病人平均住院天数和手术病人术前住院等候时间,加快住院床位周转,提高医疗工作效率上下功夫,以此提高医院经济效益。

  四、二级以上医院要加强医务人员到院外开展医疗服务的管理,原则上一周外出开展医疗服务累计时间不得超过一个工作日,各单位要制定出具体规定并认真执行。未经批准,在职医务人员不得私自外出开展医疗服务。

  五、要加强医疗服务收费监管。各级医疗机构都要实行医务公开制度,坚持和完善住院费用清单制、医疗服务收费及药品价格公示制和查询制,增强医药收费透明度,执行住院病人费用一日一清单制,并随时提供查询。要进一步规范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认真执行“三合理规范”,以科学诊治为原则,通过规范医疗行为,降低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减轻患者不必要的经济负担。二、三级医院要及时公布单病种收费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导医疗机构把加强医德医风建设、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作为医院管理年活动的重要内容严格进行检查考核,并作为评价医疗机构实绩的重要依据。对上述意见拒不执行或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的医疗机构,要追究医院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全省各级医疗机构要认真进行清理,抓紧修订并完善综合目标管理责任制方案及管理办法。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由各市参照上述意见,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认真执行。各市卫生行政部门对该通知的贯彻情况和三级医院综合目标管理责任制修订方案请于10月底前报我厅。

[SITESERVER_PAGE]

省卫生厅关于下发《关于开展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检查互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苏卫医[2006]45号2006年4月5日)

各市卫生局、三级医院、厅直属有关医院:

  为了合理、有效利用卫生资源,进一步规范医疗行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切实减轻患者负担,逐步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互认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办医发〔2006〕3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关于开展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检查互认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将《通知》与《指导意见》一并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开展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检查互认工作的指导意见

  

附件1:

关于开展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检查互认工作的指导意见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互认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办医发〔2006〕32号)精神,现结合我省实际就开展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和医学影像检查互认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通过开展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和医学影像检查结果的互认,进一步合理、有效利用卫生资源,规范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简化患者就医环节,降低患者医疗费用,逐步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要充分认识开展医疗机构间检验、检查结果互认的重要性,积极探索开展医疗机构间检验、检查结果互认的有效措施。

[SITESERVER_PAGE]

  开展医疗机构间检验、检查结果互认的基本原则是:尊重疾病变化规律,科学确定互认项目,严格控制重复检查,保证医疗质量、安全。

  二、主要互认内容

  ㈠医疗机构间检验、检查结果互认内容包括医学检验结果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㈡临床生化、免疫、微生物、血液和体液等临床检验中结果相对稳定、费用较高的项目。

  ㈢医学影像检查中根据客观检查结果(胶片、打印图像)出具报告的项目。包括普通放射摄片(含CR、DR)、CT、MRI、核医学成像(PET、SPECT)等。只要患者能提供检查部位正确完整、图像清晰的客观检查胶片、图像资料,原则上有关医院间应相互认可。认可医院的临床医师需对患者提供的被认可医院出具的检查资料进行阅读、分析、诊断,必要时请本院医师会诊并出具会诊报告。

  ㈣医学影像检查、电生理检查中需根据检查过程中的动态观察出具诊断报告的,或诊断报告与检查过程密切相关的项目。包括放射造影检查(含DSA)、超声检查、脑血流图、心电图、动态心电图、脑电图、肌电图等。由于此类检查影响因素较多,对其结果是否认可由接诊的临床医师确定,如检查结果符合诊断资料的质量要求,一般不再复查。

  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不列入互认范围或不受互认限制:一是因病情变化,已有的检验、检查结果难以提供参考价值的(如与疾病诊断不符合等);二是检验、检查结果在疾病发展过程中变化幅度较大的;三是检验、检查项目意义重大的(如手术等重大医疗措施前);四是检验、检查结果与病情明显不符的;五是急诊、急救等抢救生命的紧急状态下;六是患者或其亲属要求做进一步检查的。需再行检验、检查的项目,应向病人或其亲属明确说明,征得其知情同意。

  三、互认适用范围

  同一地区的二级医院之间、三级医院之间以及二级医院对三级医院的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均应逐步组织试行互认工作。三级医院对二级医院的检验、检查结果的认可,由三级医院的临床医师判定。如二级医院的检验、检查结果符合诊断资料的质量要求,三级医院也可以认可,不再复查。

  四、互认工作要求

  ㈠确定互认项目。各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指导意见中的原则要求,结合辖区内医疗机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互认项目,并向社会公示。目前,应优先确定已参加国家级或省级质量控制、稳定性好且费用较高的检验、检查项目为互认项目。

  ㈡明确互认机构。各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互认适用范围的要求,确定本地区范围内开展检查互认的医疗机构,并将医疗机构名单通过各种媒体向社会公示。检验、检查结果互认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各省属医院纳入所在地区的互认机构范围。

  ㈢严格质量控制。各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的质量控制,各级临床检验中心、医学影像质量控制中心要加大质量控制力度,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或抽查,促进医疗机构对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等实施质量控制,参加质量评价,推动医疗机构间技术交流、技术沟通、技术支持,促使医疗机构为开展检查互认夯实工作基础。

  ㈣建立工作制度。各二、三级医院要加强对检查互认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所属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要建立健全相应的督查、考核、评估制度,一方面要落实好对相应外单位检验、检查结果的认可工作,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另一方面要保证本单位的检验、检查质量,杜绝同一检验、检查项目在同一单位的不同部门完成以及科研项目出具检验、检查报告的现象,为患者提供规范完整的检验、检查报告和相应的影像资料。

[SITESERVER_PAGE]

  ㈤强化医患沟通。各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强化落实医患沟通制度,提高沟通技巧。要主动告知患者保管好检验、检查报告和相关资料,并于再次就诊时随身携带,切实保证本院门急诊及住院期间检验、检查的有效衔接,减少因患者自身原因导致的重复检查。对需重复检查的项目,要将原因充分告知患者,取得患者的理解和信任,减少或避免医患纠纷。

  ㈥加强监管考核。对纳入检验、检查结果互认范围的医疗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价,要建立科学、可行,便于操作的考核评价体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督导、检查,要按季度对开展互认的绩效进行评价。各市卫生局每年12月底要及时将本辖区内开展检验、检查结果互认的绩效汇总后报省卫生厅医政处。

  ㈦重视新闻宣传。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各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对检查互认工作的宣传,要让广大群众了解医疗行业正在积极采取措施,努力缓解“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

  ㈧及时总结经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医疗机构要积极、稳妥地开展检验、检查结果互认工作。在此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并将贯彻情况及时上报省卫生厅医政处。

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规定(试行)

(卫规财发[2006]227号2006年6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堵塞管理漏洞,提高医疗机构财务管理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颁发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医院财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等法规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其他医疗机构参照执行。

第三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有效实施负责。医疗机构财务部门具体组织本单位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的落实。

第二章 预算控制

第四条 建立健全预算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分析、考核等管理制度。单位一切收入、支出必须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条 建立严格的预算编制制度。根据单位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事业发展计划,科学合理地编制年度预算。建立由单位领导负责,财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分工合作的预算管理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算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由上级预算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医疗机构要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组织收入、安排支出,严格控制无预算支出。

第八条 年度预算一经批复,一般不予调整。因政策变化、突发事件等客观原因影响预算执行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SITESERVER_PAGE]

第九条 定期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及时研究预算执行中的问题,采取改进措施,确保年度预算的完成。建立预算执行绩效考评制度。

第三章 收入控制

第十条 建立健全收入、价格、医疗预收款、票据、退费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提供服务与收取费用、价格管理与价格执行、收入票据保管与使用、办理退费与退费审批、收入稽核与收入经办等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督。

第十一条 制定收入管理业务流程。明确收入、价格、票据、退费管理等环节的控制要求,重点控制门诊收入、住院结算收入。加强流程控制,防范收入流失,确保收入的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十二条 各项收入的取得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取得的各项收入必须开具统一规定的票据。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确认、核算收入。

各项收入由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其他任何部门、科室和个人不得收取款项。严禁设立账外账和“小金库”。

第十三条 各类收入票据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明确票据的购买、印制、保管、领用、核销、遗失处理、清查、归档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设立票据登记簿进行详细记录,防止空白票据遗失、盗用。

第十四条 加强结算起止时间控制。统一规定门诊收入、住院收入的每日、每月结算起止时间,及时准确核算收入。

第十五条 建立退费管理制度。各项退费必须提供交费凭据及相关证明,核对原始凭证和原始记录,严格审批权限,完备审批手续,做好相关凭证的保存和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各项收入与票据存根的审查核对制度,确保收入真实完整。

第四章 支出控制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支出的申请与审批、审批与执行、执行与审核、审核与付款结算等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督。

第十八条 各项支出要符合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核算支出。

第十九条 健全支出的申请、审批、审核、支付等管理制度,明确支出审批权限、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审批人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审批,严禁无审批支出。

建立重大支出集体决策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条 加强支出的审核控制。完善支出凭证控制手续和核算控制制度,及时编制支出凭证,保证核算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加强成本核算与管理。严格控制成本费用支出,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效益。

第五章 货币资金控制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督。

出纳不得兼任稽核、票据管理、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SITESERVER_PAGE]

医疗机构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第二十三条 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人员,要有计划地进行岗位轮换。医疗机构门诊和住院收费人员要具备会计基础知识和熟练操作计算机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严格的货币资金业务授权批准制度。明确被授权人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审批人员按照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权限。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收入业务。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开具收款票据,保证货币资金及时、完整入账。

第二十六条 货币资金支付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

(一)支付申请。用款时应当提交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及计算依据;

(二)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

(三)支付审核。财务审核人员负责对批准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审核,审核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否合规;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收款单位是否妥当等,经审核无误后签章;

(四)支付结算。出纳人员根据签章齐全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并及时登记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签发的支票应进行备查登记。

第二十七条 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现金的收支业务。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应当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实行现金库存限额管理,超过限额的部分,必须当日送存银行并及时入账,不得坐支。

第二十八条 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开立账户、办理存款、取款和结算;定期检查、清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及使用情况;加强对银行结算凭证的填制、传递及保管等环节的管理与控制。严禁出借银行账户。

第二十九条 加强银行存款对账控制。由出纳和编制收付款凭证以外的财会人员每月必须核对一次银行账户,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对调节不符、长期未达的账项应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条 加强银行预留印签的管理。医疗机构财务专用章必须由专人保管;个人印章要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因特殊原因需他人暂时保管的必须有登记记录。

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第三十一条 加强与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薄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

第三十二条 加强对现金业务的管理与控制。出纳人员每日要登记日记账、核对库存现金、编制货币资金日报表,做到日清月结。

第三十三条 建立货币资金盘点核查制度。随机抽查银行对账单、银行日记账及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核对是否相符。不定期抽查库存现金、门诊和住院备用金,保证货币资金账账、账款相符。

第六章 药品及库存物资控制

[SITESERVER_PAGE]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药品及库存物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权限,确保请购与审批、询价与确定供应商、合同订立与审核、采购与验收、采购验收与会计记录、付款审批与付款执行等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督。

医疗机构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一人办理药品及库存物资业务的全过程。

第三十五条 制定科学规范的药品及库存物资管理流程。明确计划编制、审批、取得、验收入库、付款、仓储保管、领用发出与处置等环节的控制要求,设置相应凭证,完备请购手续、采购合同、验收证明、入库凭证、发票等文件和凭证的核对工作,确保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十六条 建立药品及库存物资请购审批制度。授予归口管理部门相应的请购权,明确其职责权限及相应的请购审批程序。

第三十七条 加强药品及库存物资采购业务的预算管理。具有请购权的部门按照预算执行进度办理请购手续。

第三十八条 健全药品及库存物资采购管理制度。药品和库存物资由单位统一采购。对采购方式确定、供应商选择、验收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纳入政府采购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范围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根据药品及库存物资的用量和性质,加强安全库存量与储备定额管理,根据供应情况及业务需求确定批量采购或零星采购:

(一)确定安全存量,实行储备定额计划控制;

(二)加强采购量的控制与监督,确定经济采购量;

(三)批量采购由采购部门、归口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审计监督部门、专业委员会及使用部门共同参与,确保采购过程公开透明,切实降低采购成本;

(四)小额零星采购由经授权的部门对价格、质量、供应商等有关内容进行审查、筛选,按规定审批。

第四十条 加强药品及库存物资验收入库管理。根据验收入库制度和经批准的合同等采购文件,组织验收人员对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其他相关内容进行验收并及时入库;所有药品及库存物资必须经过验收入库才能领用;不经验收入库,一律不准办理资金结算。

第四十一条 加强药品及库存物资核对管理。财务部门要根据审核无误的验收入库手续、批准的计划、合同协议、发票等相关证明及时记账;每月与归口管理部门核对账目,保证账账、账实相符。

第四十二条 药品及库存物资的储存与保管要实行限制接触控制。指定专人负责领用,制定领用限额或定额;建立高值耗材的领、用、存辅助账。

第四十三条 健全药品及库存物资缺损、报废、失效的控制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盘点制度,库房每年盘点不得少于一次。药品及库存物资盘点时,财务、审计等相关部门要派员监盘。

第七章 固定资产控制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购建计划编制与审批、验收取得与款项支付、处置的申请与审批、审批与执行、执行与相关会计记录等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督。

医疗机构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一人办理固定资产业务的全过程。

[SITESERVER_PAGE]

第四十五条 制定固定资产管理业务流程。明确取得、验收、使用、保管、处置等环节的控制要求,设置相应账卡,如实记录。

第四十六条 建立固定资产购建论证制度。按照规模适度、科学决策的原则,加强立项、预算、调整、审批、执行等环节的控制。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按照准入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加强固定资产购建控制。固定资产购建应由归口管理部门、使用部门、财务部门、审计监督部门及专业人员等共同参与,确保购建过程公开透明,降低购建成本。

第四十八条 加强固定资产验收控制。取得固定资产要组织有关部门或人员严格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及时办理结算,登记固定资产账卡。

第四十九条 建立固定资产维修保养制度。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对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并作好详细记录。严格控制固定资产维修保养费用。

第五十条 加强固定资产使用变动控制。固定资产的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必须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按照管理权限逐级审核报批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加强固定资产处置管理制度。明确固定资产处置(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损、报废等)的标准和程序,按照管理权限逐级审核报批后执行。

第五十二条 建立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制度。明确清查盘点的范围、组织程序和期限,年度终了前,需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卡、物相符。

第八章 工程项目控制

第五十三条 建立健全工程项目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项目建议和可行性研究与项目决策、概预算编制与审核、项目实施与价款支付、竣工决算与竣工审计等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督。

医疗机构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一人办理工程项目业务的全过程。

第五十四条 建立工程项目相关业务授权批准制度。明确被授权人的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及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业务。

第五十五条 制定工程项目业务流程。明确项目决策、概预算编制、价款支付、竣工决算等环节的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工程项目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五十六条 加强工程项目决策控制。要按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要求,采取专家评审、民主评议、结果公示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有关各方意见,实行集体决策。决策过程要有完整的书面记录。对工程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项目决策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确保项目决策科学、合理。

严禁任何个人单独决策工程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

第五十七条 建立工程项目概预算控制制度。严格审查概预算编制依据、项目内容、工程量的计算和定额套用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第五十八条 加强工程项目质量控制。工程项目要建立健全法人负责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和工程合同管理制,确保工程质量得到有效控制。

[SITESERVER_PAGE]

第五十九条 建立工程价款支付控制制度。严格按工程进度或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明确价款支付的审批权限、支付条件、支付方式和会计核算程序。对工程变更等原因造成价款支付方式和金额发生变动的,相关部门必须提供完整的书面文件和资料,经财务、审计部门审核并按审批程序报批后支付价款。

第六十条 建立竣工决算控制制度。严格执行竣工清理、竣工决算、竣工审计、竣工验收的规定,确保竣工决算真实、完整、及时。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资产验收和移交。

第九章 对外投资控制

第六十一条 建立健全对外投资业务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项目可行性研究与评估、决策与执行、处置的审批与执行等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督。

医疗机构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一人办理对外投资业务的全过程。

第六十二条 建立对外投资决策控制制度。加强投资项目立项、评估、决策环节的有效控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所有对外投资项目必须事先立项,组织由财务、审计、纪检等职能部门和有关专家或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风险性、收益性论证评估,经领导集体决策,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批准。决策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及决策人员签字。严禁个人自行决定对外投资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

第六十三条 加强无形资产的对外投资管理。医疗机构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确认,以确认的价值进行对外投资。

第六十四条 严格对外投资授权审批权限控制,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立对外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对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审批程序和不按规定执行的部门及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加强对外投资会计核算控制。建立账务控制系统,加强对外投资会计核算核对控制,对其增减变动及投资收益的实现情况进行相关会计核算。

第六十六条 建立对外投资项目的追踪管理制度。对出现的问题和风险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证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六十七条 加强对外投资的收回、转让和核销等处置控制。对外投资的收回、转让、核销,应当实行集体决策,须履行评估、报批手续,经授权批准机构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章 债权和债务控制

第六十八条 建立健全债权和债务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和权限,确保业务经办与会计记录、出纳与会计记录、业务经办与审批、总账与明细账核算、审查与记录等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督。

医疗机构不得由一人办理债权或债务业务的全过程。

第六十九条 加强债权控制。明确债权审批权限,健全审批手续,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的大额债权必须要有保全措施。建立清欠核对报告制度,定期清理,并进行债权账龄分析,采取函证、对账等形式加强催收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将债权情况编制报表向单位领导报告。

第七十条 建立健全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和备用金的催收、清理制度,严格审批,及时清理。第七十一条 建立健全病人预交住院金、应收在院病人医药费、医疗欠费管理控制制度。

[SITESERVER_PAGE]

(一)每日进行住院结算凭证、住院结算日报表和在院病人医药费明细账卡的核对;

(二)每月核对预收医疗款的结算情况;

(三)加强应收医疗款的控制与管理,健全催收款机制,欠费核销按规定报批。

第七十二条 加强债务控制。要充分考虑资产总额及构成、还款能力、对医疗机构可持续发展的影响等因素,严格控制借债规模。大额债务发生必须经领导集体决策,审批人必须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审批。

第七十三条 建立债务授权审批、合同、付款和清理结算的控制制度。定期进行债务清理,编制债务账龄分析报告,及时清偿债务,防范和控制财务风险。

第十一章 财务电子信息化控制

第七十四条 建立健全财务电子信息化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应用专门的授权模块,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软件开发与系统操作、系统操作与维护、档案保管等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督。

第七十五条 财务电子信息系统凡涉及到资金管理、物资管理、收入、成本费用等部分,其功能、业务流程、操作授权、数据结构和数据校验等方面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内部控制的要求。第七十六条 门诊收费和住院收费系统必须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的要求:

(一)实时监控收款员收款、交款情况;

(二)提供至少两种不同的方式统计数据;

(三)系统自动生成的日报表不得手工修改;

(四)预交款结算校验;

(五)票据稽核管理;

(六)欠费管理;

(七)价格管理;

(八)退款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加强财务电子信息系统的应用控制。建立用户操作管理、上机守则、操作规程及上机记录制度。加强对操作员的控制,实行操作授权,严禁未经授权操作数据库。监控数据处理过程中各项操作的次序控制,数据防错、纠错有效性控制,修改权限和修改痕迹控制,确保数据输入、处理、输出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七十八条 加强数据、程序及网络安全控制。设置和使用等级口令密码控制,建全加密操作日志管理,操作员口令和操作日志加密存储,加强数据存储、备份与处理等环节的有效控制,做到任何情况下数据不丢失、不损坏、不泄漏、不被非法侵入;加强接触控制,定期监测病毒,保证程序不被修改、损坏,不被病毒感染;采用数据保密、访问控制、认证及网络接入口保密等方法,确保信息在内部网络和外部网络传输的安全。

第七十九条 建立财务电子信息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文件储存与保管控制。数据要及时双备份,专人保管,并存放在安全可靠的不同地点。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条 建立财务会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制度。由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指定专职人员具体负责财务会计内部财务控制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执行。

[SITESERVER_PAGE]

第八十一条 医疗机构可聘请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对本单位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实施进行评价,并对财务会计内部控制中的重大缺陷提出书面报告。对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要采取有效措施,改进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第八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所属及本地区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建立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的问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医疗机构不按本规定要求制定本单位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的,要限期整改;

(二)医疗机构违反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要限期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三)医疗机构违反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对违反财经法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并报卫生部备案;医疗机构要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卫生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

(卫医发[2006]424号2006年10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公用事业单位推行办事公开制度的要求,进一步推动和规范医院院务公开工作,促进医院民主科学管理,依法执业,诚信行医,和谐医患关系,不断满足群众的就医需求,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推行医院院务公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医疗卫生方针、政策,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通过医院院务公开工作加强社会公众监督和医院职工民主监督,促进医院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理念,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推动医院持续健康发展,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医疗服务。

“十一五”期间,医院院务公开应与卫生政务公开目标和进程相协调,成为医疗机构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提高医院工作透明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医院职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到2007年底前,全国县级(二级)以上医院应普遍实施医院院务公开;2008年底前,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基本实现医院院务公开。

[SITESERVER_PAGE]

二、医院院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医院院务,除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原则上应予公开,并做到政策依据公开、程序规则公开、工作过程公开、实施结果公开。

(一)向社会公开的医院院务主要内容

1.医疗服务信息

(1)医院依法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诊疗科目、床位;职能科室设置。

(2)主要卫生技术人员依法执业注册基本情况,或提供查询服务。

(3)门诊、急诊、住院的就诊程序,医师、护士安排。

(4)工作人员上岗应佩戴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职称的标牌。

2.医疗服务价格信息 。

常规医疗服务价格、常用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或提供所提供服务的价格查询服务。

3.行业作风建设情况。

(1)加强医德医风建设的主要规定。

(2)医疗服务投诉信箱和投诉咨询电话。

(二)向患者公开的医院院务主要内容 。

1.收费信息。

(1)住院病人实行费用“每日清”制度,医院每天通过适当方式向患者提供包括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使用情况,或提供费用查询服务,出院时提供总费用清单。

(2)为门诊患者提供费用清单。

2.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向患者提供病历资料复印或者复制服务。

(三)向内部职工公开的医院院务主要内容。

1.医院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使用情况。

2.年度财务预、决算主要情况。

3.重点监控药品使用情况。

4.岗位设置、岗位评聘、解聘、辞聘的标准及程序,薪酬体系。

[SITESERVER_PAGE]

5.纠正行业不正之风投诉信箱、电话。

6.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三、医院院务公开的总体要求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积极、主动地开展院务公开工作,自觉接受属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满足社会公众合理合法的院务公开要求。本着便利、快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实行医院院务公开。医疗机构可根据自身条件,选择采取以下对外公开形式:

1.在门诊、病房以及对公众服务窗口等明显位置设立公开专栏、宣传橱窗、电子大屏幕公告栏;

2.编印、发放各类资料;

3.通过院内局域网、自有非商业性网站或政府官方网站公开;

4.设立电子触摸查询装置、查询电话;

5.建立院领导接待日制度、设立院务公开投诉信箱等。

医院院务对内公开要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协调、监督作用,可以采用院务公开栏、院情发布会、党政工联席会、职工座谈会等形式进行公开。

医院应制订医院院务公开目录,对外公开医院院务的内容如发生变化应当及时更新。

四、加强医院院务公开的组织领导与监督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健全医院院务公开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公立医院要成立由党委、行政、纪委、工会负责人组成的院务公开领导小组,落实院务公开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实施工作,动员广大职工充分行使民主权利,积极参与院务公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积极探索卫生政务公开和医院院务公开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逐步建立院务公开的评估评价体系,把院务公开列为对医院考核评优和日常党风廉政建设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对辖区内医院院务公开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评价工作。对院务公开工作取得成绩的,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于院务公开工作中公开形式不规范、更新不及时的,应责成有关医院限期整改;对故意弄虚作假,欺瞒群众的,一经查实,由主管卫生行政部门的纪检监察部门依照党纪政纪严肃查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卫生部将在全国范围内选择政务公开和院务公开工作较突出的省(区、市)作为示范点,及时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和受到人民群众欢迎的好做法,进一步大力推进卫生系统的政务公开和院务公开工作。

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SITESERVER_PAGE]

(卫医发[2007]66号2007年2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执业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 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其定期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  

第六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其负责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受委托的考核机构名单,并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备案。  

第八条 考核机构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实施和考核结果评定,并向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考核结果。  

第九条 考核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医师考核工作制度,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考核委员会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医疗卫生管理人员组成。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委托的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并可以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第三章 考核方式及管理

第十一条 医师定期考核包括业务水平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  

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由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考核机构复核。  

第十二条 考核机构应当于定期考核日前60日通知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医师。  

考核机构可以委托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通知本机构的医师。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要求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业务水平测评日前30日将评定意见报考核机构。  

[SITESERVER_PAGE]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本机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应当与医师年度考核情况相衔接。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医德考评制度,作为对本机构医师进行职业道德评定的依据。  

第十四条 考核机构应当先对报送的评定意见进行复核,然后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参加定期考核的医师进行业务水平测评,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业务水平测评可以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  

(一)个人述职;  

(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考核或考试以及技术操作的考核或考试;  

(三)对其本人书写的医学文书的检查;  

(四)患者评价和同行评议;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 考核机构综合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评定意见及业务水平测评结果对医师做出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并于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其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  

第十六条 医师认为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机构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机构应当予以同意。  

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医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考核机构提供参加考核医师考核周期内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十八条 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的或者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前进行考核。  

需提前进行考核的医师,由其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向考核机构报告。

第四章 执业记录与考核程序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  

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医师定期考核程序分为一般程序与简宜程序。一般程序为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的考核。简宜程序为本人书写述职报告,执业注册所在机构签署意见,报考核机构审核。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师定期考核执行简宜程序:  

(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有良好行为记录的;  

(二)具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在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医师定期考核按照一般程序进行。

第五章 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SITESERVER_PAGE]

第二十三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评合格,考核时仅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四条 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考核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并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办法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机构资格。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SITESERVER_PAGE]

(四) 考核人员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财物的;  

(五)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或者抽查核实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并判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中医师的考核工作由核准该医疗机构执业的卫生或中医药行政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考核机构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水平包括医师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应用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习和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工作成绩包括医师执业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和要求,一定阶段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政府指令性工作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职业道德包括医师执业中坚持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以及医德医风、医患关系、团结协作、依法执业状况等。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医师的考核还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自国务院网站)

处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07年2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SITESERVER_PAGE]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 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八)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九)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七条 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

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SITESERVER_PAGE]

第三章 处方权的获得

第八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九条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第十条 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二条 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十三条 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第十四条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功能、任务,制定药品处方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

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第十八条 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十九条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二十一条 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SITESERVER_PAGE]

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第二十五条 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第二十六条 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第二十八条 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第五章 处方的调剂

  第二十九条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三十条 药师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资格。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在本机构留样备查。

第三十一条 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第三十二条 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三十三条 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四条 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第三十五条 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SITESERVER_PAGE]

(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第三十六条 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七条 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第三十八条 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第三十九条 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

第四十条 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内同类药品相关信息告知患者。

第四十二条 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医疗机构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附件2),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SITESERVER_PAGE]

第四十八条 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五十条 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SITESERVER_PAGE]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乡村医生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开具药品处方。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包括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批准登记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以及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处方管理办法(试行)》(卫医发[2004]269号)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卫医法[2005]436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处方标准

一、处方内容

1.前记:包括医疗机构名称、费别、患者姓名、性别、年龄、门诊或住院病历号,科别或病区和床位号、临床诊断、开具日期等。可添列特殊要求的项目。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还应当包括患者身份证明编号,代办人姓名、身份证明编号。

2.正文:以Rp或R(拉丁文Recipe“请取”的缩写)标示,分列药品名称、剂型、规格、数量、用法用量。

3.后记:医师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药品金额以及审核、调配,核对、发药药师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二、处方颜色

1.普通处方的印刷用纸为白色。

2.急诊处方印刷用纸为淡黄色,右上角标注“急诊”。

3.儿科处方印刷用纸为淡绿色,右上角标注 “儿科”。

4.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印刷用纸为淡红色,右上角标注“麻、精一”。

5.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印刷用纸为白色,右上角标注“精二”。


附件2

处方评价表

医疗机构名称:                            

填表人:            填表日期:     表1

[SITESERVER_PAGE]

序号

处方日期

(年月日)

年龄

(岁)

药品品种

抗菌药

(0/1

注射剂

(0/1

基本药物品种数

药品通用名数

处方金额

诊断

1

2

[SITESERVER_PAGE]

3

4

[SITESERVER_PAGE]

5

6

[SITESERVER_PAGE]

7

8

[SITESERVER_PAGE]

9

10

11

[SITESERVER_PAGE]

12

13

[SITESERVER_PAGE]

14

15

[SITESERVER_PAGE]

16

17

18

[SITESERVER_PAGE]

19

20

[SITESERVER_PAGE]

21

22

[SITESERVER_PAGE]

23

24

25

[SITESERVER_PAGE]

26

27

[SITESERVER_PAGE]

28

29

[SITESERVER_PAGE]

30

总计

A=

C=

E=

G=

I=

K=

平均

B=

[SITESERVER_PAGE]

L=

D=

F=

H=

J=

注:有=1 无=0;结果保留小数点后一位。

A:用药品种总数; B:平均每张处方用药品种数 = A/30

C:使用抗菌药的处方数; D:抗菌药使用百分率= C/30

E:使用注射剂的处方数; F:注射剂使用百分率= E/30

G:处方中基本药物品种总数; H:基本药物占处方用药的百分率= G/A

I:处方中使用药品通用名总数; J:药品通用名占处方用药的百分率=I/A

K:处方总金额; L:平均每张处方金额=K/30

表2       

序号

就诊时间

(分钟)

[SITESERVER_PAGE]

发药交待时间(秒)

处方用药

品种数

实发处方药品数

标签标示完整的药品数

患者是否了解全部处方药用法

(0/1)

1

2

3

[SITESERVER_PAGE]

4

5

6

[SITESERVER_PAGE]

7

8

9

[SITESERVER_PAGE]

10

11

12

13

[SITESERVER_PAGE]

14

15

16

[SITESERVER_PAGE]

17

18

19

[SITESERVER_PAGE]

20

21

22

23

[SITESERVER_PAGE]

24

25

26

[SITESERVER_PAGE]

27

28

29

[SITESERVER_PAGE]

30

总计

C=

D=

F=

H=

平均

A=

B=

[SITESERVER_PAGE]

E=

G=

I=

注:是=1 否=0

A:患者平均就诊时间 B:患者取药时药师平均发药交待时间

C:处方用药品种总数

D:按处方实际调配药品数 E:按处方实际调配药品的百分率=D/C F:标签标示完整的药品数 G:药品标示完整的百分率=F/D

H:能正确回答全部处方药用法的例数 I:患者了解正确用法的百分率=H/30

[SITESERVER_PAGE]

表3

综合评价指标

本机构数

本地区平均数

每次就诊平均用药品种数

就诊使用抗菌药的百分率

%

%

就诊使用注射剂的百分率

%

%

基本药物占处方用药的百分率

%

%

通用名药品占处方用药的百分率

%

%

平均处方金额

%

[SITESERVER_PAGE]

%

平均就诊时间

分钟

分钟

平均发药交待时间

按处方实际调配药品的百分率

%

%

药品标示完整的百分率

%

%

患者了解正确用法的百分率

%

%

有无本机构处方集和基本药物目录

有/无

意见:

签名:

处方评价及填表说明:

1.处方评价表是对医疗机构合理用药、处方管理、费用控制等情况实施的综合评价,可以由医疗机构对本机构药事管理整体情况实施评价,也可以对一名或者多名医师处方情况实施评价。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也可以使用处方评价表对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情况实施评价。

[SITESERVER_PAGE]

2.对本地区医疗机构实施群体评价时,可以在各医疗机构某一时段所有处方中随机抽取30例(张)处方进行分析评价;对某个医疗机构或者科室、医师的处方实施评价、比较时,应当随机抽取100例(张)处方进行分析评价。各医疗机构和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机构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处方评价表的基础上适当进行调整。

3.表1中“药品品种”、“抗菌药(0/1)”、“注射剂(0/1)”、“基本药物品种数”“药品通用名数”、“处方金额”均为每张处方的数据,其中,“基本药物品种数”为国家或者本省基本药物目录中的药物品种。

4.填写表2时,可以从门诊取药患者中随机选取30位,由调查人员现场填写。

5.表3中“本地区平均数”是指本地市或者本省医疗机构各项指标的平均值,计算方法为:随机抽取本地区10—20家医院,处方总量不少于600例(张)的平均值,即抽取10家医院时,每家医院随机抽取不少于60例(张)处方,抽取20家医院时,每家医院随机抽取不少于30例(张)处方。“意见”栏由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药学专家,根据各项评价指标对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或者医师处方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某项指标严重超常时,应当提出预警信息。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卫医政发[2009]18号2009年3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建立医疗技术准入和管理制度,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技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诊断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而采取的诊断、治疗措施。  

第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  

[SITESERVER_PAGE]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具有符合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设备、设施和质量控制体系,并遵守技术管理规范。  

第五条 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和管理制度,对医疗技术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技术分类分级管理

第七条 医疗技术分为三类:  

第一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医疗机构通过常规管理在临床应用中能确保其安全性、有效性的技术。  

第二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涉及一定伦理问题或者风险较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以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第三类医疗技术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卫生行政部门加以严格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  

(二)高风险;  

(三)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  

(四)需要使用稀缺资源;  

(五)卫生部规定的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  

第八条 卫生部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由卫生部制定公布,并根据临床应用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情况制定并公布,报卫生部备案。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将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列入本行政区医疗技术目录。  

第十条 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由医疗机构根据功能、任务、技术能力实施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准予医务人员实施与其专业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必须是卫生部公布的准予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在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

第三章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

第十四条 属于第三类的医疗技术首次应用于临床前,必须经过卫生部组织的安全性、有效性临床试验研究、论证及伦理审查。  

第十五条 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前实行第三方技术审核制度。  

对医务人员开展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能力技术审核,由医疗机构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卫生部指定或者组建的机构、组织(以下简称技术审核机构)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者组建的技术审核机构负责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SITESERVER_PAGE]

卫生部可以委托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指定的第三类医疗技术进行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体系;  

(二)在医学专业领域具有权威性;  

(三)学术作风科学、严谨、规范;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审核工作制度,制定并公布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程序,并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家库。  

审核工作制度、程序和专家库名单报送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技术审核机构专家库成员应当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管理学等方面的人员组成,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法律服务机构,并担任相应高级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  

(四)健康状况能够胜任评价工作;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技术审核机构聘请上述人员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第二十条 专家库成员参加技术审核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或者第三类医疗技术前,应当向相应的技术审核机构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  

(一)该项医疗技术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  

(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相应诊疗科目;  

(三)有在本机构注册的、能够胜任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开展该项医疗技术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其他辅助条件;  

(五)该项医疗技术通过本机构医学伦理审查;  

(六)完成相应的临床试验研究,有安全、有效的结果;  

(七)近3年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  

(八)有与该项医疗技术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障措施;  

(九)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时,应当提交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级别、类别、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情况、相应科室设置情况;  

(二)开展该项医疗技术的目的、意义和实施方案;  

(三)该项医疗技术的基本概况,包括国内外应用情况、适应证、禁忌证、不良反应、技术路线、质量控制措施、疗效判定标准、评估方法,与其他医疗技术诊疗同种疾病的风险、疗效、费用及疗程比较等;  

(四)开展该项医疗技术具备的条件,包括主要技术人员的执业注册情况、资质、相关履历,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其他辅助条件、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  

(五)本机构医学伦理审查报告;  

[SITESERVER_PAGE]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  

(一)申请的医疗技术是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申请的医疗技术未列入相应目录的;  

(三)申请的医疗技术距上次同一医疗技术未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时间未满12个月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未通过审核的医疗技术,医疗机构不得在12个月内向其他技术审核机构申请同一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再审核。  

第二十五条 技术审核机构接到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后,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相关专业专家按照审核程序和医疗技术管理规范,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并出具技术审核报告。  

第二十六条 技术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或者到现场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结论实行合议制。参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人员数量应当为3人以上单数,每位审核人员独立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署名。  

技术审核机构根据半数以上审核人员的意见形成技术审核结论。技术审核机构对审核过程应当做出完整记录并留存备查,审核人员的审核意见与审核结论不同的应当予以注明。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确保技术审核工作的科学、客观、公正,并对审核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自做出审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结论送达申请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九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申请材料、审核成员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成员信息、审核结论等材料予以永久保存。  

第三十条 技术审核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可以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将审核结果报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  

技术审核机构每年向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年度开展技术审核工作情况;未在规定时间报告年度工作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

第四章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定第二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卫生部负责审定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方可审定其开展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  

(一)技术审核机构审核同意意见;  

(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相应诊疗科目;  

(三)该项医疗技术与医疗机构功能、任务相适应;  

(四)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SITESERVER_PAGE]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经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后30日内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诊疗科目项下的医疗技术登记。经登记后医疗机构方可在临床应用相应的医疗技术。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相应专业诊疗科目及其项下准予登记的医疗技术,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部门负责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和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技术分级管理制度和保障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安全的规章制度,建立医疗技术档案,对医疗技术定期进行安全性、有效性和合理应用情况的评估。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根据风险性和难易程度不同,手术分为四级:  

一级手术是指风险较低、过程简单、技术难度低的普通手术;  

二级手术是指有一定风险、过程复杂程度一般、有一定技术难度的手术;  

三级手术是指风险较高、过程较复杂、难度较大的手术;  

四级手术是指风险高、过程复杂、难度大的重大手术。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具有不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展不同级别的手术进行限定,并对其专业能力进行审核后授予相应的手术权限。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自准予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之日起2年内,每年向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临床应用情况,包括诊疗病例数、适应证掌握情况、临床应用效果、并发症、合并症、不良反应、随访情况等。  

必要时,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实。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该项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该项医疗技术被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  

(二)从事该项医疗技术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临床应用;  

(三)发生与该项医疗技术直接相关的严重不良后果;  

(四)该项医疗技术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  

(五)该项医疗技术存在伦理缺陷;  

(六)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效果不确切;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出现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情形的,负责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的相应医疗技术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出现第四十一条第(三)、(四)、(五)、(六)款情形的,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组织对医疗技术安全性、有效性进行论证。根据复核结果和论证结论,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做出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决定,并对相应的医疗技术目录进行调整。  

[SITESERVER_PAGE]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批准其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  

(一)与该项医疗技术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设备、设施、辅助条件发生变化,可能会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带来不确定后果的;  

(二)该项医疗技术非关键环节发生改变的;  

(三)准予该项医疗技术诊疗科目登记后1年内未在临床应用的;  

(四)该项医疗技术中止1年以上拟重新开展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工作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审核。在定期审核过程中发现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做出是否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该项医疗技术登记、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已经准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撤销医疗技术登记:  

(一)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规划的;  

(三)未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  

(四)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五)医疗技术与其功能、任务不相适应的;  

(六)虽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但不再具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条件的;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临床应用新的第三类医疗技术的;  

(三)临床应用未经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立即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或者擅自临床应用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SITESERVER_PAGE]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准予医务人员超出其专业能力开展医疗技术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未经医疗机构批准,医务人员擅自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三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审核机构技术审核工作的监督管理。技术审核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技术审核机构资格:  

(一)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  

(二)超出技术审核权限或者超出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医疗技术目录,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  

(三)受理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的;  

(四)严重违反技术审核程序的;  

(五)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技术审核工作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技术审核机构在第(一)、(二)、(三)、(四)项情形下做出的审核结论,卫生行政部门不作为批准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的依据;已经准予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五十四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对参加技术审核工作的专家库成员进行年度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5年内不再聘请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并及时通报其所在单位及指定技术审核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  

(一)在技术审核工作中不能科学、客观、公正地提出评价意见的;  

(二)严重违反技术审核程序的;  

(三)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技术审核工作的;  

(四)在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技术审核机构工作人员在技术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禁止其参与技术审核工作,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技术审核机构5年内不得再聘任其参加技术审核工作。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技术审核工作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临床应用的第三类医疗技术,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没有提出技术审核申请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不予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的,一律停止临床应用第三类医疗技术。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临床应用的第一类医疗技术和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与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SITESERVER_PAGE]

第五十八条 异种干细胞治疗技术、异种基因治疗技术、人类体细胞克隆技术等医疗技术暂不得应用于临床。  

第五十九条 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试验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法律、法规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卫医政发[2009]57号2009年6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其校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校验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

(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下称校验申请材料):

[SITESERVER_PAGE]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各年度工作总结;

(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

(五)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六)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校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一)校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告知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及内容;医疗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不按规定申请校验;

(二)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医疗机构按照登记机关初审后书面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及内容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

第九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校验申请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发出《医疗机构申请校验受理通知》,受理时间从作出受理决定之日算起。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在20日内补办申请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手续的,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记录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是登记机关实施校验的重要依据。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档案、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并及时将监督管理情况和校验结果予以公示。

第三章 校验审查和结论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校验审查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两部分。

第十三条 书面审查的内容和项目包括:

(一)校验申请材料;

(二)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校验内容和项目。

第十四条 现场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符合情况;

[SITESERVER_PAGE]

(二)与医药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三)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现场审查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现场审查由登记机关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现场审查:

(一)2个校验期内未曾进行现场审查的;

(二)医疗机构在执业登记后首次校验的;

(三)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审查,做出校验结论,办理相应的校验执业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校验结论包括“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暂缓校验应当确定暂缓校验期。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作出“校验合格”结论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校验合格章。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校验”结论,下达整改通知书,并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限期整改期间;

(四)停业整顿期间;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再次进行校验。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经校验认定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SITESERVER_PAGE]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前,应当告知医疗机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医疗机构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登记机关应当结合听证情况,作出有关校验的决定。

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医疗机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校验结论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在管辖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除急救外,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

医疗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检查。

第二十五条 暂缓校验期内,暂缓校验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二)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自注销之日起停止开展医疗活动,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应妥善做好已有病人的转、出院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或者被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一定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发现校验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变更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结论。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校验工作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SITESERVER_PAGE]

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

(卫医管发[2009]111号2009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院投诉管理,规范投诉处理程序,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信访工作条例》、《卫生信访工作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主要是指患者及其家属等有关人员(以下统称投诉人)对医院提供的医疗、护理服务及环境设施等不满意,以来信、来电、来访等方式向医院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和要求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院的投诉管理,其他医疗机构参照执行。

第四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院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医院应当按规定实行院务公开,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医院投诉的接待、处理工作应当贯彻“以病人为中心”的理念,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医院应当提高管理水平,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避免和减少不良事件的发生。

第八条 医院应当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开展相关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应当做好医院投诉管理工作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衔接。

第十条 医院应当建立与医疗质量安全管理相结合的投诉管理责任制度,健全投诉管理部门与临床、护理、医技和后勤等部门的沟通制度,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 医院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安全预警制度,加强紧急情况警告值报告和紧急情况处置。

[SITESERVER_PAGE]

第二章 医患沟通

第十二条 医院应当体现“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提高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增强服务意识和法律意识,提高医疗质量,注重人文关怀,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就诊环境,加强医患沟通,努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第十三条 医院应当健全医患沟通制度,完善医患沟通内容,加强对医务人员医患沟通技巧的培训,提高医患沟通能力。

第十四条 医院全体工作人员应当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热情、耐心、细致地做好接待、解释、说明工作,把对病人的尊重、理解和关怀体现在医疗服务全过程。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依法享有的隐私权、知情权、选择权等权利,根据患者病情、预后不同以及患者实际需求,突出重点,采取适当方式进行沟通。

医患沟通中有关诊疗情况的重要内容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入病历,并由患者或其家属签字确认。

第三章 投诉管理机构与人员

第十六条 医院应当设立医患关系办公室或指定部门统一承担医院投诉管理工作(以下统称投诉管理部门)。投诉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一受理投诉;

(二)调查、核实投诉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及时答复投诉人;

(三)组织、协调、指导全院的投诉处理工作;

(四)定期汇总、分析投诉信息,提出加强与改进工作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七条 二级以上医院的投诉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他医院根据实际情况可配置兼职人员。医院应当为投诉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条件,保障工作人员工作待遇与人身安全。接待场所安装视频摄像和录音装置的,应当做好存查工作。

第十八条 医院主要领导是医院投诉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医院各部门、各科室应当指定至少1名负责人配合投诉管理部门做好投诉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医院应当逐步建立健全相关机制,鼓励和吸纳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熟悉医学、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或第三方组织参与医院投诉接待与处理工作。

第四章 投诉接待与处理

第二十条 医院应当建立畅通、便捷的投诉渠道,在医院显著位置公布投诉管理部门、地点、接待时间及其联系方式。有条件的医院可设立网络投诉平台,并安排人员处理、回复患者投诉。

第二十一条 医院投诉接待实行“首诉负责制”。投诉人向有关部门、科室投诉的,被投诉部门、科室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热情接待,对于能够当场协调处理的,应当尽量当场协调解决;对于无法当场协调处理的,接待的部门或科室应当主动引导投诉人到投诉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投诉接待人员应当认真听取投诉人意见,核实相关信息,并如实填写《医院投诉登记表》(见附件),如实记录投诉人反映的情况,并经投诉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SITESERVER_PAGE]

匿名投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投诉接待人员应当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稳定投诉人情绪,避免矛盾激化。

第二十四条 医院投诉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向当事部门、科室和相关人员了解、核实情况,并可采取院内医疗质量安全评估等方式,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投诉人,当事部门、科室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五条 对于涉及医疗质量安全、可能危及患者健康的投诉,医院应当立即采取积极措施,预防和减少患者损害的发生。

对于涉及收费、价格等能够当场核查处理的,应当及时查明情况,立即纠正。

对于情况较复杂,需调查、核实的投诉事项,一般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相关处理情况或处理意见。

对于涉及多个科室,需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共同研究的投诉事项,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处理情况或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医院各部门、科室应当积极配合投诉管理部门开展投诉事项调查、核实、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投诉管理部门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告知相关处理规定:

(一)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向信访部门反映并作出处理的;

(三)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事实的;

(四)已经依法立案侦查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

(五)其他不属于投诉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投诉。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向医院投诉管理部门提供真实、准确的投诉相关资料,配合医院投诉管理部门的调查和询问,不得扰乱医疗正常秩序。对于投诉人采取违法或过激行为的,医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依法向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质量改进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医院应当将投诉管理纳入医院质量安全管理体系,逐步建立投诉信息上报系统及处理反馈机制:

(一)投诉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投诉情况进行归纳分类和分析研究,发现医院管理、医疗质量的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督促相关部门、科室及时整改。

(二)医院应当定期召开投诉分析会议,分析产生投诉的原因,针对突出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并加强督促落实。

第三十一条 医院工作人员有权对医院管理、服务等各项工作进行内部投诉,提出意见、建议,医院及投诉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重视,并及时处理、反馈。

[SITESERVER_PAGE]

临床一线工作人员,对于发现的药品、医疗器械、水、电、气等医疗质量安全保障方面的问题,有责任向投诉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反映,投诉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反馈。

第三十二条 医院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档案,立卷归档,留档备查:

(一)投诉人基本信息;

(二)投诉事项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调查、处理及反馈情况;

(四)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医院应当按照《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卫医发〔2002〕206号)做好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本地区医院投诉及医疗纠纷信息系统,收集、分析并反馈相关信息,指导医院改进工作,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医院主动报告无损害医疗差错行为,逐步建立无损害医疗差错免责报告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医院投诉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医院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规范医院投诉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投诉工作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卫生信访工作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医院应当定期统计投诉情况,统计结果应当与年终考核、医师定期考核、医德考评、评优评先等结合。

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投诉管理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群体性事件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同时要追究医院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院关于重大投诉事件的报告,未及时组织调查导致重大群体性事件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医院未设置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于在医院投诉管理中表现优秀,有效预防重大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医院及有关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扬。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医院投诉登记表

[SITESERVER_PAGE]

附件

院投

投诉方式:□来电 □来访 □来信 □其他

投诉人姓名

与患者关系

患者姓名

患者性别

患者年龄

住院/门诊号

投诉时间

被投诉科室/人员

[SITESERVER_PAGE]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地 址

投诉内容

记 录 人:

记录时间:

投诉人签字确认:

调查核实情况:

[SITESERVER_PAGE]

记录: 年 月 日

医院领导阅示:

处理结果:

记录: 年 月 日

反馈记录:

记录: 年 月 日

备 注:

记录: 年 月 日

审核人

[SITESERVER_PAGE]

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

(卫医政发[2009]122号2009年12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和规范院务公开工作,促进医疗机构民主科学管理,依法执业,提高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能力,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和《卫生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院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和考核。

第三条 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坚持客观公正、发扬民主、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制订全国院务公开的监督和考核办法,并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医疗机构院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的监督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把院务公开工作作为对医疗机构评审评价、考核评优和党风廉政建设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切实加强院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 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包括日常监督与定期考核;监督考核的重点是院务公开的组织领导、公开内容、公开时限、公开方式、公开范围、公开效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院务公开纳入年度总体工作目标进行管理,并作为评定科室与部门工作成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院务公开的日常监督

第八条 院务公开日常监督是对医疗机构日常院务公开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包括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两种形式。

第九条 院务公开日常监督的主要内容是院务公开实施情况及其效果。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社会公众、服务对象、新闻媒体、医疗机构监督员和有关单位对医疗机构的院务公开进行外部监督。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内设管理部门、业务科室以及职工对医疗机构的院务公开进行内部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通过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信箱、电子邮箱,聘请社会监督员等多种方式,主动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接到日常监督反馈意见后,应当按照有关医疗机构投诉管理规定,予以登记并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实名的意见要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本人,对有利于改进工作的建议应积极采纳。

[SITESERVER_PAGE]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监督职责,定期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反馈意见的登记及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医疗机构对院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章 院务公开的定期考核

第十五条 院务公开定期考核是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院务公开情况的检查评估。院务公开定期考核每年进行1次。

第十六条 定期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领导。

院务公开工作的领导体制、协调机制和办事机构的建设情况;领导和办事机构工作开展情况;年度院务公开工作目标、计划和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院务公开纳入单位责任目标管理情况等。

(二)制度建设。

院务公开工作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公开内容。

1.对社会公开情况,包括医疗机构单位基本情况;服务信息(包括服务指南、服务流程、服务规范和服务承诺等);行业作风建设情况、患者就医须知等。

2.对服务对象公开情况,包括各种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等收费信息;医疗机构的药品、仪器设备检查以及诊疗价格;医院投诉管理部门及其办公地点、联系方式;医疗纠纷处理的途径和程序,按照规定提供医疗文书等信息资料服务等。

3.对内部职工公开情况,包括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使用情况;职工权益保障;药品、设备等物资购置情况;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领导职务消费情况;出国考察等情况。

4.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开内容。

(四) 公开载体建设。

院务公开载体的建设情况,包括公开场所、各类会议、电子媒介等。

(五)监督检查。

院务公开检查监督机制建立情况;院务公开内容动态管理情况; 服务对象、职工对院务公开的满意度等。

(六)工作创新。

公开形式和内容的创新和拓展情况。

第十七条 院务公开采取量化考核的方式,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

(一)优秀:积极开展院务公开工作,重点突出,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社会反映好;

[SITESERVER_PAGE]

(二)合格:认真执行院务公开的各项规定,按照要求开展院务公开工作,措施比较得力,取得一定成效;

(三)不合格:院务公开工作开展不全面,执行院务公开有关规定不力,工作落实不到位。

因未按照规定开展院务公开工作造成重大负面或社会影响的,考核结果定为不合格。

第十八条 定期考核可采取实地考核、综合评议等多种方式,也可与其他检查和督导合并进行。定期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给被考核单位,并责令其改正。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考核结束后对考核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定期考核项目目录由卫生部制订。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定期考核项目目录,制定监督考核评分标准和实施细则。

第四章 院务公开奖惩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日常监督情况对院务公开定期考核优秀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违反院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训诫;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医疗机构院务公开定期考核项目目录

附件

医疗机构院务公开定期考核项目目录

类别

项目

[SITESERVER_PAGE]

要求

组织管理

组织机构

有院务公开工作领导组织,职责履行到位

有院务公开工作具体执行部门,职责履行到位

有院务公开执行监督机构,职责履行到位

制度建设

有院务公开实施方案或落实办法

有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制度

公开内容

医疗机构

概况

(向社会公开)

公开医疗机构基本信息

公开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公开经批准开展的各项诊疗技术和特殊临床检验项目

公开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

公开重点专科的人员组成

公开承担的教学任务

医疗机构

环境

[SITESERVER_PAGE]

(向社会公开)

公开医疗机构位置及周边的交通

公开医疗机构内交通线路及导诊路标提示

公开门诊、急诊、住院部各病房的设置、位置格局及科室布局

公开紧急情况应急避难的疏散通道

行风廉政

建设

(向社会公开)

公开医德医风建设的有关规定及监督途径

公开病人权利和义务主要内容

公开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公开服务投诉方式和向上级部门投诉方式

公开行风廉政建设情况

医疗服务

(向社会公开)

工作人员佩戴名牌上岗

公开临床、医技科室名称、服务内容等医疗服务基本情况

公开专科、专业门诊、专科特色

公开医疗机构服务时间

公开门诊、急诊、住院服务流程和便民服务流程

公开预约挂号方式、门诊诊疗项目、医务人员的专业特长和出诊时间、节假日值班安排

[SITESERVER_PAGE]

公开特殊人群优先措施

提供门诊咨询服务

提供健康教育咨询服务

公开特需服务的项目和内容、服务对象

服务告知

(向患者公开)

能够有效与患者及家属沟通进行病情告知

向患者及家属告知特殊诊疗服务的流程、费用及有关事宜

向患者告知主要检查项目的预约及报告等有关服务内容

向患者告知辅助检查前的注意事项

向患者公开投诉管理部门及其办公地点、联系方式

公开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程序

公开向患者提供病历复印的服务流程和地点及有关注意事项

服务价格

及收费

(向患者公开)

为患者提供收费查询服务

公开医疗服务项目价格

公开药品价格

公开医用耗材价格

[SITESERVER_PAGE]

“三重一大”制度落实

(向内部职工公开)

公开有关医疗机构改革发展的重大事项决策

公开重要人事任免

公开重要项目安排

公开大额度资金使用情况

业务管理

(向内部职工公开)

公开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

公开医疗质量与安全信息

公开医疗机构的各项管理制度

公开临床、医技科室的诊疗护理常规

公开重点部门的工作流程

公开应急方案

公开药事管理的有关事项

公开药物、耗材使用监控结果

公开财务管理经营情况,业务收入、经济效益情况等

职工关注

事项

(向内部职工公开)

公开职工权益相关事项

公开人事管理有关事项

[SITESERVER_PAGE]

公开形式

载体形式

公开形式与公开对象、内容结合密切

载体建设

医疗机构进行院务公开载体建设的具体措施

公开效果

满意度

社会对院务公开工作的满意程度

患者对院务公开工作的满意程度

职工对院务公开工作的满意程度

有效性

公开内容与医疗机构实际情况相符

创新情况

公开内容

医疗机构能够不断拓展院务公开内容

公开形式

医疗机构能够不断更新院务公开形式

其他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具体要求

[SITESERVER_PAGE]

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

 (卫医管发[2010]28号2010年2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院处方点评工作,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处方点评是根据相关法规、技术规范,对处方书写的规范性及药物临床使用的适宜性(用药适应证、药物选择、给药途径、用法用量、药物相互作用、配伍禁忌等)进行评价,发现存在或潜在的问题,制定并实施干预和改进措施,促进临床药物合理应用的过程。

  第三条 处方点评是医院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和药品临床应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临床药物治疗学水平的重要手段。各级医院应当按照本规范,建立健全系统化、标准化和持续改进的处方点评制度,开展处方点评工作,并在实践工作中不断完善。

  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处方点评工作,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 医院应当加强处方质量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范医师处方行为,落实处方审核、发药、核对与用药交待等相关规定;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合理用药知识培训与教育;制定并落实持续质量改进措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医院处方点评工作在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和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由医院医疗管理部门和药学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条 医院应当根据本医院的性质、功能、任务、科室设置等情况,在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下建立由医院药学、临床医学、临床微生物学、医疗管理等多学科专家组成的处方点评专家组,为处方点评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

  第七条 医院药学部门成立处方点评工作小组,负责处方点评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处方点评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丰富的临床用药经验和合理用药知识;

  (二)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二级及以上医院处方点评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他医院处方点评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三章 处方点评的实施

  第九条 医院药学部门应当会同医疗管理部门,根据医院诊疗科目、科室设置、技术水平、诊疗量等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抽样方法和抽样率,其中门急诊处方的抽样率不应少于总处方量的1‰,且每月点评处方绝对数不应少于100张;病房(区)医嘱单的抽样率(按出院病历数计)不应少于1%,且每月点评出院病历绝对数不应少于30份。

  第十条 医院处方点评小组应当按照确定的处方抽样方法随机抽取处方,并按照《处方点评工作表》(附件)对门急诊处方进行点评;病房(区)用药医嘱的点评应当以患者住院病历为依据,实施综合点评,点评表格由医院根据本院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三级以上医院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专项处方点评制度。专项处方点评是医院根据药事管理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确定点评的范围和内容,对特定的药物或特定疾病的药物(如国家基本药物、血液制品、中药注射剂、肠外营养制剂、抗菌药物、辅助治疗药物、激素等临床使用及超说明书用药、肿瘤患者和围手术期用药等)使用情况进行的处方点评。

[SITESERVER_PAGE]

  第十二条 处方点评工作应坚持科学、公正、务实的原则,有完整、准确的书面记录,并通报临床科室和当事人。

  第十三条 处方点评小组在处方点评工作过程中发现不合理处方,应当及时通知医疗管理部门和药学部门。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医院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建立处方点评系统,逐步实现与医院信息系统的联网与信息共享。

第四章 处方点评的结果

  第十五条 处方点评结果分为合理处方和不合理处方。

  第十六条 不合理处方包括不规范处方、用药不适宜处方及超常处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不规范处方:

  (一)处方的前记、正文、后记内容缺项,书写不规范或者字迹难以辨认的;

  (二)医师签名、签章不规范或者与签名、签章的留样不一致的;

  (三)药师未对处方进行适宜性审核的(处方后记的审核、调配、核对、发药栏目无审核调配药师及核对发药药师签名,或者单人值班调剂未执行双签名规定);

  (四)新生儿、婴幼儿处方未写明日、月龄的;

  (五)西药、中成药与中药饮片未分别开具处方的;

  (六)未使用药品规范名称开具处方的;

  (七)药品的剂量、规格、数量、单位等书写不规范或不清楚的;

  (八)用法、用量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的;

  (九)处方修改未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或药品超剂量使用未注明原因和再次签名的;

  (十)开具处方未写临床诊断或临床诊断书写不全的;

  (十一)单张门急诊处方超过五种药品的;

  (十二)无特殊情况下,门诊处方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超过3日用量,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下需要适当延长处方用量未注明理由的;

  (十三)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处方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

  (十四)医师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十五)中药饮片处方药物未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或未按要求标注药物调剂、煎煮等特殊要求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用药不适宜处方:

  (一)适应证不适宜的;

  (二)遴选的药品不适宜的;

  (三)药品剂型或给药途径不适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首选国家基本药物的;

  (五)用法、用量不适宜的;

  (六)联合用药不适宜的;

  (七)重复给药的;

  (八)有配伍禁忌或者不良相互作用的;

  (九)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超常处方:

  1.无适应证用药;

  2.无正当理由开具高价药的;

  3.无正当理由超说明书用药的;

  4.无正当理由为同一患者同时开具2种以上药理作用相同药物的。

第五章 点评结果的应用与持续改进

  第二十条 医院药学部门应当会同医疗管理部门对处方点评小组提交的点评结果进行审核,定期公布处方点评结果,通报不合理处方;根据处方点评结果,对医院在药事管理、处方管理和临床用药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汇总和综合分析评价,提出质量改进建议,并向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和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报告;发现可能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

[SITESERVER_PAGE]

  第二十一条 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和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药学部门会同医疗管理部门提交的质量改进建议,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临床用药质量管理和药事管理改进措施,并责成相关部门和科室落实质量改进措施,提高合理用药水平,保证患者用药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师定期考核机构,应当将处方点评结果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医院评审评价和医师定期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十三条 医院应当将处方点评结果纳入相关科室及其工作人员绩效考核和年度考核指标,建立健全相关的奖惩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医院处方点评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开展处方点评工作的医院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应当对开具不合理处方的医师,采取教育培训、批评等措施;对于开具超常处方的医师按照《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一个考核周期内5次以上开具不合理处方的医师,应当认定为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离岗参加培训;对患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六条 药师未按规定审核处方、调剂药品、进行用药交待或未对不合理处方进行有效干预的,医院应当采取教育培训、批评等措施;对患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七条 医院因不合理用药对患者造成损害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附件:处方点评工作表


附件

方点工作表

医疗机构名称:                            

点 评 人:             填表日期:   

序号

处方日期(年月日)

[SITESERVER_PAGE]

年龄

(岁)

诊断

药品品种

抗菌药

(0/1)

注射剂

(0/1)

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数

药品通用名数

处方

金额

处方

医师

审核、调配

药师

核对、发药

药师

是否

合理

(0/1)

存在问题

(代码)

1

[SITESERVER_PAGE]

2

[SITESERVER_PAGE]

3

4

[SITESERVER_PAGE]

5

[SITESERVER_PAGE]

………………

总计

A=

C=

E=

G=

I=

K=

O=

平均

B=

L=

P=

[SITESERVER_PAGE]

D=

F=

H=

J=


注:

1.有=1 无=0;结果保留小数点后一位。

A:用药品种总数; B:平均每张处方用药品种数 = A/处方总数;

C:使用抗菌药的处方数; D:抗菌药使用百分率= C/处方总数;

E:使用注射剂的处方数; F:注射剂使用百分率= E/处方总数;

G:处方中基本药物品种总数; H:国家基本药物占处方用药的百分率= G/A;

I:处方中使用药品通用名总数; J:药品通用名占处方用药的百分率=I/A;

[SITESERVER_PAGE]

K:处方总金额; L:平均每张处方金额=K/处方总数。

O:合理处方总数 P:合理处方百分率:O/处方总数

2.存在问题代码

(1)不规范处方:

1-1.处方的前记、正文、后记内容缺项,书写不规范或者字迹难以辨认的;

1-2.医师签名、签章不规范或者与签名、签章的留样不一致的;

1-3.药师未对处方进行适宜性审核的(处方后记的审核、调配、核对、发药栏目无审核调配药师及核对发药药师签名,或者单人值班调剂未执行双签名规定);

1-4.新生儿、婴幼儿处方未写明日、月龄的;

1-5.西药、中成药与中药饮片未分别开具处方的;

1-6.未使用药品规范名称开具处方的;

1-7.药品的剂量、规格、数量、单位等书写不规范或不清楚的;

1-8.用法、用量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的;

1-9.处方修改未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或药品超剂量使用未注明原因和再次签名的;

1-10.开具处方未写临床诊断或临床诊断书写不全的;

1-11. 单张门急诊处方超过五种药品的;

1-12. 无特殊情况下,门诊处方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超过3日用量,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下需要适当延长处方用量未注明理由的;

1-13. 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处方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

1-14. 医师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1-15中药饮片处方药物未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或未按要求标注药物调剂、煎煮等特殊要求的。

(2)用药不适宜处方:

1-1.适应证不适宜的;

1-2.遴选的药品不适宜的;

1-3.药品剂型或给药途径不适宜的;

1-4.无正当理由不首选国家基本药物的;

1-5.用法、用量不适宜的;

1-6.联合用药不适宜的;

1-7.重复给药的;

1-8.有配伍禁忌或者不良相互作用的;

[SITESERVER_PAGE]

1-9.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的。

(3)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处方应当判定为超常处方:

1-1.无适应证用药;

1-2.无正当理由开具高价药的;

1-3.无正当理由超说明书用药的;

1-4.无正当理由为同一患者同时开具2种以上药理作用相同药物的。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卫医政发[2011]11号2011年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促进药物合理应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是指医疗机构以病人为中心,以临床药学为基础,对临床用药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组织实施与管理,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药的药学技术服务和相关的药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军队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军队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药学工作是医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设置药事管理组织和药学部门。

  第五条 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方可从事药学专业技术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药品购销、使用情况作为医务人员或者部门、科室经济分配的依据。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得在药品购销、使用中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立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成立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组。

  二级以上医院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委员由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临床医学、护理和医院感染管理、医疗行政管理等人员组成。

[SITESERVER_PAGE]

  成立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组的医疗机构由药学、医务、护理、医院感染、临床科室等部门负责人和具有药师、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组成。

  医疗机构负责人任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主任委员,药学和医务部门负责人任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副主任委员。

  第八条 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应当建立健全相应工作制度,日常工作由药学部门负责。

  第九条 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医疗卫生及药事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审核制定本机构药事管理和药学工作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本机构药品处方集和基本用药供应目录;

  (三)推动药物治疗相关临床诊疗指南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制定与实施,监测、评估本机构药物使用情况,提出干预和改进措施,指导临床合理用药;

  (四)分析、评估用药风险和药品不良反应、药品损害事件,并提供咨询与指导;

  (五)建立药品遴选制度,审核本机构临床科室申请的新购入药品、调整药品品种或者供应企业和申报医院制剂等事宜;

  (六)监督、指导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的临床使用与规范化管理;

  (七)对医务人员进行有关药事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合理用药知识教育培训;向公众宣传安全用药知识。

  第十条 医疗机构医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与医疗机构药物治疗相关的行政事务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功能、任务、规模设置相应的药学部门,配备和提供与药学部门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

  三级医院设置药学部,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二级科室;二级医院设置药剂科;其他医疗机构设置药房。

  第十二条 药学部门具体负责药品管理、药学专业技术服务和药事管理工作,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合理用药为核心的临床药学工作,组织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提供药学专业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药学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操作规程和工作记录,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二级以上医院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等学校药学专业或者临床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除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等学校药学专业专科以上或者中等学校药学专业毕业学历,及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三章 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第十五条 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是对医疗机构临床诊断、预防和治疗疾病用药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合理用药原则,尊重患者对药品使用的知情权和隐私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和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制定本机构基本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建立并落实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分级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由医师、临床药师和护士组成的临床治疗团队,开展临床合理用药工作。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有关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路径、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使用药物;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

[SITESERVER_PAGE]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临床药师。临床药师应当全职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工作,对患者进行用药教育,指导患者安全用药。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临床用药监测、评价和超常预警制度,对药物临床使用安全性、有效性和经济性进行监测、分析、评估,实施处方和用药医嘱点评与干预。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用药错误和药品损害事件监测报告制度。医疗机构临床科室发现药品不良反应、用药错误和药品损害事件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立即向药学部门报告,并做好观察与记录。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用药错误和药品损害事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结合临床和药物治疗,开展临床药学和药学研究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制订相应管理制度,加强领导与管理。

第四章 药剂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处方管理办法》、《国家处方集》、《药品采购供应质量管理规范》等制订本机构《药品处方集》和《基本用药供应目录》,编制药品采购计划,按规定购入药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本机构药品采购工作流程;建立健全药品成本核算和账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药品购入检查、验收制度;不得购入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药品。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临床使用的药品应当由药学部门统一采购供应。经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审核同意,核医学科可以购用、调剂本专业所需的放射性药品。其他科室或者部门不得从事药品的采购、调剂活动,不得在临床使用非药学部门采购供应的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养护与质量检查。药品库的仓储条件和管理应当符合药品采购供应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应当分别储存,分类定位存放。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危险性药品应当另设仓库单独储存,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制订相关的工作制度和应急预案。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使用。

  第二十八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处方管理办法》、药品调剂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认真审核处方或者用药医嘱,经适宜性审核后调剂配发药品。发出药品时应当告知患者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指导患者合理用药。

  为保障患者用药安全,除药品质量原因外,药品一经发出,不得退换。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门急诊药品调剂室应当实行大窗口或者柜台式发药。住院(病房)药品调剂室对注射剂按日剂量配发,对口服制剂药品实行单剂量调剂配发。

  肠外营养液、危害药品静脉用药应当实行集中调配供应。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根据临床需要建立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实行集中调配供应。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符合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技术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集中调配静脉用药。在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以外调配静脉用药,参照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执行。

  医疗机构建立的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SITESERVER_PAGE]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剂管理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配置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药学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本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8%。建立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另行增加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数量。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任务、规模配备适当数量临床药师,三级医院临床药师不少于5名,二级医院临床药师不少于3名。

  临床药师应当具有高等学校临床药学专业或者药学专业本科毕业以上学历,并应当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考核和管理,制订培训计划,组织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毕业后规范化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将完成培训及取得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情况,作为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专业岗位聘任的条件之一。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药师工作职责:

  (一)负责药品采购供应、处方或者用药医嘱审核、药品调剂、静脉用药集中调配和医院制剂配制,指导病房(区)护士请领、使用与管理药品;

  (二)参与临床药物治疗,进行个体化药物治疗方案的设计与实施,开展药学查房,为患者提供药学专业技术服务;

  (三)参加查房、会诊、病例讨论和疑难、危重患者的医疗救治,协同医师做好药物使用遴选,对临床药物治疗提出意见或调整建议,与医师共同对药物治疗负责;

  (四)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实施处方点评与超常预警,促进药物合理使用;

  (五)开展药品质量监测,药品严重不良反应和药品损害的收集、整理、报告等工作;

  (六)掌握与临床用药相关的药物信息,提供用药信息与药学咨询服务,向公众宣传合理用药知识;

  (七)结合临床药物治疗实践,进行药学临床应用研究;开展药物利用评价和药物临床应用研究;参与新药临床试验和新药上市后安全性与有效性监测;

(八)其他与医院药学相关的专业技术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药学专业技术工作或者聘其为药学部门主任。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未建立药事管理组织机构,药事管理工作和药学专业技术工作混乱,造成医疗安全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配备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临床药师制,不合理用药问题严重,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SITESERVER_PAGE]

  (三)未执行有关的药品质量管理规范和规章制度,导致药品质量问题或用药错误,造成医疗安全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非药学部门从事药品购用、调剂或制剂活动的;

  (五)将药品购销、使用情况作为个人或者部门、科室经济分配的依据,或者在药品购销、使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其情节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临床药学:是指药学与临床相结合,直接面向患者,以病人为中心,研究与实践临床药物治疗,提高药物治疗水平的综合性应用学科。

  临床药师:是指以系统药学专业知识为基础,并具有一定医学和相关专业基础知识与技能,直接参与临床用药,促进药物合理应用和保护患者用药安全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危害药品:是指能产生职业暴露危险或者危害的药品,即具有遗传毒性、致癌性、致畸性,或者对生育有损害作用以及在低剂量下可产生严重的器官或其他方面毒性的药品,包括肿瘤化疗药物和细胞毒药物。

  药品损害:是指由于药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造成的对患者的损害。

  用药错误:是指合格药品在临床使用全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可以防范的用药不当。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中药饮片的管理,按照《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执行。

  第四十五条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可不设药事管理组织机构和药学部门,由机构负责人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药事工作。

  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可不设药事管理组织机构和药学部门,由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药事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卫医发〔2002〕24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泰州市医疗机构院务公开实施细则和考核细则的通知

泰卫办[2011]15号

各市(区)卫生局、医药高新区卫生局,市直各医疗卫生单位:

现将《泰州市医疗机构院务公开实施细则(试行)》、《泰州市医疗机构院务公开考核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规范开展院务公开工作。我局年内将对各地医疗机构落实两个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各地采供血机构、预防保健机构站(所、中心)的事务公开工作参照执行。

[SITESERVER_PAGE]

附:1、泰州市医疗机构院务公开实施细则(试行)

2、泰州市医疗机构院务公开考核细则(试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抄送:省卫生厅医政处,市纠风办。

附件1:

泰州市医疗机构院务公开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动和规范院务公开工作,提高医疗服务工作的透明度,促进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诚信服务,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和省卫生厅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指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卫生局负责统筹指导全市院务公开工作。市和各市(区)卫生局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的院务公开工作。

  第四条 院务公开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做到公开内容真实,公开程序规范。医疗机构若发现与自身相关的、可能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开信息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责任和程序。院务公开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开展院务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有关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医疗机构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二)反映医疗机构设置、职能、工作规则、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卫生技术人员依法执业注册基本情况和卫生技术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的身份标识;

  (二)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诊疗科目、准予登记的医疗技术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

  (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大型医用设备名称、从业人员资质及其使用管理情况;

  (四)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内容、流程情况;

[SITESERVER_PAGE]

(五)提供的预约诊疗服务方式及门诊出诊医师信息、专家信息和出诊时间;

(六)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七)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医疗服务投诉信箱和投诉咨询电话;

(八)医疗服务中的便民服务措施;

(九)职责范围内确定的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公开下列信息

(一)住院服务中与患者密切相关的核心制度,包括三级查房时限要求、分级护理服务内涵和服务项目;

  (二)医疗服务、常用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及其在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的报销比例;

  (三)纳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情况,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流程和标准;

  (四)医疗服务中患者使用的药品、血液及其制品、医用耗材和接受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医疗总费用等情况,以提供一日清单、出院明细清单和提供查询服务的形式告知患者。

  (五)医疗服务中的下列信息应当事先告知患者,按照规定需要签署知情同意书的,应当及时、规范签署相应的知情同意书:

  1、患者接受的重症监护(ICU)、介入诊疗、手术治疗、血液净化、器官移植、人工关节置换、高值(千元以上)费用项目等诊疗服务及其收费标准;

  2、患者接受的超声、造影、电子计算机X射线断层扫描技术(CT)、磁共振成像(MRI)等主要辅助检查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3、医保患者使用的自费比例较高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和诊疗项目之外的药品和诊疗项目;

  4、法律法规和临床诊疗规范规定的其他知情同意事项。

  第十条 同时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城市社区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机构,除第八条的相关内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配备的国家基本药物名称、价格,配备血液的种类、规格、价格;

(二)与本机构建立双向转诊关系的综合、中医或者专科医院名称,支援本单位的专家姓名、专长和服务时间。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本单位职工公开下列信息:

(一)“三重一大”制度落实事项:医疗机构改革发展重大事项的决策过程、具体措施,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重要人事任免,干部选拔、任用、轮岗、交流、考核;重要项目安排,重大投资、基层工程、重大庆典活动的规模、方案;大额度资金使用,年度财务预决算;

(二)业务管理事项: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医疗质量与安全信息;医疗机构的各项管理制度,临床、医技科室的诊疗护理常规;重点部门的工作流程;应急方案;药品、大宗物资、大型设备采购和招投标,药事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工作开展,药品使用(金额、数量)前十位和用药量前十位医生的情况;财务管理经营,业务收入、经济效益;科研开展、科研成果的转化及社会经济效益;

(三)职工关注事项:人事改革方案和分配制度,人才发展规划、专业技术人员的引进录用、专业人员技术职称评定、职务晋升、出国(境)进修、评优、奖惩;重大科研课题的立项及经费使用情况;职工的工资、福利、保险、劳动保护等;

(四)廉洁自律事项: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职工对领导干部民主评议情况等;

(五)其他事项: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必须公开或单位职工普遍关心的事项;

[SITESERVER_PAGE]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向社会和患者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依法向医疗机构申请获取涉及其自身利益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下列信息,不得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

  (四)属于可用于识别个人身份的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不属于医疗机构法定权限内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因卫生行政部门等安排,参加评审、调查、鉴定等活动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本人不同意公开其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公开。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院务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机构(以下统称院务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院务公开日常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本单位院务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

  院务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职责包括:

  (一)承办本单位院务公开事宜,并对公开的信息向公众进行必要的解释;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院务公开申请;

  (三)采集、维护和更新本单位的信息;

  (四)对本单位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单位网站主动公开,同时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三)院务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四)本单位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院务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向特定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可以通过当面交谈、书面通知、提供查询等形式告知。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医疗机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院务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拥有该信息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采用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提交申请的,应当通过电话形式加以确认。

  获取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所需信息内容描述及用途等。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申请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单位掌握的信息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或联系方式;

[SITESERVER_PAGE]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更改或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更改或者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五)对于同一申请人重复向同一医疗机构申请获取同一信息,医疗机构已经作出答复且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六)医疗机构对申请人申请获取与其自身利益无关的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收到信息获取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单位院务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当征求第三方意见。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依法不能提供的,应当告知无法提供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向申请人提供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的监督和考核工作,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将院务公开工作纳入医疗机构评审评价、考核评优、党风廉政建设监督检查和干部政绩、岗位责任考核体系,定期对医疗机构院务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医疗机构应当将院务公开纳入年度总体工作目标进行管理,并作为评定科室与部门工作成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包括日常监督与定期考核;监督考核的重点是院务公开的组织领导、公开内容、公开时限、公开方式、公开范围、公开效果。

第二十五条 院务公开日常监督是对医疗机构日常院务公开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包括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两种形式。日常监督的主要内容是院务公开实施情况及其效果。

医疗机构应当通过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信箱、电子邮箱,聘请社会监督员等多种方式,主动接受监督。

医疗机构接到日常监督反馈意见后,应当按照有关投诉管理规定,予以登记并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实名的意见要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本人,对有利于改进工作的建议应积极采纳。

第二十六条 院务公开定期考核是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院务公开情况的检查评估。院务公开定期考核每年进行1次。

定期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领导。院务公开工作的领导体制、协调机制和办事机构的建设情况;领导和办事机构工作开展情况;年度院务公开工作目标、计划和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院务公开纳入单位责任目标管理情况等。

(二)制度建设。院务公开工作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公开内容。 本细则第七、第八、第九、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内容。

(四) 公开载体建设。院务公开载体的建设情况,包括公开场所、各类会议、电子媒介等。

[SITESERVER_PAGE]

(五)监督检查。院务公开检查监督机制建立情况;院务公开内容动态管理情况;服务对象、职工对院务公开的满意度等。

(六)工作创新。公开形式和内容的创新和拓展情况。

第二十七条 院务公开采取量化考核的方式,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市卫生局根据省卫生厅定期考核项目目录,制定监督考核评分标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考核结束后对考核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医疗机构未依法履行院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医疗机构相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书面向投诉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机构院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医疗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履行院务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欺骗服务对象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或者故意泄露服务对象身份识别信息和个人隐私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泰州市医疗机构院务公开考核细则(试行)

(一)组织管理(100分)

项目

重点要求

考核细则及分值

考核方法

得分

备注

组织管理

[SITESERVER_PAGE]

(100分)

1.医院领导重视院务公开工作,成立以党政领导为主要负责人的组织管理机构.

(40分)

1.1成立院务公开领导小组,明确院务公开的承办部门和责任人,形成强有力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20分)

查相关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责任分解落实等资料

1.2制定并严格执行院务公开实施方案或落实办法 (20分)

听取汇报,查阅相关文件资料

2. 指定院务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信息公开日常工作(30分)

2.1及时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采集、维护和更新本单位的信息;对本单位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10分)

查阅资料

[SITESERVER_PAGE]

2.2定期向院务公开领导小组报告院务公开的各项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10分)

实地查看

相关记录

2.3向社会公开本单位院务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设立意见箱和投诉电话,做好来信、来访、来电的处理,及时落实,及时反馈,及时整改.(10分)

查看记录及持续改进情况,听取职工意见

3.成立以纪委、工会等部门和社会监督员组成的院务公开监督小组.

(30分)

3.1采取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形式,构建多渠道、多层次的监督网络,建立院务公开的长效机制.(10分)

查阅相关记录

调查社会评价

  

  

3.2监督小组组织职工代表对公开的内容、时间、方式、程序、效果等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并将发现的问题归纳整理后,向院务公开办公室反馈.

(5分)  

听取汇报 ,查民主评议小组向医院院务公开办公室反馈记录

3.3制定完善的院务公开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等形式进行监督,对院务公开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15分)

查看检查制度落实情况,查阅相关记录

二、向社会公开信息(300分)

[SITESERVER_PAGE]

医院概况

(70分)

1.医院依法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20分)

1.1在医院门诊大厅或正门入口处等显著位置,以公示栏等形式公开医院院长(法定代表人)姓名、诊疗科目、执业地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发证机关(8分)

实地考核

查阅资料

1.2公开依法执业信息真实准确,按照法规进行注册和校验(6分)

1.3医院诊疗科目和医务人员依法执业符合法律法规要求(6分)

2医院基本信息

(10分)

2.1在医院显著位置,以设置公示栏、电子屏等形式公开医院名称、等级、联系电话、网址(5分)

实地考核

查阅资料

2.2公开的医院信息与原始资料相符,内容真实准确(5分)

3. 选择电子显示屏或公示栏及医院网站等形式公开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准予开展的各项诊疗技术、特殊临床检验项目的名称及有效期。主要检查重大诊疗技术准入情况 (10分)

3.1公开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各项诊疗技术及特殊临床检验项目,重大医疗技术的准入许可证有效期及发证机关  (4分)

实地考核

网上查询

查阅资料

[SITESERVER_PAGE]

3.2公开各项诊疗技术的负责科室、业务项目、内容、负责人、技术人员资质及组成(2分)

3.3公开信息与原始资料相符,重大诊疗技术准入符合要求(2分)

3.4各项诊疗技术按照法规准入,人员配置合理

(2分)

4. 在大型医用设备所在科室的显著位置,公开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及技术实力(6分)

4.1,公开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复印件,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大型医用设备的名称及从业人员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公开内容真实准确(4分)

实地考核   

查阅资料

4.2大型医用设备准入配置及人员资质设置合理(2分)

5. 选择电子显示屏或公示栏等形式公开重点学科(室)的人员组成、技术实力、人才培养等(12分)

5.1公开各重点学科(室)名称及学科带头人姓名、职称、主要工作和研究经历(4分)

实地考核

5.2公开各重点学科(室)人员出国考察、国内(外)进修、培训情况(2分)

5.3公开各重点学科业务范围,公开科室人员状况、诊疗能力、重点技术及新技术应用情况(4分)

5.4公开信息真实准确,实际业务技术开展情况与公开信息符合(2分)

[SITESERVER_PAGE]

6.所有工作人员(含试用期、见习、实习、进修人员,工勤人员)挂牌上岗。(12分)

6.1工作人员在岗时佩戴名牌,通过名牌识别医院各部门工作人员的身份(6分)

实地考核        随机抽查

6.2在临床各科室、门诊各科室、各窗口单位以公示板的形式公开各级服务人员的姓名、照片、职务、职称(6分)

医院环境

(40分)

1.医院位置及周边的交通 (6分)

1.1以医院网站或指示标牌、导诊服务等形式公开医院周边公共交通线路、停靠站名、院外周边停车场位置及周边配套的服务设施(4分)

实地考核

1.2医院位置和周边交通标识清晰(2分)

2.院内交通线路及导诊路标提示

(12分)

2.1以医院布局图、指示标牌、路标等形式公开医院急诊车辆入口与出口指示、院内停车场与总车位数、院内行车指引(4分)

实地考核   

随机征集   

患者意见

2.2有院内交通疏导员等进行咨询及交通导引和交通疏导(2分)[一级医院无此项]

[SITESERVER_PAGE]

2.3以指示标牌、路标等形式公开医院环境、基础设施维修改造期间,临时就诊通道、就诊流程、就诊时间和地点等。(4分)

2.4医院环境布局公开清楚,线路提示清晰,方便患者就诊,无盲区(2分)

3.医院门诊、急诊、住院部各病房的设置、位置格局、科室布局指示标牌

(10分)

3.1以医院布局图、指示标牌、路标等形式公开各科室位置格局、急诊绿色通道路径,标识清晰,无盲区(5分)

实地考核

3.2以线路提示图、导诊咨询等形式公开各科室位置及布局(5分)

4.紧急情况应急避难的疏散通道

(12分)

4.1以指示标牌、路标等形式公开院内应急避难撤退路线及应急通道指引(4分)

实地考核

4.2以提示板等形式在各科室醒目位置公开紧急疏散及安全通道线路图(4分)

4.3以提示板等形式公开紧急情况应急避难指挥流程图(2分)

4.4应急避难流程图清晰,易懂,标识醒目(2分)

行风建设 (60分)

1. 在门诊大厅、候诊大厅、住院部等显著位置以公示栏或电子显示屏或宣传册等形式公开医德医风建设的有关规定及监督途径

(10分)

1.1公开有关医德医风建设的有关规定、服务承诺、服务规范、医德医风办公室位置及投诉电话(4分)

实地考核   

[SITESERVER_PAGE]

查阅资料   

听取患者意见

1.2听取患者意见,检查医务人员是否按照公开服务承诺为患者提供服务(4分)

1.3医院行风建设能够接受社会监督(社会满意度提升)(2分)

2.病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内容(10分)

2.1以公示栏或电子显示屏或宣传册等形式公开挂号、交款、检查等一系列诊疗程序及住院检查、治疗须知,让病人明白自己的权利和义务(6分)

实地考核   

查阅资料   

听取患者意见

2.2检查公开信息与患者实际就诊流程是否相符,有无瓶颈问题(4分)

3.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2分)

选择公示栏或电子显示屏等形式公开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2分)

实地考核

查阅资料

4.医院服务投诉方式(30分)

4.1在门诊大厅、候诊大厅、住院部等显著位置,选择公示栏或电子显示屏及宣传册等形式公开本院服务监督部门(人)的投诉电话和信箱、病人投诉处理流程(15分)

实地考核

查阅资料

[SITESERVER_PAGE]

4.2公开信息真实准确,投诉受理过程方便快捷(15分)

5.上级部门投诉方式(8分)

5.1在门诊大厅、候诊大厅、住院部等显著位置公开本院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投诉电话,设置投诉信箱(4分)

实地考核

查阅资料

5.2公开信息真实准确,患者向上级投诉流程方便,信息畅通(4分)

医疗服务 (130分)

加一级医院50分

1.临床、医技科室名称、服务内容等医疗服务基本情况(10分)

1.1选择电子显示屏或公示栏及医院网站等形式公开医院临床和医技科室的名称、服务内容、业务项目、人员组成等基本情况(6分)

实地考核

网上查询

1.2各项服务情况真实准确(4分)

2.专科、专业门诊、专科特色介绍

(10分)

2.1选择宣传册或电子显示屏及公示栏、医院网站等形式公开医院专科、专业门诊服务内容、特色、出诊专家姓名、专长、及出诊时间(6分)

实地考核

网上查询

[SITESERVER_PAGE]

2.2介绍资料真实,信息准确(4分)

3. 选择宣传册或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及医院网站等形式介绍医院服务时间(10分)

3.1公开正常工作晶和节假日、法定假日的门诊、急诊服务时间,办理入出院时间,住院查房时间、探视时间,专家门诊的开诊时间、出诊专家,各项检查治疗项目(6分)

实地考核

网上查询

3.2公开医院各项检查治疗的限时服务承诺,无瓶颈问题(4分)

4. 选择公示栏或电子显示屏及医院网站等形式介绍门、急诊服务流程,便民服务流程(20分)

4.1公开门诊、急诊就医流程图,挂号、就诊、取药、交费等事项的流程与服务地点(8分)

实地考核

网上查询

4.2公开门诊、急诊的便民服务措施及服务内容(4分)

4.3各项门诊服务流程方便快捷、与公开信息相符(8分)

5.预约挂号方式介绍 (10分)

[一级医院无此项]

5.1选择电子显示屏或医院网站及公示栏、媒体等形式公开预约挂号的时间、流程与方法(4分)

实地考核

网上查询

5.2预约挂号流程与公开信息相符(4分)

5.3网上预约、电话预约挂号流程方便,快捷

[SITESERVER_PAGE]

(2分)

6. 选择宣传册或公示栏及电子显示屏、医院网站等形式介绍住院服务流程(20分)

6.1公开留观、入院、出院、转科、转院等服务流程(8分)

实地考核

网上查询

听取患者意见

6.2公开住院患者服务项目、服务规范及后勤保障服务项目 (4分)

6.3住院服务流程与公开信息相符(4分)

6.4住院流程方便,快捷(4分)

7.特需服务项目(10分)

[一级医院无此项]

7.1公开特需服务的项目和内容、服务对象及服务规范 (5分)

实地考核

网上查询

听取患者意见

7.2特需服务流程与公开信息相符(5分)

8.特殊人群优先措施(10分)

8.1公开对老年人等在内的特殊人群服务优先措施、服务对象、服务内容(5分)

实地考核

网上查询

听取患者意见

8.2特殊人群优先措施与公开信息相符(5分)

[SITESERVER_PAGE]

9.门诊咨询服务(10分)

9.1设置咨询电话(门诊咨询服务热线)或咨询服务台形式公开提供咨询服务的场所和方式(5分)

实地考核

听取患者意见

9.2门诊咨询服务措施与公开信息相符(5分)

10.健康教育咨询服务(20分)

10.1选择宣传手册或公示栏及电子显示屏、医院网站、媒体、等形式公开提供常见疾病健康教育、合理用药咨询服务的时间、地点(8分)

实地考核

听取患者意见

10.2健康教育咨询服务与公开信息相符,受众面广、群众知晓率高(12分)

11、一级医疗机构其他公示事项

(50分)

公示基层医疗机构承担的免费向城乡居民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配备的国家基本药物名称、价格,配备血液的的种类、规格、价格;与本机构建立双向转诊关系的综合、中医或专科医院名称;支援本单位的专家姓名、专长和服务时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诊、报销的流程和标准。(50分)

实地考核

查阅资料

(三)向患者公开信息(300分)

项目

重点要求

考核细则及分值

考核方法

扣分依据

得分

[SITESERVER_PAGE]

服务告知 (120分)   

   

   

1.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与患者及家属沟通进行病情告知(10分)

1.1患者病情告知制度完善(2分)

实地考核

抽查病历

1.2可选择以沟通记录或公示栏、电子显示屏、医院网站等形式公开对患者及家属关于病情告知的情况、告知内容及告知实施人(4分)

1.3抽查住院患者和门诊患者病志,检查医患沟通记录中应向患者及家属告知的病情,并有医生及患者或家属的签字(2分)

1.4医务人员向患者及家属告知信息全面,保障患者的知情权(2分)

2. 选择电子触摸屏或公示栏、电子显示屏、医院网站等形式及时向患者及家属告知特殊诊疗服务的流程、费用及有关事宜(30分)

[一级医院无此项]

2.1公开医院开展的特殊诊疗服务项目,包括重症监护(ICU)、介入治疗、手术治疗、血液净化、人工关节置换、高值(千元以上)等医疗技术项目的费用、服务流程及相关的专业信息 (10分)

随机抽查

听取患者意见

2.2特殊诊疗服务操作流程科学规范,收费合理,公开信息与实际工作相符(10分)

2.3通过宣传册、多媒体等形式对从事特殊诊疗技术的患者及家属进行有针对性健康宣教(2分)

2.4现场抽查进行特殊诊疗的患者,了解医务人员的沟通和告知情况及患者的掌握程度(4分)

2.5医务人员向患者及家属告知三级查房时限要求、分级护理服务内涵和服务项目(4分)

3.以多种形式方便快捷地向患者告知主要辅助检查有关事项。 (50分)

3.1选择公示栏、电子屏、印刷在检查单上和医患沟通等形式公开临检、超声、造影、CT、MRI等主要辅助检查项目的预约和报告时限、检查须知和注意事项、收费标准 (30分)

[SITESERVER_PAGE]

实地考核

听取患者意见

3.2医务人员向患者及家属告知信息全面,尊重患者的知情权,患者掌握报告时限、检查须知和注意事项,知晓收费标准(20分)

实地考核

听取患者意见

4、医疗纠纷的处理程序(10分)

5.1通过公示栏、电子显示屏等形式公开医院处理医疗纠纷的程序和相关职能部门的电话 (5分)

实地考核

5.2实际处理程序与公开信息相符(5分)

5.方便快捷地向患者提供病历复印的服务流程和地点及有关注意事项

(20分)

6.1选择以公示栏或电子屏等形式向患者公开病历复印服务流程和地点、向患者告知病历复制服务的有关注意事项 (10分)

实地考核

听取患者意见

6.2公开信息与实际工作流程相符(4分)

6.3病历复制服务流程方便,快捷,方便患者 (6分)

服务价格及收费(180分)

1、选择电子触摸屏或公示栏、电子显示屏等形式公示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药品价格、医用耗材价格,方便快捷地为患者提供收费查询服务(120分)

1.1 公开各种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价格等;通过医患沟通方式公开医保患者使用的自费比例较高的诊疗项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之外的诊疗项目(12分)

[SITESERVER_PAGE]

实地考核

随机抽查

听取患者意见

1.2 公开医院常用药品(或基本药物)通用名、生产厂家、剂型、规格、价格;通过医患沟通方式公开医保患者使用的自费比例较高的药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之外的药品(12分)

1.3 公开医院常用医用耗材名称、生产厂家、型号、规格、价格(12分)

1.4 公开与患者有关收费项目、药品和耗材价格的查询流程,收费和价格查询服务方便快捷,查询项目齐全(18分)

1.5 设立药品使用咨询窗口,方便患者进行药品价格、性能等相关信息的查询(6分)

1.6 或以医院网站等形式公开医院药剂科、物价管理职能科室、费用查询部门及查询电话。(15分)

实地考核

听取患者意见

1.7 或以医院网站等形式公开职工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政策(5分)

1.8 公开信息与实际服务项目收费、药品价格相符,收费与物价标准相符,无乱收费;医用耗材价格合理,符合物价要求(20分)

1.9 以费用日清单形式及时向患者公开所用服务项目收费、药品的价格和使用剂量、所用耗材的价格(20分)

2. 以电子触模屏查询服务或提供费用清单的形式为患者提供方便快捷准确的门诊费用、住院费用查询服务(60分)

5.1公开患者在门诊的各项治疗费用(10分)

实地考核

听取患者意见

5.2公开信息与实际收费相符,符合有关物价要求,无乱收费(5分)

5.3门诊费用查询方便快捷(5分)

[SITESERVER_PAGE]

5.4公开患者住院的各项治疗费用(10分)

实地考核

查阅资料

听取患者意见

5.5通过发放费用日清单每天向患者公布住院的日费用(10分)

5.6通过出院清单向患者提供患者住院期间的总费用(10分)

5.7公开信息与实际收费相符,符合有关物价要求,无乱收费(5分)

5.8住院费用查询方便快捷(5分)

(四)向职工公开信息(300分)

项目

重点要求

考核细则及分值

考核方法

扣分依据

得分

“三重一大”制度落实 

(100分)

1. 选择职工代表大会或院务公开栏、院情发布会、党政工联席会、职工座谈会等形式向职工公开有关医院改革发展的重大事项决策、院科两级干部等重要人事任免(60分)

1.1公开医院发展的重大决策,医院建设、学科建设等方面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总结及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医院改革方案,包括发展规划、计划、经济目标;年度财务预决算 (10分)

实地考核

查阅资料

随访5名职工

1.2公开医院党委会和行政办公会的重要决定和决议,部署的重要工作及实施情况,领导分工、责任范围等重大事项(10分)

1.3公开医院经营情况,包括业务收入、成本运营、经济效益等 (10分)

[SITESERVER_PAGE]

1.4公开院科两级干部的竞聘、任免方案;拟任用干部的民主评议、考核结果;拟任用干部名单及岗位(10分)

实地考核

查阅资料

随访5名职工

1.5检查公开信息真实准确,职工知晓度高(20分)

3. 以职工代表大会或院务公开栏、院情发布会,党政工联席会、职工座谈会等形式向职工公开重要项目安排情况、大额度资金使用情况(40分)

3.1公开重大建设、修缮项目、重大庆典活动和大型医用设备购置的决策和执行情况;重大建设、修缮项目以及大型医用设备购置的招标采购结果。(10分)

查阅资料

查看记录

随访5名职工

3.2公开大宗物资采购办法及执行情况、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及其他内部经济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10分)

查阅资料

随访5名职工

3.3公开信息真实准确,职工知晓度高(20分)

业务管理(100分)

1.以多种形式公开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20分)

1.1以文件、手册、工作指南、医院内部网络等形式下发给医院职工医院的各项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健全和各项医疗质量管理措施健全, (5分)

查阅资料

抽查5名职工

1.2医务人员掌握相关医疗质量管理制度(核心制度等)和管理措施(5分)

[SITESERVER_PAGE]

1.3医院医疗质量监管部门定期对医疗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督导检查,有记录(5分)

1.4医院的医疗质量管理按照公开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执行(5分)

2.以多种形式公开医疗质量与安全信息,各级医务人员熟知并严格执行(12分)

2.1以文件或手册、工作指南、医院内部网络等形式向职工公开医疗质量的主要指标,如甲级病案率、入出院诊断符合率、手术前后诊断符合率、医院感染率,无菌手术切口甲级愈合率等安全监测指标(4分)

查阅资料

抽查5名职工

2.2医院职工掌握和知晓医疗质量安全信息(4分)

2.3选择以文件或医院内部网络等形式公开重大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处理结果 (2分)

2.4医院职工知晓重大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处理结果(2分)

3.通过多种形式公开医院的各项管理制度(8分)

3.1选择以文件或手册、工作指南、医院内部网络等形式公开医院行政、医疗管理制度(4分)

查阅资料

抽查5名职工

3.2医院职工掌握医院行政、医疗管理制度(4分)

4.以多种形式公开各临床、医技科室的诊疗护理常规

(8分)

4.1选择手册或工作指南及医院内部网络等形式公开各临床、医技科室的诊疗护理常规 (4分)

查阅资料

抽查5名医技

护理人员

4.2医技护理人员掌握各临床医技科室诊疗护理常规(4分)

[SITESERVER_PAGE]

5.以多种形式公开重点部门的工作流程(8分)

5.1选择以手册或工作指南及医院内部网络等形式公开重点部门的工作流程,如急诊、ICU、手术室、产房、消毒供应中心等(4分)

查阅资料

抽查5名职工

5.2医院职工掌握重点部门工作流程(4分)

6. 以文件或手册及工作指南、医院内部网络等形式公开应急方案(8分)

6.1公开医院的各项应急管理方案,包括突发医疗卫生事件、公共卫生事件与自然灾害等应急事件的方案(4分)

查阅资料

抽查5名职工

6.2医院职工掌握应急管理方案 (4分)

7. 以文件或手册及工作指南、院周会通报、医院内部网部等形式公开药事管理的有关事项 (16分)

7.1公开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组成及工作开展情况,药事管理规定等;公开医院药品采购计划、招标程序及方法;公开药品使用前10位和用药量前10位医生;公开违法违规药品供应商及停止采购其药品情况(8分)

查阅资料

抽查5名职工

7.2职工知晓药事管理相关事宜(8分)

8. 以定期不定期召开相关会议及时通报监控和改进意见等形式公开药物、耗材使用监控结果 (10分)

8.1公开主要药物如抗菌药物等临床应用的监控结果、主要高值耗材使用监控结果、公开处方点评结果(4分)

查阅资料

[SITESERVER_PAGE]

抽查5名职工

8.2职工对药物、耗材使用监控结果的知晓度高(4分)

8.3公开信息真实准确 (2分)

9. 以职工代表大会或文件等形式公开财务管理经营情况,业务收入、经济效益情况等(10分)

9.1公开年度财务预、决算、经营情况;投资及其收益情况;招待费、出差费支出情况(4分)

查阅资料

随机调查5名职工

9.2抽查职工对医院财务管理的知晓情况(4分)

9.3公开信息真实准确 (2分)

廉政建设(30分)

选择职工代表大会或院务公开栏、院情发布会、党政工联席会、职工座谈会等形式公开行风廉政建设情况(30分)

1.1公开纠正行业不正之风投诉信箱、电话;领导班子建设及党风廉政建设情况(10分)

查阅资料

随机调查5名职工

1.2职工对医院行风建设和廉政建设的知晓情况(10分)

1.3检查公开信息真实准确(10分)

职工 关注事项 (70分)

1. 选择以职工代表大会或院务公开栏及院情发布会、党政工联席会、医院内部网络等形式公开职工权益相关事项(30分)

1.1公开职工的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情况;公开养老金、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障基金的缴纳情况;公开重大科研课题的立项和科研成果的转化及社会经济效益情况;公开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标准、条件、程序和结果;公开卫生技术人员培训、进修计划情况(10分)

[SITESERVER_PAGE]

查阅资料

随机调查5名职工

1.2查阅原始资料,检查公开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各项工作符合要求(10分)

1.3征集职工意见,了解公开信息是否及时,全面(10分)

2. 选择以职工代表大会或院务公开栏、院情发布会、党政工联席会、医院内部网络等形式公开人事管理有关事项(40分)

2.1公开人事管理和改革方案;公开工作岗位设置、岗位职责、岗位条件;公开新聘用工作人员的计划、招聘标准、程序和招聘情况;公开工作人员辞退、辞职、聘用、解聘政策(20分)

查阅资料

随机调查5名职工

2.2查原始资料,公开信息真实准确(6分)

2.3听取职工意见,了解公开信息是否及时全面(4分)

2.4公开内部绩效工资分配情况(6分)

2.5职工知晓绩效工资分配的情况(4分)

注:依据《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75号)、《卫生部关于做好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形势下院务公开工作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91号)、《全国医院院务公开示范点考核标准》、江苏省《医疗机构院务公开定期考核项目目录》、《全省卫生系统院务公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试行)》(苏卫监[2007]6号)制定本考核细则。  

关闭本页
分享到:
×

用户登录